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簡字第5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六號
原告中央健康保險局代表人甲○○局長訴訟代理人 洪耀臨 律師被告乙0000000右當事人間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伍仟伍佰玖拾壹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與九十年四月之醫療費用,經原告所屬高屏分局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暫依每一點一元支付,嗣經九十年第一季、第二季點值結算每點支付分別為0.八四九一元及0.九四五六元,致生應向被告追扣請求返還之醫療費用差額新台幣(下同)三九、三三五元。又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及同年五月向原告申領之門診醫療費用,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醫療機構費用暫付作業要點第六點之規定,經原告審竣結果,其核定金額低於暫付金額,故應予追扣醫療費用五六、二五六元。然因被告已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與原告終止合約關係,致原告溢付之上揭醫療費用共計九五、五九一元無從逕予抵扣,原告所屬高屏分局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健保高費一字第0九二00五三五六二號函催告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前繳還上開費用,因被告迄今仍未返還,遂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返還原告九五、五九一元。被告經合法通知(公示送達),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及陳述。
二、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中央健康保險局依其組織法規係國家機關,為執行其法定之職權,就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有關事項,與各醫事服務機構締結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約定由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提供被保險人醫療保健服務,以達促進國民健康、增進公共利益之行政目的,故此項合約具有行政契約之性質。締約雙方如對契約內容發生爭議,屬於公法上爭訟事件,依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第二條:『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第八條第一項:『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規定,應循行政訴訟途徑尋求救濟。」亦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三三號解釋在案。
三、本件被告為劉牙醫診所之負責人,該診所原與原告訂有醫療特約,而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醫療費用,原告均依合約之規定先行暫付,審查完成後如有溢付情事,則由嗣後應付醫療費用扣回。經查,被告八十九年十一月與九十年四月之醫療費用,經原告所屬高屏分局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暫依每一點一元支付,嗣經九十年第一季、第二季點值結算每點支付分別為0.八四九一元及0.九四五六元,致生應向被告追扣請求返還之醫療費用差額三九、三三五元。又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及九十一年五月向原告申領之門診醫療費用,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醫療機構費用暫付作業要點第六點之規定,經原告審竣結果,其核定金額低於暫付金額,故應予追扣醫療費用五
六、二五六元。而被告業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自行終止與原告之合約,致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十年四月、九十一年三月及五月溢付之醫療費用共九五、五九一元無從自被告嗣後之醫療費用扣回,而原告分別以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健保高費一字第0九一00四六八九二號函及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健保高費一字第○九二○○五三五六二號函通知原告應匯款返還,被告均未支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健保高費一字第0九一00四六八九二號函、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健保高費一字第0九二00五三五六二號函及未沖銷帳明細表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溢付被告醫療費用九五、五九一元,被告即屬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而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至屬明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請求被告返還九五、五九一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林石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洪美智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