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北小字第29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被 告 熊尚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0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九月二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26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款
,約定借款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自93年5
月26日起至94年5月26日止採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年
息18.25%按日計息,如有停止付款、拒絕承兌或付款、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被告於93年9月1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爰依上述現金卡借款契約及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貸款申請書、約
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卷第9-15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
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上述現金卡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同時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書記官楊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