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226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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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226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申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六六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經訴字第○九一○六一○七五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以「鎖扣」(以下簡稱系爭案)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予以審查,不予專利。原告不服,申請再審查,案經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三日以(九○)智專三(三)○六○二一字第○九○八七○○一四五四號專利再審查核駁審定書為「本案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命被告應就第00000000號「鎖扣」發明專利申請案為准予專利之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叁、兩造爭點:
系爭案是否不具產業上利用性,而不符發明專利要件?
一、原告陳述:
1、本件發明專利申請案中,第00000000號發明專利申請案,被告作成再審查核駁審定之處分及經濟部作成訴願駁回決定等理由中,均一貫認定:「一窗檯之二窗扇置於窗軌上,為維持開關順暢固然必留設有一間距,然該間距不得太大,否則開關時難以防風雨亦不穩固,而系爭案之設計需要相當之尺寸才可容納,難以於二窗扇間進行設置。系爭案之鎖扣各形成為一形狀,其前端藉以相互咬合之突出部為平直狀,當二扇窗扇閉合後,以鎖構件自內部將二窗扇拉開使二鎖扣相扣合時,其二突出部為相互靠合,並無鉤合之結果,故當外力自外部推動外窗扇,該外窗扇之突出部即會與內窗扇鉤合部脫離,而可推動開啟窗扇,致無法達到系爭案所述之防止撬開效果。因系爭案之構造係由內部拉開二窗扇達到二鎖扣突出部靠合,欲開啟窗扇並不需如訴願理由所述將二窗扇自中間以工具加以撬開而造成鎖扣變形,故而因加外力致鎖扣變形使二窗扇無法開啟之情形並不存在,系爭案難謂具產業利用性」。惟查,前揭處分與決定理由所指,皆係被告主觀認定、臆測所致,全無根據、並非事實,且僅就系爭案部分用途予以核駁,原告實難誠服。
2、實際上,系爭案於應用時並非單獨使用,而係用以搭配門類、窗戶、抽屜、格柵所既有之鎖具使用,並不是針對上鎖機制所提出的,亦即系爭案「鎖扣」之主要用途是用來加強前述門、窗、抽屜等構造於關閉並鎖固狀態下之防盜結構強度,提供防止鎖具被外力強制破壞而撬開門、窗、抽屜等構造之功效。以下詳述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理由之違誤:
⑴、系爭案「鎖扣」並不限於在現成的門、窗、抽屜等構造上裝設,亦可在如內之窗
框裝設;況且系爭案鎖扣係屬由可撓曲之柄部與突出部位構成,而突出部的咬合作用乃為橫軸方向的應力結構,並非縱軸方向的應力結構,是故鎖扣構件並不會佔據太大的空間。以拉窗結構為例,兩片窗扇下方有一軌道,位於兩窗扇間之間隙足以粘釘鎖扣於窗扇之框材上;若以一般家庭窗扇之窗軌間距三公厘為例,其寬度亦已足夠安裝系爭案鎖扣無疑。再者,系爭案之鎖扣亦不以粘釘於現已使用中之框材上為限,當然可在製造窗扇之框材時一併製造成形,如此當然無關該等間距大小的問題,原處分、決定理由執著於窗軌間距的大小,實不思變通。另言,在窗扇之框材側面加上鎖扣之設計,亦形成窗向的風雨阻擋效果,若經既有之鎖具鎖固時更為緊密,因此反而可提昇防風防雨滲入的效果無疑,系爭案鎖扣實屬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並無原處分、決定理由所謂:「...難以於二窗扇間進行設置」之情事,此點確為被告、訴願決定機關不察所致疏失,系爭案顯然無違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⑵、系爭案「鎖扣」之主要用途是用來加強門、窗、抽屜等構造在關閉並藉鎖具鎖固
狀態下之防盜結構強度,屬於被動性的用途,並非主動性的鎖具功能。亦即,系爭案專為提供外力強行闖入欲暴力撬開窗扇時,撬開的力量將導致鎖扣可撓曲之柄部永久變形,此時鎖扣之突出部隨之產生的卡夾作用將可阻止欲撬開的外力,進而達到防止窗扇因滑動而被非法開啟。前述實施例係如系爭案圖一、圖二所揭示,利用一構件(如鎖具、楔塊、曲柄)將兩窗扇撐開之實施狀態,此用來撐開兩窗扇之鎖具可視為剛性,且鎖具係位於窗扇內部,實務上絕對無法由外部施力而使兩窗扇再靠合(因外力難以令鎖具被壓碎),因此柄部可撓曲及撓曲偏離角度特性必然在遭受外力強行闖入欲暴力撬開窗扇時增加其抗外力之結構強度,進而發揮極佳的防撬開效果。綜言之,當門、窗、抽屜等構造經鎖具由內部鎖固情況下,外力無法施力將門或窗扇向內推靠,只可能持工具試圖將門或二窗扇向外撬開,此時將受系爭案鎖扣之限制而難以施力,並且會因為工具的插入而更佳咬合。因此,當門、窗、抽屜等構造經鎖具鎖固狀態下,實無原處分、決定理由所謂:「...當外力自外部推動外窗扇,該外窗扇之突出部即會與內窗扇鉤合部脫離,而可推動開啟窗扇」之可能性,其假設狀況確實無法成立,此點亦確為被告不察所致疏失,系爭案顯然無違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⑶、另裝設系爭案鎖扣之窗扇,若因非法撬開之外力而更為撐開之情況下,將導致鎖
扣可撓曲之柄部永久變形,此時鎖扣之突出部隨之產生的卡張作用而造成其他部分咬合,這將可阻止欲撬開的外力。假如沒有上述暴力開啟情況下,仍係藉助門、窗、抽屜等構造上既有的鎖具來鎖住窗扇。因此,系爭案利用咬合之柄部的撓曲與變形,來達到增強抵抗防止暴力強迫性開啟之結構強度,確實是習用技術從未曾設想的方式與技術,系爭案以此考慮為目的,實具新穎性、進步性與產業利用性,並未違反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被告與訴願決定機關對此有所不察導致處分疏失,實應予以撤銷,並決定系爭案為核准審定。
⑷、系爭案具現實可行性:
①、首應指出者,系爭案於技術層面上並不限於使用在窗扇上,而係有關門類(滑動
式或鉸接式)、窗戶、抽屜、格柵等,均可引用本技術(參見說明書第四頁發明說明⑴、圖九、圖十)。故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以一般窗扇外框為核駁理由,實已限縮認定系爭案技術。
②、姑專就系爭案技術使用於窗扇之情形而論,系爭案係裝設於一般窗扇框材之間隔
,如以一般窗戶間隔為例,絕對可以置下本專利,且仍留設有一適當間距以維持開關順暢。故絕非如被告所質疑者,系爭案之設計需要相當之尺寸才可容納,難以於二窗扇間進行設置,而無現實可行性。
③、被告認定若將系爭案於二窗扇間進行設置,難以防風雨,亦不穩固。如前所述系
爭案之設計既不須相當之尺寸方可容納,故其設置並不影響防風雨之效果。不僅如此,由於系爭案設置於框材上,致使空氣及水流必須沿著鎖扣迤邐而行,因此反而提昇了防風防雨滲入的效果。況且在窗扇之框材側面加上鎖扣之設計,若經既有之鎖具鎖固時更為緊密,二扇窗扇閉合後,二鎖扣相扣合時,其二突出部相互鉤合之結果,更加強二窗扇之穩固。
⑸、系爭案具有實效性,且為防盜保全觀念之突破:
①、並非有系爭案裝置後即可不須鎖構件。系爭案於應用時並非單獨使用,而係用以
搭配門類、窗戶、抽屜、格柵所既有之鎖構件使用(參見說明書第四頁發明說明
⑴、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其並非針對上鎖機制所提出。亦即系爭案「鎖扣」之主要用途是用來加強前述門、窗、抽屜等構造於關閉並鎖固狀態下之防盜結構強度,提供防止鎖具被外力強制破壞而撬開門、窗、抽屜等構造之功效(參見說明書第四頁發明說明⑴)。
②、被告認定使二鎖扣相扣合時,其二突出部為相互靠合,並無鉤合之結果。故當外
力自外部推動外窗扇,該外窗扇之突出部即會與內窗扇鉤合部脫離,即可推動開啟窗扇;欲開啟窗扇並不需將二窗扇自中間以工具加以撬開。然系爭案鎖扣之設計係以鎖構件自內部將二窗扇上鎖,當外力自外部推動外窗扇,由於反撞力,該外窗扇之突出部不僅不會與內窗扇鉤合部脫離,反而更加強其咬合狀態,並無法推動開啟窗扇。因此,當門、窗、抽屜等構造經鎖具鎖固狀態下,實無原處分、決定理由所謂:「...當外力自外部推動外窗扇,該外窗扇之突出部即會與內窗扇鉤合部脫離,而可推動開啟窗扇」之可能性,其假設狀況確實無法成立,此點亦確為被告不察所致疏失。
③、如前所述,當門、窗、抽屜等構造經鎖具由內部鎖固情況下,外力無法施力將門
或窗扇向內推靠,故欲開啟窗扇仍需將二窗扇自中間以工具加以撬開。若於兩構件間插入工具,兩構件將無法移動;更進一步言,柄部可撓曲及撓曲偏離角度特性必然在遭受外力強行闖入欲暴力撬開窗扇時,增加其抗外力之結構強度,進而發揮極佳的防撬開效果(參見說明書第五頁)。此亦經新加坡官方分化出之專門機構PSB集團認定其於承受相當之拉力時仍確實相互咬合(參見說明書第十四頁);故系爭案應具產業上利用性。
④、傳統防撬開效果保全方式,以「上鎖」為防盜之基本理念。但竊賊不管是破窗而
入或開啟保險箱,其破壞鎖具之方式雖各異,然其所應用者,不外乎一極為簡單之「槓桿原理」。有鑑於此等傳統防撬開效果保全方式之根本缺陷,原告設計該鎖扣,一旦竊賊嘗試撬開窗戶,反而會使隱藏其內之鎖咬合,而達到加強防盜之目的(參見說明書第五頁發明說明⑴)。
⑹、另被告似乎對系爭案之勾合部位設計有所誤解,以為其突出部分若為平直狀怎會
有勾合功能?惟系爭案不僅可應用在所有有縫隙之物之勾合上,且其勾合設計亦不拘一格,例如可採活動式咬勾,或者是有咬勾與無咬勾交錯式設計,凡此均無礙其咬合與密椄程度。且並非有系爭案裝置後即可不須鎖具,系爭案原則上乃鎖的輔助裝置,強化鎖具的功能,使窗戶等能固若金湯,此亦為系爭案之價值所在。
3、按法條之釋義應有其「一貫性」,俾能適用在所有發明專利申請案的實質審查上。關於一發明是否有符合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產業上利用性」,其所探究的應是該發明是否確能達致其所欲達致之至少一項發明目的。而依據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二年判字第四五二號判決之闡釋,關於「產業上利用性之尚未達到產業上實施階段」,係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而言:⑴專利說明書、圖式所載之發明特點(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未具體明確表達者;⑵專利說明書、圖式所載之發明特點違背自然原理者;⑶專利說明書、圖式所載之發明特點,無足資證明之實施結果致不能令人相信可以達到其發明之目的者;⑷發明不具重覆實施性,無法達到產業效果者;⑸說明書或圖式故意不載明實施必要事項或故意記載不必要之事項,使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者。綜觀系爭案並未違反前述任一,且系爭案於被告審查階段時原告已一再強調達產業利用性,惟被告始終不認同並任意臆測系爭案未有之缺點,實非合理。
4、綜上所述,可知系爭案為加強傳統保全之不足,創造了一由內而生的保全機制,不僅其強大密接咬合性得以有效防止撬開功能,且其體積狹小致使不肖之徒不易發現,無從破壞。被告對系爭案技術了解未深,且未具體檢驗實體之強大咬合性,即率予駁回系爭案專利申請,其認事用法非無違誤。為此,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1、原告訴稱系爭案無違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云云,惟查:⑴系爭案「鎖扣」,其二鎖扣件分別形成L形狀,自窗扇框材上向外延伸確需相當之空間,以講求氣密之窗設計大原則,實無足夠空間設置,且本發明述及二鎖扣需藉鎖構件拉開二窗扇達成扣合,則其容置窗扇之溝槽又需加大,使整體結構更為不穩固,亦更加降低氣密性及水密性。⑵系爭案之鎖扣元件,其前端為平直狀,當二窗扇拉開並未達到本發明所述之咬合狀態,實際上僅為靠合,無法限制二窗扇縱向(垂直於窗面)之移動,故而對鎖合防盜未能提供任何輔助作用。⑶系爭案二鎖扣因前端突出部僅為靠合之狀態,推動窗扇時,即會脫離,故而不會產生鎖扣柄部永久變形及突出部卡張及咬合情形。
2、綜上所述,系爭案不能達成其發明目的及功效,不具產業上利用性。被告之原處分並無違法,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由
一、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本件專利處分時專利法第十九條暨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申請取得發明專利。故發明如係不可供產業上利用者,自不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復為同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第00000000號「鎖扣」發明專利申請案,依其說明書,係一種鎖扣,用於諸如門、窗等迴旋開啟構件之滑動或鉸接門、窗、格柵,以防止非法開啟門、窗等。此種鎖扣具有相互咬合之突出部,突出部係裝置在可撓之柄部上,若滑動構件被撬分開,可撓性柄部會變形而使突出部保持咬合,並防止滑動構件被非法開啟。被告以,一般窗扇之外框已具一相當厚度,該間距即係供兩外框材之用,且為窗扇密合以有效防風防雨滲入,兩窗扇框材間之間隙已非常微小,實務上無法再粘釘鎖扣於框材上供扣合用。再者,系爭案係以於兩窗扇關合後,推動其中一窗扇使其靠合進而將鎖扣材凸出部予以咬合,因此,如欲將兩窗扇推開,僅需將兩扣件咬合部脫開即可,故而採取相反動作將內部窗扇向內用力推動,即可達成開啟目的,與原告申復時所述柄部可撓曲及撓曲偏離角度特性已無關連,故系爭案仍不具產業利用性,乃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訴稱,關於窗軌間距,實務上多係在框材之面對間距該側各貼設一氣密條,藉其可撓特性以克服間距縮小可能導致的干涉現象,因此窗軌間距必然存在。系爭案鎖扣係屬由可撓曲之柄部與突出部位構成,而突出部的咬合作用乃為橫軸方向的應力結構,並非縱軸方向的應力結構,故鎖扣構件並不會佔據太大的空間,況且可在製造窗扇之框材時一併製造成形,如此自與窗軌間距大小無關。另在窗扇之框材側面加上鎖扣,即有阻擋風雨之效果,若再加上既有之鎖具鎖固時,將更為緊密,反而可提昇防風防雨滲入的效果,是系爭案實屬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又系爭案之主要用途係用來加強門、窗、抽屜在關閉並藉鎖具鎖固狀態下之防盜結構強度,即專為提供外力強行闖入欲暴力撬開窗扇時,撬開的力量將導致鎖扣可撓曲之柄部永久變形,此時鎖扣之突出部隨之產生的卡夾作用將可阻止欲撬開之外力,進而達到防止窗扇因滑動而被非法開啟,確實是習用技術從未設想的方式與技術,實具新穎性、進步性與產業利用性云云。惟查:
1、一窗檯之二窗扇置於窗軌上,為維持開關順暢固然必留設有一間距,然該間距亦不得太大,否則開關時難以防風防雨,亦不穩固,至於加設軟質氣密條僅為加強鎖固後之緊密效果,非為主體,而系爭案「鎖扣」,其二鎖扣件分別形成L形狀,自窗扇框材上向外延伸確需相當之空間才可容納,以講求氣密之窗設計大原則,實無足夠空間設置,且系爭案述及二鎖扣需藉鎖構件拉開二窗扇達成扣合,則其容置窗扇之溝槽又需加大,使整體結構更為不穩固,亦更加降低氣密性及水密性。
2、系爭案之鎖扣各形成為一形狀,其前端藉以相互咬合之突出部為平直狀,當二扇窗扇閉合後,以鎖構件自內部將二窗扇拉開使二鎖扣相扣合時,其二突出部僅為相互靠合,並未達成系爭案所述之咬合狀態,故推動窗扇時,即會脫離,不會產生鎖扣柄部永久變形及突出部卡張及咬合情形,而無法限制二窗扇縱向(垂直於窗面)之移動,從而當外力自外部推動外窗扇(原處分誤書為內窗扇),該外窗扇之鎖扣突出部即會與內窗扇勾合部脫離,而可推動開啟窗扇,致無法達到系爭案所述之防止撬開效果。因系爭案之構造係由內部拉開二窗扇達到二鎖扣突出部靠合,欲開啟窗扇並不須如原告所述將二窗扇自中間以工具加以撬開而造成鎖扣變形,故而原告所述因加外力致鎖扣變形使二窗扇無法開啟之情形並不存在,系爭案仍難謂具產業上利用性。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則被告所為「本案應不予專利」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應就第00000000號「鎖扣」發明專利申請案為准予專利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李得灶法官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
書記官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