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重上更㈠字第1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七四號
上訴人乙○○
甲○○被上訴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九0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第一、二項關於命上訴人乙○○、甲○○給付各本金金額超過新台幣叁佰零肆萬壹仟壹佰叁拾壹元伍角及該超過部分自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㈠捷豐公司對 王延彬 有房地價款債權本金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八萬九千三百四
十五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廿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債權,捷豐公司已將該債權轉讓予上訴人每人各二分之一,並由上訴人通知王延彬及被上訴人謂:上訴人如對王延彬負有債務,即以此範圍內之金額為抵銷之等語,則上訴人負欠王延彬之債務,於前述主張抵銷之範圍內,當然歸於消滅。
㈡台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之記載,其執行名義為:該院八十五年促字第五一八二號
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之主文為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給付一千五百萬元,而該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人為 王亞民 及被上訴人二人,給付之內容為金錢,係屬可分之債權,其主文又未載明每一債權人分享之金額,自應平均分受,亦即每人分享七百五十萬元,則被上訴人僅得於七百五十萬元範圍內代位王延彬為請求,亦即僅得代位請求上訴人每人各給付三百七十五萬元。
三、證據: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提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掛號回執、國際快遞郵件、追蹤資料查詢列印回覆單影本各乙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㈠捷豐公司前就該債權對於王延彬起訴時(八十六年六月廿七日),王延彬早於七
十八年二月十三日出境美國,且於同年五月十八日登記於戶籍謄本,捷豐公司未將法院開庭通知書或判決書先後登於美國報紙,捷豐公司聲請一造辯論判決難謂合法,且其判決亦尚未確定。故上訴人自捷豐公司所受讓之債權非屬合法有效存在。
㈡丙○○與王亞民二人對訴外人王延彬享有一千五百萬元之債權。又王延彬為清償
本件之保證債務而向王亞民借款二千零四十四萬六千七百六十四元。換言之,王亞民對王延彬亦享有該二千零四十四萬六千七百六十四元之債權,茲王亞民將上開債權全部讓與丙○○,則丙○○對王延彬之債權總數達二千七百九十四萬六千七百六十四元,並非上訴人所稱之七百五十萬元。
㈢依上訴人提出之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台北光武郵局一五三號存證信函,其通知王延
彬之地址為「台北市○○○路」,而王延彬於八十七月仍在國外,該存證信函顯未合法送達,故其債權讓與對王延彬不生效力,其抵銷為不合法。
三、證據: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提本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六二四號民事判決,債權移轉契約書,上訴人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存證信函(以上均影本)各一件為證。𨛯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五八三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六二四號等卷。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對於訴外人王延彬有債權一千五百萬元,而王延彬與上訴人曾與訴外人 賀膺才王昭彭 共同為訴外人 簡阿發 向台灣省合作金庫借款二千九百五十萬元之連帶保證人。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王延彬籌措二千零四十四萬六千七百六十五元,王昭彭籌措一千萬元,合計三千零四十四萬六千七百六十五元,代簡阿發清償本息。前述連帶保證人間並無特約,故依法應由各連帶保證人平均負擔。王昭彭所清償之部分已超過其應分擔之部分,王延彬所清償之二千零四十四萬六千七百六十五元扣除其應分擔之部分六百零八萬九千三百五十三元後,餘額應由上訴人與賀膺才三人共同分擔,即每人四百七十八萬五千八百零四元等情,爰依代位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乙○○、甲○○各應給付第三人王延彬四百七十八萬五千八百零四元及自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由伊代為受領之判決(關於利息部分,超過上述部分,業經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據其聲明不服)。上訴人則以:系爭借款係由簡阿發所清償,非由王延彬清償,被上訴人不得代位王延彬請求伊分擔債務。捷豐公司對王延彬有房地價款債權本金三百四十八萬九千三百四十五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已將之轉讓予伊每人各二分之一,伊於此範圍內之金額為抵銷,又被上訴人僅得於七百五十萬元範圍內代位王延彬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對於王延彬有債權一千五百萬元,而王延彬與上訴人曾與訴外人賀膺才、王昭彭共同為訴外人簡阿發向台灣省合作金庫借款二千九百五十萬元之連帶保證人,該借款債務業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清償,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法院債權憑證、清償證明、借據、收入傳票、債權移轉契約書等件為證,上訴人對上開文件之真正均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被上訴人另主張前述簡阿發對於台灣省合作金庫之債務係由訴外人王延彬代為清償二千零四十四萬六千七百六十五元,王昭彭代為清償一千萬元等情,上訴人則否認之,並抗辯稱該筆借款債務係由簡阿發本人所清償,並非訴外人王延彬等人代為清償云云。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簡阿發負欠台灣省合作金庫之借款債務係由王延彬等人代為清償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由王亞民所簽發,分別以富邦銀行儲蓄部、中國農民銀行為付款人之支票影本三紙為證,而前述簡阿發所負之債務之清償係由 毛榮彩 所辦理,業據證人毛榮彩分別於原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五八三號清償債務事件八十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及同年四月十三日言詞辯論時及本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六二四號清償債務事件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中結證屬實,證人毛榮彩於原法院前述言詞辯論時證稱「當初向延平支庫共借四筆,簡阿發只是人頭,...為了小孩股票債務問題,所以全部由王亞民還的,...而王亞民先還貸款,再藉由新撥貸款還簡阿發借的錢,在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下午二點多提現款電匯過去,由富邦銀行匯到延平支庫,因這筆借款是王亞民還的,請合庫不要把股票還給乙○○、甲○○,...現股票已領走,...伊不懂財務,因借款人是簡阿發,所以伊寫簡阿發,以簡阿發名義從富邦銀行匯款是伊匯的,匯款單也是伊寫的」(原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五八三號清償債務卷第四十五頁反面、四十六頁、六十一頁反面參照),證人毛榮彩於前述本院準備程序中復證稱「...是王亞民董事長交代的,至於內部如何計算我不清楚,是王昭彭、王延彬二人向王亞民借款,是王亞民交代我去辦, 游烔梓 先生要我以簡阿發名義匯款,我不懂程序上有何問題,我心想若不以簡阿發名義匯款,可能會有內部轉來轉去的問題,所以我就以簡阿發名義去匯款,但清償證明要求出具王昭彭等人,惟其拒絕,故稍後才拿到清償證明...」等語(本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六二四號清償債務卷第四十三頁反面參照)。主債務人簡阿發於原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五八三號清償債務事件八十四年三月九日言詞辯論時亦稱「在八十二年六月間有合庫借錢,是 賀家 、王家(王昭彭)、乙○○他們提供股票去借錢,用我的名義借三千萬元,實際上我沒有拿到錢。到期銀行通知我還款,要展延時,我不同意用我的名義繼續借,後來我跟他們(王昭彭)才還錢。」等語(原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五八三號民事卷第二十七頁反面參照),足證前述以簡阿發名義負欠於台灣省合作金庫之借款債務,並非由簡阿發所清償,而係由訴外人王延彬及王昭彭等人向王亞民借款後直接向債權人台灣省合作金庫清償,因借款名義人為簡阿發,以簡阿發名義清償及債權人以簡阿發名義發給清償證明,要與該等借款債務實際係由訴外人王延彬及王昭彭等人所清償之事實無妨。足證上訴人前述所辯尚不足採,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應堪採信。
三、上訴人抗辯: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促字第五一八二號支付命令,主文為債務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給付一千五百萬元,而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人為王亞民及被上訴人,故均分結果,被上訴人僅得於七百五十萬元範圍內代位王延彬為請求,亦即僅得代位請求上訴人每人各給付三百七十五萬元等語。惟查被上訴人與王亞民對訴外人王延彬享有一千五百萬元之債權,有卷附台北地院債權憑證可證。又王延彬為清償本件之保證債務而向王亞民借款二千零四十四萬六千七百六十四元,已如前述,是以王亞民對王延彬亦享有該二千零四十四萬六千七百六十四元之債權。本件王亞民業將上開債權全部讓與被上訴人,有卷附債權移轉契約書可憑,則被上訴人對王延彬之債權總數達二千七百九十四萬六千七百六十四元。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對王延彬之債權僅柒佰伍拾萬元,從而對上訴人乙○○、甲○○每人僅得求償叁佰柒拾伍萬云云,即不足採。
四、上訴人復主張:捷豐公司對王延彬有房地價款債權本金三百四十八萬九千三百四十五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已將其轉讓予上訴人每人各二分之一,於此範圍內之金額為抵銷等語。經查上訴人上開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三八二號民事判決及該判決確定證明書,暨致王延彬先生之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國際快捷郵件收執各一件為證,堪信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被上訴人固抗辯該判決尚未確定及郵局存證信函送達不合法云云,惟查該判決及郵局存證信函均係合法送達,有回證可憑,故被上訴人上開辯解,顯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主張以上開數額為抵銷乙節,自屬可採。
五、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或其他行為,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其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二百八十條前段、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與訴外人王延彬共同為簡阿發之連帶保證人,該借據即保證契約對上訴人之連帶債務清償責任並未另有特別約定,自應平均分擔系爭借款債務,而系爭借款本息合計為三千零四十四萬六千七百六十五元,訴外人王延彬應分擔五分之一部分之金額為六百零八萬九千三百五十三元(30,446,765/5=6,089,355),訴外人王延彬委由其父王亞民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代為清償二千零四十四萬六千七百六十五元,已如前述,其清償超過平均應分擔額部分為(20,446,765-6,089,353=14,357,412),其得向同為債務人連帶保證人之上訴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即四百七十八萬五千八百零四元(14,357,412÷3=4,785,804因王昭彭清償金額已超過應分擔部分,由賀膺才及上訴人平均分擔,每人各三分之一)及自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上訴人主張抵銷之部分即各一百七十四萬四千六百七十二元五角(每人各二分之一為3,489,345÷2=1,744,672.5)及自八十四年七月廿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可採,已如前述,自應從上開數額中予以扣除。
六、按債權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查王亞民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籌款代王延彬等人清償前開連帶債務迄今已六年,未見王延彬向上訴人行使求償權,且王延彬於七十八年二月十三日赴美迄今未歸,渠在國內並無任何財產可供被上訴人取償,王延彬顯然怠於行使其求償權,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代位王延彬向上訴人求償,洵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依據連帶債務人之求償權規定,訴請上訴人各應給付王延彬三百零四萬一千一百三十一元五角(4,785,804-1,744,672.5=3,041,131.5)及自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餘抵銷部分一百七十四萬四千六百七十二元五角自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四年七月廿四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令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任何影響,不另贅論,併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吳秀美法官陳永昌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劉美垣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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