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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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三號
原告甲○○
丙○○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天 昱律師住新竹市○○路○號五樓之一被告乙○○住右一人訴訟丁○○住代理人兼被告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自坐落新竹市○○段○○○○號地上房屋,門牌新竹市○○路○○○巷○○弄○號四樓遷出。
交還房屋之履行期間為參個月。
被告應容忍原告甲○○將新竹市○○路○○○巷○○弄○號四樓與同巷弄五號四樓如附圖所示之共同壁(面積三點六六平方公尺、厚度十七點八公分)以砌1B磚,1比3水泥粉刷,噴瓷漆方式回復之。
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五三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四十分之一,及其上第一一三八號建號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弄○號四樓之房屋,面積七二點八二平方公尺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原告丙○○、被告乙○○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原告甲○○與其夫即訴外人 宋清淵 於民國六十九年間分別購買坐落新竹市○○段○○○○號基地及其上之建物即新竹市○○路○○○巷○○弄○號○號及同巷弄五號四樓之房屋,並分別登記於各該名下。由於兩屋毗鄰,且育有子女四人,故將兩建物之共有牆打通以方便使用。由於訴外人宋清淵於八十五年十月間病故,故將前開門牌新竹市○○路○○○巷○○弄○號房屋連同基地由原告丙○○及被告乙○○共同繼承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嗣於八十六年間,被告乙○○與 伊夫 即被告丁○○利用原告甲○○出國省親期間,遂將個人物品堆置於前開七號房屋內,嚴重影響原告甲○○之使用權限,爰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上開七號房屋遷出並容忍原告甲○○將其所有系爭七號與五號房屋間之共有璧予以回復。又前開五號房屋雖為原告丙○○與被告乙○○所共同繼承,惟因被告乙○○亦擅自占用原告丙○○之房間使用,故爰依法請求將前開五號房屋及基地予以變價分割。
三、證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照片、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證,並請求勘驗現場。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系爭位於上開巷弄五號及七號之房屋,均係於六十九年間,被告乙○○與訴外人即胞姐 宋季霞 將就業儲蓄及親友間之補助集資所購買,由於家庭成員眾多,故於上開房屋交屋前,即要求屋主將二屋合併為一屋使用,將系爭七號房屋規劃為客廳、餐廳及廚房,而五號房屋則規劃為房間,均為共同使用之空間。被告乙○○與夫婿即被告丁○○於婚後亦居住於此,且有關職業收入亦交由原告甲○○作為生活費使用。嗣被告乙○○因伊所睡覺之房間嚴重漏水,故改睡原告丙○○之房間,惟有關原告丙○○屋內之物品均未變動,是並非如原告所言,係為占用。且系爭房屋雖名為父母所有,實為家庭成員共同付出所得,原告所指之物品,雖為被告所有,然亦為共同使用之家電。而有關原告請求變價分割部分,並不同意,請求原物分割。又系爭房屋被告已居住二十餘年,係經由原告所同意,故原告並無權令被告遷出。
三、證據:提出錄音帶、電話譯文、支票、支票存根、房屋稅繳款書及家庭相關費用支出收據為證。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甲○○與其夫即訴外人宋清淵於六十九年間分別購買坐落新竹市○○段○○○○號基地及其上之建物即新竹市○○路○○○巷○○弄○號○號及同巷弄五號四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分別登記於各該名下。由於兩屋毗鄰,且育有子女四人,故將兩建物之共有牆打通以方便使用。由於訴外人宋清淵於八十五年十月間病故,故將系爭門牌新竹市○○路○○○巷○○弄○號房屋連同基地移轉為原告丙○○及被告乙○○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嗣於八十六年間,被告乙○○與夫婿即被告丁○○利用原告甲○○出國省親期間,遂將個人物品堆置於系爭七號房屋內,嚴重影響原告甲○○之使用權限,爰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上開七號房屋遷出並容忍原告甲○○將系爭七號及五號房屋之共有牆壁與予以回復。又系爭五號房屋雖為原告丙○○與被告乙○○所共有,惟因被告乙○○亦擅自占用原告丙○○之房間使用,故爰依法請求將系爭五號房屋及基地予以變價分割等語。被告則以系爭五號及七號四樓之房屋,均係六十九年間,被告乙○○與胞姐宋季霞(已歿)將就業儲蓄與親友間之補助合資所購買,且因家庭成員眾,故於系爭房屋交屋前,即要求屋主將二屋合併為一屋使用,且將系爭七號房屋規劃為客廳、餐廳及廚房,而五號房屋則規劃為房間,均為共同使用之空間。被告乙○○與夫婿即被告丁○○於婚後亦居住於此,且有關職業收入亦交由原告甲○○作為生活費使用。嗣被告乙○○因伊所睡覺之房間嚴重漏水,故改睡原告丙○○之房間,惟有關原告丙○○屋內之物品均未變動。且系爭房屋雖名為父母所有,亦實為家庭成員共同付出所得,即使家電物品,亦均為共同使用。而有關原告請求變價分割部分,並不同意,請求原物分割。又系爭房屋被告已居住二十餘年,係經由原告所同意,故原告並無權要被告遷出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分別主張系爭坐落新竹市○○路○○○巷○○弄○號四樓及同巷弄五號四樓之房地為原告甲○○所有及原告丙○○、被告乙○○所共有等情,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應信為真實。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惟此所謂之舉證,係指提出足供法院對其主張之事實,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七號四樓房屋等情,業經提出照片可稽,且從系爭七號房屋內之擺設可知,被告確有占用以為使用之事實,復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被告雖抗辯前開系爭房屋係被告乙○○出資所購買且使用該屋亦徵得原告甲○○之同意云云,並舉錄音帶、電話譯文、支票存根及支出家庭費用收據等件為證,惟按土地及建物改良物所有權之登記,具有絕對效力,亦即登記何人名下即該人所有,此為常態事實,且觀諸被告所提上開卷附證據亦僅能證明家屬間同財共居或共同負擔家用等情,尚無法就上開抗辯之變態事實為有利渠等之舉證,此外,被告復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參酌,是被告之抗辯,尚不可採,應予駁回。又本件系爭七號房屋既屬原告甲○○所有,且該屋與系爭五號之如附圖所示之共有牆壁係經打通等情,復為本院履勘現場屬實,亦有上揭勘驗筆錄可查。從而,原告甲○○本於所有權之權限,主張被告應自系爭七號房屋遷出並容忍其以主文所示方式回復系爭五號與七號房屋間之共有壁,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查前揭遷讓房屋,非立時可就,斟酌實際情況,訂履行期間為參個月,以資兼顧。
五、再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如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經查系爭五號四樓房屋,面積七二點八二平方公尺,目前為被告乙○○、被告丁○○及原告丙○○供居家使用,而該屋僅有一單獨之出入門,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而原告丙○○及被告乙○○兩造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依照原物分割為二份而供兩造單獨使用,在客觀上顯有困難且無法達到房屋之使用目的。從而,綜上所述,本院參酌兩造共有人利益,並顧及系爭共有物之使用經濟利益,而系爭共有物既為房屋,自無法單獨分割為二部分,以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準此,本院認將系爭共有物以變賣方式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共有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分配之,較屬允當。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均與本件論斷無涉,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彭淑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洪木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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