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聲字第5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聲字第5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民國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二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加重強盜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理由甲○○因加重強盜等罪,經本院等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已確定。茲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郭同奇法官胡森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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