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東勞小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東勞小字第1號
原   告  詹惠雲
被   告 九驛魔法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蓮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9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八
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撥新臺幣貳仟柒佰玖拾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05年4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於竹東動漫園
區擔任組長一職,負責門市管理、採購或活動行銷美工,
月薪加計職務加給後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107年10
月24日被告公司詢問原告欲轉為兼職還是由公司資遣,原
告思考後於隔日10月25日告知不願轉為兼職,被告即於當
天下班前召集所有員工,表示欲結束營業,需資遣員工。
後經原告與被告公司溝通,雙方確認原告離職日為107年
11月13日,原告同時表明希望能在離職前將特休休完,當
時被告公司負責人之女兼公司董事 呂佳樺 也同意。惟事後
原告卻發現被告公司107年10月份發給之薪資短付2,000
元,107年11月1日至同年11月13日薪資完全未發給,另
也未給付資遣費,且被告公司事後片面寄發給原告之離職
證明書上載離職日為107年11月3日,與當初雙方約定不
符,原告於line通訊軟體上向訴外人呂佳樺詢問為何10月
份薪資短付2,000元,呂佳樺卻稱原告10月份曾遲到5分
鐘需扣薪,然原告薪資結構中並無全勤獎金,日薪也僅1,
000元,即便被告公司欲扣薪,遲到5分鐘即扣薪2,000
元,亦顯不符合比例原則。原告回顧過去薪資單,106年
7月原告曾遲到4分鐘,當時並未扣薪,同年11月間原告
遲到60分鐘亦僅扣薪125元,可見「因遲到5分鐘故需扣
薪2,000元」純為被告公司不欲給付全額薪資藉口。為此
原告曾向新竹縣政府申請調解,請求被告給付短付工資等
。然108年1月2日調解當天,被告公司表示107年12月
3日時已匯款3,500元,對於原告其他主張,仍堅稱原告
遲到需扣薪云云,雙方認知差距過大,調解不成立,原告
只得依法提起本訴。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短付工資11,500元:
原告月薪為30,000元,故日薪應為1,000元。被告自107
年10月份短付薪資2,000元,11月份雙方約定工作至107
年11月13日,因此未領薪資應為13,000元(1,000×13=
13,000),合計短付15,000元。又,因被告公司107年12
月份有另匯款3,500元,故扣除該筆款項後,被告公司尚
應給付原告短付工資為11,500元(15,000-3,500=11,5
00)。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39,292元:
1.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7條規定:「雇主依前條終
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
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
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
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
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
2.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則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
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
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
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
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
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
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
3.原告任職期間自105年4月1日起迄107年11月13日止,
年資為2年7個月又13日。被告依法應給付資遣費為39,2
92元(計算試:30,000×[2+(7+13/30)/12]/2
=39,292,小數點以下4捨5入)。
(四)被告應提繳2,790元至原告位於勞保局之個人年退休金專
戶:
1.按「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下列人員,但
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提撥退休準備金者,不適用之:一、
本國籍勞工。」「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
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7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承前文所陳,原告月薪為3萬元,對應之勞退提繳工資為
30,300元,即雇主每月應提繳30,300×0.06=1,818元至
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惟被告公司實際上僅為原告提繳1,
728元,每月均短提撥90元(1,818-1,728=90)。又
,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2年又7個月(即31個月),故被
告公司應再補提撥2,790元(90×31=2,790)至原告退
休金專戶。
(五)為此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相關規
定,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7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提撥2,790元至原告之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薪資存摺明細、離職證
明書、LINE通訊軟體離職日為107年11月13日之訊息紀錄
、原告薪資表、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告之已繳納勞工個
人專戶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7頁),經本
院核對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
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
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
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工資應全
額直接給付勞工;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
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前段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間
勞動契約已於107年11月13日終止,但被告仍積欠其107
年10月份工資2,000元、107年11月1日至13日之薪資13
,000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為真,扣除被告於107年12月
3日已匯款3,500元,則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
告積欠之薪資11,500元,即屬有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按歇業或轉讓時,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
條第1款定有明文。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
約者,應依同法第17條規定給付資遣費,同法第16條及第
17條亦有明文。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
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
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
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
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
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
給,為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所明揭。被告既以歇業為由
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則原告主張被告係依勞基法第11條
第1款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即屬有據
。原告之工作年資應自105年4月1日起算至107年11月
13日,為2年7月又12日,故其資遣費之基數為1/2〈2
+(7月+12/30日)/12個月=1又111/360〉。又原
告之月平均工資為30,000元,其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
費應為39,250元(計算式:30,000元×471/360=39,250
元),逾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四)原告請求被告提撥勞工退休金:
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
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
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
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
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
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
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
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
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
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
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
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月薪為30,000元,依10
0年0月0日生效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被告
每月應提撥至原告個人退休金專戶之退休金為1,818元(
30,300×6%=1,818),但被告自105年4月1日起至原
告離職之107年11月13日止共31個月,每月僅為原告提繳
1,728元,此與原告提出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
及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所載相符(見本院卷第33
至37頁),堪認屬實。故被告既未依法提繳原告勞工退休
金,每月短繳90元(1,818-1,728=90),原告主張自
105年4月1日起至107年11月13日止共31個月,被告應
再補提撥之勞工退休金2,790元(90×31=2,790)至原
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以填補原告之損害,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勞工1退
休金條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750元(積欠工資11,5
00元+資遣費39,250元=50,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8年3月19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5頁)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請求被告提撥2,79
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書記官陳筱筑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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