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三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
丙○○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五七號)及移送併辦(案號:同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三二號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恐嚇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執行完畢;丙○○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八十八年四月三日執行完畢,均不知悔改,與已成年之 李宏名 (另案審理)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丙○○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晚間十時許,由丙○○提供新台幣(下同)二千四百元,指示乙○○至台北縣蘆洲市○○路與重陽橋下吉利汽車商行租得DK-二六0九號自用小貨車,供作行竊及載運贓物工具,再由乙○○於六月二十日凌晨零時許,駕駛前開車輛搭載丙○○及丙○○所攜帶為其所有之如附表所示工具一批(其中如附表所示電纜剪、美工刀、鐵鎚、板手、魚尾鉗、割刀等物品為客觀可供凶器使用之物,為兇器,其餘工具非兇器),前往台北市中山區基河二期國宅工地竊取工地內之電纜線。到工地後,乙○○將上開自用小貨車停放在工地旁台北市○○○路○○○號福德爺宮前隱密處等候載運贓物,丙○○則持如附表所示現場查獲之行竊工具與自行前往之李宏名,由距大門約一、二百公尺之圍籬破洞進入基河國宅工地B區地下一樓,以噴燈切燒開已裝配有電纜線之塑膠管八條,惟於欲抽取塑膠管內價值約十四萬元之直徑二百平方公尺、七百二十公尺長之電力幹線之際(該電線係屬台邦電器有限公司承包自農福股份有限公司之水電工程施作項目中,尚未完成驗收,所有權仍屬台邦電器有限公司),為台邦電器有限公司(下稱台邦公司)工地主任甲○○發覺報警,為警先在福德爺宮前查獲乙○○,並自車上起出預備供行竊用之工具鐵鎚一支、扳手兩枝、魚尾鉗二支、割刀一支、美工刀二支、拉線馬達控制器一個、電話筒二支、電纜剪四支,再循線至前開工地B區地下一樓,查獲正在行竊但尚未得手之丙○○、李宏名,並於行竊現場再扣得電纜剪二支、噴燈二組、防電手套二付、美工刀一支、手電筒一支、瓦斯罐二支。
二、丙○○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經檢察官以一萬元交保後,因搬家需使用車輛,復基於前開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七月九日十八時許,在台北縣○○鄉○○路○段○○○巷○弄○○○號前,用其自備之鑰匙一支竊取茂誠機械有限公司(設於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一樓,下稱茂誠公司)所有、平日由 張朝期 駕駛管領,價值約五十萬元、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得手後據為己有。嗣於同日十九時五十五分許,丙○○駕駛上開竊得之車輛行經台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前,為張朝期發現報警查獲,丙○○並於警方圍捕時為圖脫罪將上開鑰匙丟棄而滅失。
三、案經台邦公司工地主任甲○○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對竊取二A-0六九三號之自用小貨車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朝期於警訊時指訴相符,並有台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各一紙在卷足稽,被告丙○○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竊盜事實,證據明確,犯行堪予認定。至竊取工地電線部分,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交付二千四百元與乙○○,指示其租車供用,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凌晨零時許由乙○○駕駛該租用之車輛載至基河二期國宅工地附近,伊再由工地圍籬破洞進入工地B區地下一樓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共同竊盜之犯行;被告乙○○亦不否認有聽丙○○之命租用車輛,及於上開時間將車停在福德爺宮前等候載物品等事實,惟亦矢口否認有共同竊盜之犯行。被告丙○○辯稱係一名綽號「 廖仔 」作水電工程之男子說要趕工,請伊幫忙找工人及租車,允諾每人給五千元,廖仔並未告知做何事,只說到工地就知道,伊不知廖仔之真實姓名、不知其住於何處或做何事,只是為了想賺錢,該租車的錢是廖仔交給伊,伊再拿給乙○○,工具是廖仔帶來,叫伊放在車上,到工地時,廖仔先帶伊至地下室,那時電線已剪好,但有霧濛濛的,廖仔說要出去找朋友,叫伊將電線抽起來在現場等,後來李宏名自行到來,伊未抽取電線時即遭警察查獲云云;被告乙○○則辯稱是丙○○拜託伊去租車載東西,費用五千元,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晚上丙○○一位朋友在租車行等候伊及丙○○,再開車引導渠等至工地,到工地後,丙○○叫伊在福德爺宮前等候,伊不曉得載何東西,伊沒看到丙○○拿工具到車上,不曉得車上為何有工具,後伊欲開車出去買東西即被警查獲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丙○○如何分工竊取工地電纜線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
時供述丙○○拿二千四百元給伊租用自用小貨車,並以五千元代價叫伊駕駛租得之自用小貨車載運犯案工具及贓物電線,到達工地時工具由丙○○拿到地下一樓,並由丙○○燒剪電線等語綦詳(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五七號卷第六頁背面筆錄)。
㈡被告丙○○雖自始辯稱係受廖仔之聘僱工作,至地下室時塑膠管已割開,尚未
抽取電線即被查獲,伊不知受聘任工作係竊盗云云,被告乙○○於偵訊及原審及本院中亦均翻異前供,分別改稱因丙○○在工地工作,故至工地係找丙○○;或稱丙○○拜託伊租車載東西,伊不曉得載何東西,亦不曉得車上為何有工具云云。然查:
①證人甲○○即台邦公司工地主任於原審調查時到庭證述因工地電線自八十九
年三月份起陸續被偷,六月十九日晚上發現有小貨車停在廟旁,停得非常隱密,覺得有竊賊就通知派出所人員,警員未到時伊看了三個小時,李宏名是一點多坐計程到那裡,從離大門有一、二百公尺的圍籬走進去,直接往地下室走,地下室不是很明顯,要經過景觀打開安全門才能下去,因為警網未到達,所以不敢下去,等警網到時,乙○○移動車子後,才由伊與一組警網去攔截小貨車,公司另一位許先生與另一組警網去地下室後,伊到地下室時發現煙很大,在地下室作業大概半小時後煙就沒了,伊至少看到三個人等語(詳原審卷第四十三頁、第四十四頁筆錄);證人 許秀華 即承包該工地水電工程之小包亦於原審中證述伊跟警員進地下室,看到有人正站在管子上破壞管子抽電線,並當庭指認該人即是丙○○,另一人站在工作梯底下等,管子有冒煙,是燃燒的煙,不是空氣流動的味道,是塑膠管燃燒的味道等詞(詳原審卷第五十七頁、第五十八頁)。則依上開二證人之證詞可知,證人甲○○於警網到達前已在現場守候三個小時,若依被告丙○○所述,廖仔指示伊做的工作僅為抽取已割開之塑膠管內電線,且廖仔於帶伊進入地下室時該塑膠管已被割開,廖仔不久即離去,則証人甲○○應會察覺另有「廖仔」其人,且被告丙○○未能舉出廖仔之真實姓名、住址以供查証,所供廖仔帶伊進去時塑膠管已被切開,伊未帶工具下去云云,亦與証人許秀華目擊之事實及被告乙○○在警訊中稱工具是被告丙○○拿到地下室去等情節不符,被告丙○○稱受廖仔指使,工具非伊拿至地下室、塑膠管非伊切開云云,均屬卸責之詞,本件現場工具是被告丙○○攜帶下去,現場塑膠管係被告丙○○及同案被告李宏名共同燃燒、割開,正著手竊取電纜線等情,應堪認定。
②另被告丙○○辯稱,是廖仔要趕工,才要伊找人幫忙搬運東西,不知是竊盜
云云,除被告不能舉出廖仔之真實姓名、地址供查証外,被告等於深夜非通常工作時間至他人之工地切割、抽取已裝配妥當之塑膠管內電纜線,被告乙○○駕駛載運用之車輛未循大門正常進入工地,反而於深夜停放在廟旁隱密處,被告乙○○顯有竊盜之認識,此並與被告乙○○在警訊中坦承伊負責載至現場及載運贓物等供述相符,被告乙○○與被告丙○○、李宏名三人有共同分工行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堪認定。
㈢此外,復有行竊現場照片二張、如附表在現場及車上查獲之作案工具一批扣案
、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表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竊盜電纜線犯行亦堪予認定,
二、按電纜剪、美工刀、鐵鎚、板手、魚尾鉗、割刀,客觀上均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係屬兇器。被告二人與成年人李宏名共同持上開兇器竊取電纜線尚未得手據為己有時,即被查獲,核渠等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丙○○另自行竊取自用小貨車行為,核係另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既遂罪。公訴人就被告等竊取電線部分固未論以被告等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惟除被告等二人外,李宏名亦係當晚在工地地下室現場被查獲,李宏名於警訊時雖供稱是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一時許廖仔來電詢問,問伊願不願意賺外快,伊詢問工作內容後,立即答應,伊於卡拉OK店下班後立即坐計程車前往,到達時即依廖仔指示走進現場,替廖仔工作只一此次云云置辯(見偵查卷第九頁反面、第十頁),然其於警訊時亦供承無法找到廖仔此人(見同上筆錄),故無法證明確有廖仔此人聘僱工作之事實,其所稱受雇於廖仔賺外快云云,顯與上述各項証據不符,而無可採信。被告等二人與李宏名就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部分,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所犯加重竊盜未遂罪及普通竊盜既遂罪二罪,核其竊盜之時間緊接,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較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一罪論處,並加重其刑。末查,被告乙○○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四月三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渠等二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丙○○部分並依法遞加之。又本件被告等所為係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均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三、原審對被告二人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原審判決未認定扣案如附表所示工具為被告丙○○所有,並未依法諭知沒收,且於事實欄一第九行中認定如附表所示工具均為兇器,且未區別被告丙○○攜帶至地下室之工具僅有部分,並非全部附表之工具均為攜帶至地下室之行竊用工具等,核原審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均有未洽;又原判決就無罰金之加重竊盜罪贅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亦有未合。被告二人上訴空言否認犯罪,雖無可取,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年輕力壯不思循正常途徑謀取錢財,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已近建築完成之工地竊取工地內配備完妥之材料,其等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大,被告丙○○經警查獲後仍不思悔悟再次竊盜,暨參酌被告等犯罪動機、目的、被害人所受損害、犯罪後猶矯詞卸責之態度,及公訴人未上訴,本院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四項所示之主刑,以示儆懲。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用及預備用之工具,被告丙○○雖否認為其所有,但被告丙○○於警訊中稱該扣案工具是「廖仔」之人提供給伊,而伊無法提供「廖仔」之真實姓名、住址以供查証,本院亦不認定有「廖仔」其人共同參與本件竊盜犯行,有如前述,且被告乙○○於警訊中並已供稱現場查獲之工具,乃被告丙○○攜帶至地下室現場者,則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本件扣案工具應係被告丙○○所有,應堪認定,自應併於被告二人主刑項下,併諭知沒收。至於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三二號)與本件公訴人起訴丙○○竊盜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被告丙○○竊取事實欄二所示小貨車所用之工具即鑰匙乙支,因業據被告為警逮捕時丟棄而滅失,此業經載明於警訊筆錄之中,自堪認該鑰匙業已滅失,而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李錦樑法官黃瑞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秦仲芳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