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8年度豐交簡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豐交簡字第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憲澤
被   告 李鴻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8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憲澤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李鴻英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王憲澤、李鴻英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
失傷害罪之法定刑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8年5月29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
效,修正後將法定刑由「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
下罰金」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仍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合先敘明。
是核被告王憲澤、李鴻英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王憲澤、李鴻英於肇事後
,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在場等待
警員到場處理,並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第二交通分隊警員 陳明 自己係肇事者及肇事經過,此有
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為憑,被告王憲澤、李鴻英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
,均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
裁判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王憲澤、李鴻英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
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詎被告王憲澤卻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李鴻英則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
車,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其等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
,確有過失,所為均值非難;考量被告王憲澤、李鴻英之過
失程度,告訴人亦有未依規定讓車之過失,及告訴人所受之
傷害程序,兼衡被告王憲澤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而被告李鴻英為國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及被告王憲澤、李
鴻英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62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書記官江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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