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8年度豐簡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畬珽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10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畬珽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至3行「詹畬珽前
因詐欺、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應執
行有期徒刑7年3月,經接續執行後」應更正為「詹畬珽前因
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強盜、竊盜
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7年3月確定,上開兩案接續執行」,犯罪事實二、第4行「
徒手毆打 李仁凱 互毆」應更正為「徒手與李仁凱互毆」外,
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
已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
000號令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
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277條
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規定。
三、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經法論
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經前開徒刑(合計7年3月
)入監執行,於105年3月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甫於108
年2月2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僅過月
餘即因細故再犯本案,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審以其適
用累犯加重其刑後,並未有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情形,認本案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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