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13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字第13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三七五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七四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本件兩造之爭執,肇因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上訴人與訴外人康 文達 所簽訂之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因系爭委託書之唯一正本係由被上訴人保管,被上訴人即利用保管系爭委託書之機會,擅自於該委託書空白處填載自己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僭稱受委託人,藉此謀取上訴人之母 李國華 之遺產。由證人 康文達 及上訴人之女 趙海絲 於原審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時證述:上訴人、康文達、趙海絲三人係先後簽署系爭委託書,並非同一時間簽署,且均未見被上訴人在其上簽名等語觀之,可知被上訴人所稱:系爭委託書是兩造及康文達一起簽訂云云,並非實在。
(二)上訴人之所以與康文達簽訂系爭委託書,約定上訴人於李國華過世後,將繼承股票二分之一贈與康文達,係感謝康文達多年來一直照料李國華之生活起居;反觀被上訴人,根本未曾照顧過李國華,實無理由獲得巨額之報酬。
(三)再者,依證人康文達於原審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時結稱:「關伯母(即李國華)其他之遺產是我分到二分之一,再分百分之四十給原告(即被上訴人)」等語,可知被上訴人之所以可取得李國華之遺產,係基於其與康文達間之約定,其二人並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就此約定訂立協議書。故有義務給付被上訴人股票者,應為康文達,而非上訴人。被上訴人自不得執其與康文達間之內部約定,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股票。
(四)系爭委託書所載「俟家母逝世後,關於股票之處理,雙方同意以家母全部股票之貳分之壹酬謝對方」,及兩造及康文達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另行簽立之字據(下稱系爭字據)第三條:「今後不論伯母(師母)住院或出院返家,服務照顧品質一定比往昔加強」所示,足見被上訴人必須先盡照顧李國華之義務,俟李國華過世後,上訴人始有給付股票之義務。是系爭委託書之性質,應屬附負擔之贈與。被上訴人既未曾照顧過李國華,上訴人自得拒絕履行贈與,或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五)末查,系爭委託書記載:「關於股票之處理,雙方同意以家母全部股票之貳分之壹酬謝對方」,可見雙方係約定分配「股票」,而非「股票價額」。因此,即便上訴人已將李國華之股票全部賣出,尚非不得從公開市場予以買回,從而不生給付不能之情形。被上訴人謂本件為給付不能而逕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另提出上訴人與康文達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簽訂之協議書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康文達。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及證人康文達、趙海絲均不否認系爭委託書上其三人之簽名為真正,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擅自在系爭委託書空白處填載自己姓名及身分證字號,僭稱受委託人云云抗辯,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所辯,不足採信。
(二)上訴人辯稱系爭委託書之受委託人僅康文達一人,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親友身分作見證云云,與系爭委託書記載之內容不符,並不足取,蓋被上訴人如非系爭委託書之受委託人,上訴人又何須在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與康文達及被上訴人另行簽立系爭字據,三方同意各以百分之五十、百分之二十七點五、百分之二十二點五之比例分擔李國華住院所需之費用。
(三)本件系爭委託書係經兩造溝通、修改多次後始定案,上訴人對該委託書之內容應知之甚詳。而依系爭委託書所示,上訴人為委託之一方,被上訴人及康文達為受委託之一方,上訴人承諾以李國華全部股票二分之一酬謝被上訴人及康文達對李國華之照顧,故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僅係見證人云云,並不屬實。事實上,被上訴人自上訴人之父 關輔德 逝世後,即對上訴人及李國華多方照顧。且所謂照顧之定義,本不限於身體上之扶持,生活上之關心亦應包括在內。依康文達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每隔一個月或半個月,即應李國華之邀,前往探視等語,足見被上訴人確有照顧、關心李國華之生活。
(四)另證人康文達與被上訴人同為系爭委託書之受委託人,倘被上訴人不能請求上訴人給付本件約定比例之股票,則康文達所得享有之報酬即因此擴張;同時,證人趙海絲為上訴人之女,上訴人財產之增減,與其有密切之利害關係。是其二人所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證言,均有偏頗之虞而不足採信。
(六)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依系爭委託書之約定,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部分股票,竟故意於訴訟進行中,將所有股票賣出,致本件給付成為不能,顯屬有可歸責之事由。揆諸上開條文規定,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出之證據。理由
一、兩造爭執要旨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與上訴人及訴外人康文達共同簽訂乙份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依該委託書約定之內容,上訴人為感謝被上訴人及 康文華 代為照顧上訴人之母李國華,遂承諾於李國華過世後,將李國華全部股票二分之一贈與被上訴人及康文達做為報酬。關於被上訴人與康文達間內部分配比例,經二人協議後決定,由康文達分得五分之三,被上訴人分得五分之二,二人並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簽署協議書為憑。另兩造及康文華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共同簽立乙份字據(下稱系爭字據),其中就三人於賣出李國華之部分股票後,各自可分得之金額及應分擔之李國華醫療費用等,設有約定。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有權請求其給付特定比例之股票,竟故意將所有股票賣出。為此本於兩造間系爭委託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因其債務不履行所受之損害等語。上訴人則以系爭委託書之受委託人僅有康文達一人,被上訴人係利用保管該委託書唯一正本之機會,在系爭委託書空白處填載自己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僭稱受委託人,藉以謀取李國華之遺產。其次,縱認被上訴人確為系爭委託書之受委託人,然因被上訴人從未盡照顧李國華之義務,上訴人自得拒絕履行此附負擔之贈與,或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再者,依系爭委託書所載,上訴人贈與之標的為「股票」,而非「股票價額」,故即便上訴人已將全部股票賣出,亦非不能從股票集中交易市場買回,並無被上訴人所謂給付不能之情形,被上訴人逕為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不爭執部分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委託書為其所草擬,而由上訴人之女趙海絲謄寫,上訴人及康文達均有在其上簽名。被上訴人並與康文達簽署協議書約定,關於上訴人所酬謝之股票,由康文達分得五分之三,被上訴人分得五分之二。同時,為支付李國華住院所需費用,兩造及康文達復約定,先將李國華持有之部分股票賣出,得款新台幣(下同)一千零八十三萬一千元,其中二分之一歸上訴人所有,剩餘二分之一部分,則由被上訴人及康文達各依百分之四十五、百分之五十五之比例分配取得,三人並立有系爭字據。李國華過世後,上訴人已將其繼承自李國華之全部股票賣出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委託書、系爭字據、協議書及李國華除戶謄本為證(見原審卷宗第七、八、十八及九十九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有爭議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委託書為兩造及康文達共同簽訂,被上訴人自得本於該約定內容,請求上訴人履行其贈與之承諾;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委託書之受委託人僅康文達一人,不包括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係利用保管系爭委託書唯一正本之機會,擅自在空白處填載自己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僭稱受委託人,上訴人自無給付股票予被上訴人之義務。
1、但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上訴人雖以系爭委託書受委託人欄內所載被上訴人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係被上訴人自行偽填等語置辯,惟查:上訴人於原審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言詞辯論時陳稱:系爭委託書為被上訴人擬稿,由上訴人之女趙海絲抄寫,中間修改很多次等語(見原審卷宗第五十八頁)。核與證人趙海絲於原審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時所為:系爭委託書是被上訴人寫的稿,要伊照抄,之前修改過二、三次,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溝通後,最後寫了這一份,抄的時候上訴人在場之證詞(見原審卷宗第三十八頁背面)相符。按系爭委託書既經兩造多次溝通、修改後始定稿,且上訴人本人於趙海絲謄寫系爭委託書時亦在場,是上訴人對該委託書之內容,應有所知。而系爭委託書載明:「::自家父關輔德逝世後,甲○○大哥受家父囑託,對我們母女即多方照顧::雙方同意以家母全部股票之貳分之壹酬謝對方::恐口無憑,立此為證,正本存吳大哥處::」。如依上訴人所言,該委託書之受委託人為康文達,被上訴人僅係以上訴人親友之身分作見證,則於系爭委託書上何須記載被上訴人受上訴人之父囑託,對上訴人及李國華多所照顧乙事。又契約當事人所立書據,在通常情形下,應為一式二份,由雙方當事人各執一份為憑。如依上訴人所言,系爭委託書之當事人為上訴人及康文達,被上訴人僅為見證人,則為何系爭委託書之正本會交予被上訴人保管,而非由上訴人及康文達各自保管。上訴人對此有悖常理之處,均未提出說明,故其所辯是否屬實,即有可疑。
2、其次,系爭字據上載:「::李國華女士持有之部分股票,因需款經立美、文達、國民三人商定賣出,所得價款,壹仟零捌拾參萬壹仟元正,『如委託書所言,貳分之壹,即 伍佰 肆拾壹萬伍仟伍佰元正,酬謝文達、國民』」。按系爭字據為兩造及康文達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共同簽立,是上訴人對該字據之內容,應有所瞭解並同意,況上訴人亦不否認系爭字據之真正,已如前述。而依系爭字據所載「如委託書所言,二分之一::酬謝文達、國民」等字樣,顯見上訴人明知系爭委託書之受委託人係康文達及被上訴人二人,蓋上訴人如果真認為系爭委託書之受委託人僅康文達一人,不包括被上訴人,則其對系爭字據「二分之一::酬謝文達、『國民』」之內容,無端出現被上訴人之名字,理應有所異議或要求修正,甚至拒絕簽署。然其不僅未提出異議、要求更改,復在系爭字據上簽名,由此可見,上訴人所辯系爭委託書之受委託人不包括被上訴人乙節,乃臨訟規避之詞,不足採信。
(三)上訴人雖又以兩造於系爭委託書之約定屬附負擔贈與之性質,被上訴人未盡照顧李國華之義務,上訴人依法自得拒絕履行贈與或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置辯,惟查:
1、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五七五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依系爭委託書記載:「立委託書人乙○○因家母李國華精神方面一直不正常,所以本人有時無法親自奉養。自家父關輔德逝世後,甲○○大哥受家父囑託,對我們母女即多方照顧。近八年來康文達大哥對家母更是盡心盡力服侍,家中大小事情都幫忙處理,今後因家母年老多病行動不便,依賴康大哥之處更多,心中實在感激無以為報。俟家母逝世後,關於股票之處理,雙方同意以家母全部股票之貳分之壹酬謝對方」,顯示上訴人係為感謝被上訴人及康文達對李國華之照顧,遂允諾以李國華全部股票二分之一贈與被上訴人及康文達做為報酬;兩造間並非約定上訴人贈與被上訴人股票,而被上訴人必須負擔照顧李國華之義務。從而,兩造於系爭委託書之約定,核其性質,即與附負擔之贈與有別。
2、且所謂「照顧」,並不限於特定之方式,舉凡日常作息之照料、生活所需之提供、行動方面之協助、生活起居之關心等無不屬之。證人康文達於原審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時及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二日準備程序時曾分別證述:李國華約一個月至一個半月間會要伊打電話請被上訴人過來;被上訴人平均二個星期會去找李國華一次,他會陪李國華聊天等語(以上見原審卷宗第三七頁背面及本院卷宗第五一、五二頁)。按證人康文達與被上訴人同為系爭委託書之受委託人,其二人共同對上訴人享有李國華全部股票二分之一之請求權,倘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則康文達所得享有之報酬即因此擴大。自此角度觀查,其與被上訴人間,實處於對立之利害關係,故其所為之證言,應無偏袒被上訴人之虞。依證人康文達所述,可知被上訴人有時會前往探視、慰問李國華,自難謂被上訴人對李國華之生活全無關心、照顧。
3、況民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在本件中,縱認兩造間約定之性質屬附負擔之贈與,被上訴人亦未盡照顧李國華之義務,惟依前揭規定,上訴人亦僅得於贈與給付「後」,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並不能於贈與給付「前」,「拒絕贈與之履行」或「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依此,上訴人既自承已將李國華持有之全部股票賣出,並未依約將特定比例之股票贈與被上訴人,顯見其尚未為贈與之給付,自不得主張撤銷贈與、拒絕履行贈與或同時履行抗辯。
(四)綜上說明,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委託書之受委託人,自得本於其與上訴人間之約定及其與康文達間之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李國華全部股票中百分之二十(50﹪×40﹪=20﹪)之股票。
(五)關於損害賠償方面: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有權向其請求百分之二十之股票,竟將所有股票賣出。職是,本件顯屬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被上訴人自得依首開規定,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經查:上訴人處分李國華所有股票,得款二千零一百七十一萬元之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遺產稅申報書,其中記載:台灣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八萬八千股,價值五百五十四萬四千元、南亞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十萬股,價值五百五十五萬元、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九萬五千股,價值五百七十四萬七千五百元、台灣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二萬六千股,價值三百零二萬九千元、大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二萬六千股,價值八十四萬元,以上合計二千零七十一萬零五百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840000=00000000)可稽(見原審卷宗第四二頁背面)。上訴人本應給付價值四百十四萬二千一百元(00000000×20﹪=0000000)之股票予被上訴人,然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四百十四萬二千一百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正當;逾此數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
2、上訴人就此雖另辯稱賣出之股票可從股票集中交易市場再予買回,並無給付不能之情形等語。惟股票價值,依每日市場行情而有漲跌,上訴人既已處分該股票,其處分時之價值,與其後購入再給付予被上訴人時之市值不一定相同。再者,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股票編號後始得發行,且同一家公司股票所表彰之股東權,亦有優先股、普通股、劣後股、混合股及複數決表決權股、無表決權股之區分。就此而言,股票雖屬有價證券之一種,但本件當時所約定應給付與被上訴人之股票,為李國華過世時所持有百分之二十之股票,其即已有特定性,上訴人將其繼承自李國華之股票全部賣出,即應認已將特定物處分而回復不能,被上訴人主張以按其賣出時之價值計算上訴人應負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額,即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其與上訴人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四百十四萬二千一百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不應准許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蘇瑞華法官魏大喨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黃美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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