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91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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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191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服務標章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一二號
原告酷爾斯數位資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乙○○律師被告經濟部代表人 林義夫 部長)訴訟代理人丙○○
參加人芬蘭商諾基亞公司(NokiaCorporation)代表人艾爾卡‧拉那斯
米卡‧勞堤M訴訟代理人 謝樹藝 律師
謝天仁 律師 周憲文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服務標章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經訴字第○九一○六一○七三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以「福氣站HOKIA及圖(彩色)」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八類之電信加值網路傳輸(利用各種電腦設備之通訊,供商業上藉電話、電腦、電視之結合而傳輸情報、消息)、提供資料庫連線服務、提供國際網際網路傳輸服務等服務,向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准列為審定第一四九○六一號服務標章(下稱系爭服務標章,圖樣如附圖一所示)。嗣參加人以該審定服務標章有違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及第十二款之規定,檢具註冊第一二一九五七號「NOKIA」服務標章及第五二○八八九號「NOKIA」等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圖樣如附圖二所示),提出異議。經原處分機關審查,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以中台異字第九○一四八八號服務標章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以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經訴字第○九一○六一○七三六○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不服該訴願決定,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參加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場陳述,據其所提書狀內容而為記載):
⒈訴願決定應予撤銷。
⒉請求命被告為訴願駁回,原處分應予以維持之決定。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服務標章與據以異議標章,是否構成近似?㈠原告主張(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場陳述,據其所提書狀內容而為記載):
⒈按標章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者」、「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服務或類似服務之註冊標章者」,不得申請註冊,此固為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十二款前段所明定,惟其適用,應以兩標章圖樣構成相同或近似為前提要件;而判斷兩標章圖樣近似與否,應本客觀事實,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的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察,有無引致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於此合先敘明。
⒉查原告「酷爾斯數位資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係三洋集團所籌設,而其成
立之旨,即在於將三洋集團旗下所屬公司(含:三洋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真口味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古道界揚股份有限公司等)之行銷系統予以整合,藉網路之建構與傳遞方式,提供消費者更多元化之集團資訊及商品選購管道。而有鑒於早期在維士比飲料商品中所創之「福氣啊!」台語廣告詞深植人心,並獲消費者廣大迴響與認同,三洋集團決定沿用此「福氣」二中文字及其台語音譯外文「HOKIA」(福氣啊!)為集團之主要表徵─除集團當中之古道界揚股份有限公司所屬為數百間的界揚超商全數整合冠以「HOKIA」服務標章名稱(審定第一五○四五八、第一五一九三一號)外,並將「福氣站HOKIA及圖(彩色)」聯合式標章圖樣,作為原告之服務標章,以之為表彰三洋集團所產商品之電子行銷資訊服務,並使消費者得以清楚辨識該提供服務之產銷主體為何。
⒊今審被告之訴願決定理由,其略謂:本件系爭審定服務標章圖樣之外文「
HOKIA」與據以異議服務標章及商標圖樣上單純外文「NOKIA」相較,二者外觀上僅有第一個字「H」與「N」不同,其餘字母及排列均相同,而第一個字母「H」與「N」之外觀復屬近似,且該二外文之讀音,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及連貫唱呼之際,難謂無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云云。惟查被告就此二標章近似與否之認定觀點似是而非,完全忽略異時異地隔離通體觀察之判別標準,蓋:
⑴按「判別商標之近似與否,應隔離觀察其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斷之,迭
經本院著有判例,此為認定商標圖樣是否近似之主要依據,至其餘所謂外觀近似、觀念近似等分類原則均屬為輔助說明而設,非可不顧主要判別原則而獨立運用」,以及「商標圖樣之近似與否,應就兩商標圖樣整體隔離觀察,茍其外觀、意匠、觀念分別顯然,不致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者,縱二商標圖樣中有部分相同或近似,尚難遽指為相同或近似之商標」等意旨,分別為行政法院七十九年判字第一三九號判例及七十六年判字第五一六號判例所明白揭櫫。又「構成商標之主要部分,並不以文字為限。‧‧‧。此項圖案,既係原告用以表彰其商品以與他人同類商品相區別,即不能謂非商標之主要部分」,及「但構成商標之主要部分,並不以文字形體為限。商標之圖案及其名稱讀音,係用以表彰其商品以與他人同類之商品相區別,不能謂非亦屬商標之主要部分」,亦分別經行政法院四十六年判字第七七號及四十七年判字第五一號判例明白闡釋。
⑵系爭服務標章乃中、外文字及彩色五尖角星型圖形所組成之一亟具識別性
之聯合式標章,其整體使用上並不可分離為之,而此與參加人據以異議之標章圖樣單純外文相較,二者繁簡已屬迥異,加以因國情不同,國人就商標使用習慣,視中、外文圖樣併陳時,總先嘗以中文讀音來辨識外文發音,今消費者視原告此審定標章中之「福氣站」文字,而後再讀其音譯外文「HOKIA」,通常均能會心知此為「福氣啊!」的台語發音並留下深刻印象,實不致有與參加人之「NOKIA」註冊商標產生混淆情事。
⑶又縱單就「HOKIA」與「NOKIA」外文字相較,即使二者僅一字母之差,惟
側重字首外觀與讀音乃一般人之閱讀習慣,加以因外文字中有相同字母係屬常有之事,消費者當已可提高注意力並清楚辨識,被告實無再就二者當中字母相同數之多寡予以詳加比對並進而為近似認定之理。況此兩者外文圖樣,一為中文「福氣」之台語發音─「HO-KIA」﹔一為高價位手機名稱─「NO-KIA」,讀音顯有不同,不會有使消費者有誤認誤信之虞,被告所言,恐有待商榷。
⒋綜上所陳,因系爭服務標章,於讀音、觀念及外觀之繁簡均與據以異議標章
商標顯然不同;且二者所提供服務領域亦相異─一為三洋集團商品整合之網路資訊連結服務;一芬蘭商諾基亞公司之為電信通訊服務,則原告就該審定標章註冊申請,並未違反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七款、第十二款規定。今實務就標章近似與否之審查基準,是建立在其圖樣之整體是否會異時異地造成消費者生混淆誤認之虞,倘消費者就圖樣之文字、圖形及記號為整體觀察,已能清楚區別二者產銷主體之不同,則斷無再詳加將二者細部比對並為標章圖樣近似之判斷。如前所述,因被告所為之訴願決定顯違實務上開之客觀標章審查基準,請鈞院鑒核,依法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原告權益。
㈡被告主張:
⒈原告主要訴稱,標章圖樣近似與否,應建立在標章圖樣之整體於異時異地隔
離觀察,是否會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認本件系爭服務標章,係由中、外文及彩色星型圖型所組成一極具識別性之服務標章,其整體使用不可分離,與參加人據以異議標章之單純外文相較,二者繁簡已屬迥異不構成近似;縱單就外文「HOKIA」與「NOKIA」相較,二者字母即使僅有一字之差,惟側重字首外觀與讀音乃一般人之閱讀習慣,加以外文字中有相同字母係屬常有之事,消費者當已可提高注意力並清楚辨識,況兩者外文圖樣一為中文「福氣」之台語發音,一為高價手機名稱,讀音顯然不同,二者當不致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不構成近似之標章;且二者所指定使用並非同一或類似之服務云云。
⒉惟按「商標審查基準」第一點「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
即為近似之商標」。查本件系爭服務標章圖樣之外文「HOKIA」與據以異議標章圖樣中之外文「HOKIA」皆有五個英文字母,其後四個字「OKIA」及其排列順序完全相同,僅其字首「H」與「N」不同而已,於異時地隔離觀察,有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構成外觀近似;又系爭服務標章之外文「HOKIA」與據以異議標章之外文「NOKIA」之發音、重音及音節完全相同,於連貫唱呼之際,亦有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職是之故,原處分機關以二者商標不近似為理由所為本件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容有再為斟酌之餘地,被告爰將原處分撤銷,責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⒊至原告另稱,系爭服務標章所指定使用者為三洋集團商品整合之網路資訊連
結服務,與參加人據以異議標章所指定者為電信通訊服務乙節,姑不論原告所述是否為真,查被告之訴願決定理由係認兩標章構成近似,即有重行審酌之餘地;換言之,系爭服務標章與據以異議之標章所指定使用是否為同一或類似之服務,仍需由原處分機關予以實體審查,被告並非直接認定兩者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服務,原告就此顯有誤解,併予指明。
⒋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決定並無違誤,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主張:
⒈按參加人係一世界知名之國際性企業,所經營之事業包括電信、通訊、衛星
,以及行動電話及其相關配備、零件,如手機電池、充電器、外殼、耳機、天線等商品之產銷,各項產品於全世界皆佔有一定市場比例,已為消費者及通訊業者所共知。其在通訊、電信方面居世界領導廠商之列,而其行動通訊產業更高居全世界前二名,根據紐約權威評鑑公司「Interbrand」之評估,二○○一年「NOKIA」商標之價值高達美金三百八十五億餘元,位居全世界第五名,二○○二年「NOKIA」商標之價值亦高達美金近三百億元,位居全世界第六名。參加人亦已於世界各國註冊取得「NOKIA」及圖等多件商標專用權,其中包括八十年起在中華民國台灣註冊取得之多件「NOKIA」及「諾基亞」中英文及圖樣等商標。近數年來台灣地區人民行動電話持有率迅速攀昇,行動通信日漸普及,「NOKIA」早已成為家喻戶曉之著名商標,合先敘明。
⒉系爭服務標章圖樣與參加人之「NOKIA」商標圖樣構成近似,乃無庸置疑之事實,原告稱非屬近似,顯係對法律有所誤解。
⑴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規定之「近似」,係指就商標圖樣構成之任一主要部
分比較,如構成「近似」,即為已足,縱其他主要部分未構成近似,亦無礙為近似商標之認定,此乃歷年來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先例早已確定之意旨,如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三九二號判決明載:「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應就其主要部分隔離觀察有無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又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商標圖樣上之外文相同、排列各異,或僅少數字母不同,而外觀相似,有混同誤認之虞者,為外觀近似。」關於近似之審查標準,亦有商標近似審查基準可供參照,而其第一條即開宗明義確立「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之宗旨。
⑵本件系爭服務標章圖樣之主要部分有三,即中文「福氣站」、外文「
HOKIA」及紅色五尖角星形圖三部分,從其中主要部分「HOKIA」與原告之商標圖樣「NOKIA」做外觀比較,其中「O」、「K」、「I」、「A」等四個字母及其排列順序完全相同,僅有字首「H」與「N」不同而已,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顯難謂無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矧前揭商標近似審查基準第二條第七款亦明文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外觀近似:(七)商標圖樣上之外文字母相同、排列各異,或僅少數字母不同,而外觀近似,有混同誤認之虞者。」系爭「福氣站HOKIA及圖」主要部分之一,即外文「HOKIA」與「NOKIA」構成近似,不言自明。
⑶再就讀音比較,因其「O」、「K」、「I」、「A」等四個字母及其排列順
序完全相同,「OKIA」之發音、重音及音節亦完全相同,僅有字首子音為「h」與「n」不同而已,將「HOKIA」與「NOKIA」連貫唱乎,如一般消費者不仔細聆聽,顯難分辨兩者之讀音有何差異,依商標近似審查基準第四條第二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讀音近似:(二)商標圖樣上之外文不同,讀音相同或相似,有混同誤認之虞。」及第六條:「商標之讀音有無混同誤認之虞,應以連貫唱乎為準。」系爭「福氣站HOKIA及圖」主要部分之一,即外文「HOKIA」與「NOKIA」構成近似,業臻明確。縱認原告所稱維士比飲料商品「福氣啊」台語廣告詞深植人心,或「HOKIA」係「福氣啊」之台語音譯等節屬實,仍無礙其構成讀音近似之事實。況系爭「福氣站HOKIA及圖」之中文為「福氣站」,而非「福氣啊」,其正確之台語音譯應為「HO-KI-CHAM」,而非「HOKIA」,益證原告此一主張,確無理由。
⑷另「福氣」亦得音譯為「FUCHI」,且如前述,「福氣站」之正確台語音
譯為「HO-KI-CHAM」,而非「HOKIA」,倘非著名商標「NOKIA」出現在先,而為一般消費者所共知,原告顯不可能以「HOKIA」為其商標外文,足證原告欲藉「NOKIA」之名,打響「HOKIA」之意圖。
⒊原告於起訴狀內稱:「除集團當中之古道界揚股份有限公司所屬為數百間之
界揚超商將全數整合冠以『HOKIA』服務標章名稱(審定第一五○四五八號、第一五一九三一號)外,並將『福氣站HOKIA及圖(彩色)』聯合式商標圖樣,作為原告之服務標章,以之為表彰三洋集團所產商品之電子行銷資訊服務,並得使消費者得以清楚辨識該提供服務之產銷主體為何。」惟查:
⑴原告所稱界揚超商將冠名之第一五○四五八號、第一五一九三一號「
HOKIA」服務標章,業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遭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公告撤銷其服務標章專用權,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商標公報可稽,益證系爭服務標章確屬近似商標,原告之主張自不足採。
⑵據參加人上網查閱原告製作之網站,其服務項目主要係多媒體傳銷及廣告
業務,並無原告所稱「為表彰三洋集團所產商品之電子行銷資訊服務」,有原告製作之網頁照片可稽,原告執此作為系爭「福氣站HOKIA及圖」服務標章非屬近似商標之理由,實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
⒋前揭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三九二號判決之近似商標為「BOSS」及
「芬達Bose」,其判決理由:「惟系爭『BOSS』之商標圖樣之外文BOSS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三七六三八一號『芬達Bose』商標圖樣上之外文Bose,均有相同之BOS,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是近似商標。」除此之外,更有其他如下之判決可供參酌:
⑴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五六五號判決:「按系爭服務標章圖樣有
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惟系爭服務標章異議審定時之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明定。該款之適用,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所使用者不以著名商標或標章而使用於同一或類似服務為限,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準用同細則第三十一條所規定。」「系爭服務標章圖樣上之外文『CiTi』雖稍作圖形化設計,但仍清晰可辨外文CiTi,而據以異議之『CITIBANK』商標及服務標章圖樣之外文CITIBANK,均有相同之外文CITI,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人發生混同誤認之虞。」⑵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四九五號判決:「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
應就其主要部分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又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商標圖樣上之外文字母相同、排列各異,或僅少數字母不同,而外觀相似,有混同誤認之虞者,為外觀近似。」「系爭註冊商標圖樣主要部分之一之外文ALSTICKO與據以評定之商標圖樣主要部分之一之外文ALTECO,有五個字母A、L、T、C、O一樣且排列順序相同,僅中間少數字母不同,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復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⑶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一五八號判決:「按當時商標法第七十七
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服務標章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該款之適用,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所襲用者不以著名商標或標章而使用於同一或類似服務為限,復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準用同細則第三十一條所規定。」「被告以系爭審定第九七八四四號『U-NET設計圖』服務標章圖樣上之外文U-NET與據以為異議之『UUNET』標章圖樣之外文UUNET,字母外觀排列相彷彿,細為比對固有U與UU之別,及純文字與彩色字母U配合光圈環繞地球之聯合式等不同,惟隔離觀察或連貫唱呼,雖謂無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⒌又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商標圖樣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
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亦不得准予註冊。以「NOKIA」已成為全球著名商標,如有英文單字之外觀或讀音與「NOKIA」相似,如系爭商標圖樣之外文「HOKIA」等,事實上即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則被告所為之訴願決定,更無違誤。
⒍如准予系爭「福氣站HOKIA及圖」取得商標專用權,則原告依法得以「福氣
站HOKIA及圖」之任一主要部分,包括外文「HOKIA」主要部分為聯合商標之圖樣,斯時被告恐亦無法駁回而准予註冊。屆時,一般消費者無從依商標圖樣辨識商品,不僅參加人之權益嚴重受損,亦恐將危害交易秩序,國際著名企業廠商亦將減低在台投資及從事其他商業行為等意願。基此,被告之原訴願決定,實兼有預防重於治療之效,原告反覆爭執所持之理由,顯不可採。⒎綜據上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鈞院依法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俾符法制。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參加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責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雖原處分機關嗣後重行審酌,另為適法之處分,未必對原告不利,惟原處分機關重行審酌後,亦有可能作出對原告不利之處分,則本件訴願決定對原告而言,即難謂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損害,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按服務標章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服務或類似服務之註冊服務標章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系爭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七、十二款所明定。而衡酌服務標章是否近似,應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準用第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認為系爭服務標章圖樣係由中文「福氣站」、外文「HOKIA」及紅色五尖角星形圖所組成,其外文「HOKIA」置於紅色五尖角星形圖上,且為中文「福氣」之音譯,與中文「福氣站」相呼應,為一整體具識別性之標誌,與據以異議之標章圖樣單純外文「NOKIA」相較,二者外觀予人寓目印象迥然不同,在觀念及讀音亦有差別,應非屬構成近似之服務標章,乃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訴稱:系爭服務標章主要部分「HOKIA」,與據以異議標章「NOKIA」,外觀上僅有字首「H」與「N」一個字母不同,應屬近似,其讀音亦有混同,顯有使一般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等語。案經被告審議,認:系爭服務標章圖樣上之外文「HOKIA」,與據以異議標章圖樣上單純之外文「NOKIA」相較,二者外觀上僅有第一個字母「H」與「N」不同,其餘字母及排列均相同,而第一個字母「H」與「N」之外觀復屬近似,且該二外文之讀音亦極相彷彿,於實際交易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及連貫唱呼之際,難謂無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標章,從而,系爭服務標章是否無首揭法條之適用,不無再為斟酌之餘地;原處分機關未審及此,遽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嫌有未洽,因此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處分」之訴願決定。原告不服該訴願決定,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兩造及參加人之主張,各如事實欄所載,其爭點仍為系爭服務標章與據以異議標章是否構成近似而已。
三、經查,系爭服務標章圖樣上之外文「HOKIA」,與據以異議標章圖樣上單純之外文「NOKIA」相較,二者外觀上僅有第一個字母「H」與「N」不同,其餘字母及排列均相同,而第一個字母「H」與「N」之外觀復屬近似,且該二外文之讀音亦極相彷彿,於實際交易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及連貫唱呼之際,難謂無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標章。次查,系爭服務標章圖樣中文部分「福氣站」,台語英譯應為「HO-KI-CHAM」,或為「FU-CHI-CHAM」,並非「HOKIA」;原告謂系爭服務標章之構想,係先有中文,外文部分則為中文台語之音譯云云,苟如此,「HO-KI-CHAM」、「FU-CHI-CHAM」,豈不更為貼切,實無採用「HOKIA」之理。從而,系爭服務標章是否無首揭法條之適用,確不無再為斟酌之餘地。
四、至原告另稱:系爭服務標章所指定使用者為三洋集團商品整合之網路資訊連結服務,與參加人據以異議標章所指定者為電信通訊服務乙節,姑不論原告所述是否為真,且查被告之訴願決定理由係認兩標章構成近似,即有重行審酌之餘地;換言之,系爭服務標章與據以異議之標章所指定使用是否為同一或類似之服務,仍需由原處分機關予以實體審查,被告並非直接認定兩者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服務,原告就此顯有誤解,併予指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意旨,並非可採;被告認原處分機關以二者標章不近似為理由所為本件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容有再為斟酌之餘地,爰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處分」之訴願決定,委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及命被告為訴願駁回之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吳慧娟法官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
書記官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