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50號
原 告 蕭玉芳
被 告 邱建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零七年十月
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元為原告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50萬元自行創業開公司,被告並保證經營三個月左右就能
還部分的錢,六個月就能還清借款,原告念及被告為原告女
兒的男朋友,就借給被告50萬元,經過三個月之後原告打電
話給被告問明還錢的事,被告稱再過半年就可還錢,於是10
1年7月25日當天被告至原告住處承諾表示借款於101年12月1
0日以前會全數歸還,當時並請被告簽立借據及本票(票號
為673376號)一張作為借款依據。之後約半年的期間被告以
轉帳方式還款共35,000元,此後均未再還半毛錢,至今尚欠
465,000元。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46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與原告的債務糾紛一直影響被告的生活,當
時被告大學剛剛畢業,與原告的女兒交往,在一次到原告家
裡吃飯的晚上,聊到未來規劃,原告才主動提出投資的說法
,之後原告才把錢轉給她女兒,而且從頭到尾被告沒有錢的
主控權。後來公司收了,原告又逼被告簽立借據、本票,當
時原告腦袋一片空白,在沒有理性及受到壓迫下簽立了,當
時說了投資,後來又要把帳算在只有20出頭的被告,後來思
考後不服,在公司營業期間,原告的女兒也在公司上班,所
有的開支花費都是原告的女兒去跑銀行簽字,被告就是一個
幫公司打工的人,所提存摺交易明細、存款憑條及匯款通知
書、匯款申請書,全部都不是被告筆跡,均為原告女兒負責
財務之證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及本票各1紙為證,被告
對於借據及本票上簽名之真正並不否認,僅以前開事由抗
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定。又按民法第92條第1項
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
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
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
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
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及
同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抗辯係
受壓迫始簽立借據、本票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
就此部分自應負舉證之責,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舉
證證明係受脅迫而書立借據、本票,是應認為被告此部分
之抗辯,舉證尚有不足,無足採認。
(三)再被告所提之存摺交易明細、存款憑條及匯款通知書、匯
款申請書等資料,僅得說明與金融機關間之資金往來情形
,並無從證明兩造間有投資關係存在之事實,因此,被告
抗辯原告投資公司云云,並無證據可供認定。次按和解有
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
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申言之,和解有
「創設的效力」,即創設新的法律關係使消滅權利及取得
權利,至以前之法律關係如何,概置不問。且和解一旦合
法成立,當事人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縱使一方因而受不
利益,亦屬讓步之當然結果。本件縱依被告所抗辯內容,
被告與原告就兩造間關於公司之出資,達成由被告以書立
借據之方式,簽立借據及本票,應允於101年12月10日還
款50萬元,則被告自應依此和解條件履行。惟本件被告僅
償還其中35,000元,尚積欠465,000元,並未給付,是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465,000元,應有理由。
(四)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兩造
既約定被告應於101年12月10日前歸還欠款,被告屆期並
未履行,則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
5,000元,及自107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而得免為假執行
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書記官林勝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