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12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被 告 江約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336元,及自民國108年2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336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23日12時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里○○路○○
○巷與六分路口處時,因行經交岔路口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
過失,致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徐衙晏 所有、並由其駕
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原
告系爭車輛受損,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大甲
分隊后理小隊在案。原告系爭車輛受損送修,共支出修理費
用新臺幣(下同)184,155元(包括零件費用122,771元、工
資費用61,384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徐衙晏。
本件車禍之發生肇因於被告之不法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依法
被告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
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84,155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揭因被告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且系爭車輛經
送修復,修復費用為184,155元(包括零件費用122,771元
、工資費用61,384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行車執照、汽
車險理賠申請書、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
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等為證,復有本院依職權
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
宗資料在卷可佐。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
視為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
明文。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
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本件被告行駛
之六分路205巷路口為閃紅燈號誌,訴外人徐衙晏行駛之
六分路路口號誌為閃黃燈,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因此,被告為支線道車應暫停禮讓
幹線道車輛先行,況本件車禍為被告駕駛車輛之前車頭與
訴外人徐衙晏駕駛車輛之右前車頭發生碰撞,足認被告並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致撞擊原告承
保之車輛,顯有過失。又原告所承保之車輛駕駛即訴外人
徐衙晏,行經上開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
從而,被告及訴外人徐衙晏,均應注意能注意,而各自未
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自各有過失,洵堪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
本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訴外人徐衙晏所
受車輛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按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
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
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
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車輛之前揭過失情狀與程度,
具為本件車禍事故原因,其中訴外人徐衙晏應負擔百分之
30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百分之70過失責任。
(四)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
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
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
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原告承保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
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
換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查本件原告支付之修理費用為184,155元(包括零
件費用122,771元、工資費用61,384元),此有上開估價
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認。其中零件部分,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
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
開原告承保車輛自出廠日102年1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
即106年1月23日,已使用4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17,66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前
揭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61,384元,原告系爭車輛受損之修
復費用為79,052元(計算式:61384+17668=79052)。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
之,此觀同條第217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又民法第217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
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參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
1756號民事判例,亦同此旨)。查訴外人徐衙晏駕駛原告
承保之車輛發生本件車禍具有過失,應負30%之過失責任
,詳如上述。依前開規定,訴外人徐衙晏就前揭過失(即
過失比例30%),亦應為相同之承擔而減輕加害人即被告
之賠償金額,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後,被
告所應賠償之金額應為55,336元(計算式:79052×70%
=55336,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害
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
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
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
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
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臺
上字第290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
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予被保險人,並請
求金額184,155元,但因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賠償之金
額僅55,336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
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55,336元,及自108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
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書記官林勝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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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22,771×0.369=45,302
第1年折舊後價值122,771-45,302=77,469
第2年折舊值77,469×0.369=28,586
第2年折舊後價值77,469-28,586=48,883
第3年折舊值48,883×0.369=18,038
第3年折舊後價值48,883-18,038=30,845
第4年折舊值30,845×0.369=11,382
第4年折舊後價值30,845-11,382=19,463
第5年折舊值19,463×0.369×(3/12)=1,795
第5年折舊後價值19,463-1,795=17,6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