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救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救字第32號
聲 請 人  應柏勇
代 理 人  陳明政 律師
相 對 人 風雲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風雲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陳夆昀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條文但書所謂顯無勝訴之
望者,係指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
敗訴之裁判而言。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
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業經本院
以108年度桃勞簡字第29號案件受理,而聲請人已向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表、案件概述單、資力審查詢問表
、專用委任狀等在卷為憑,又聲請人所提之上開訴訟,依其
起訴狀所陳述之事實理由,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依前揭說
明,本件聲請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書記官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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