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國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國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
,為其後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罪,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30日以97年度訴字第42
1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於
98年3月9日以98年度訴字第2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又因竊盜罪,經本院於98年3月26日以98年度簡字第234號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本院於98年5月18日以98年度聲字
第2182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另因施
用毒品罪,經本院於98年4月30日以98年度訴字第1285號判
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8年2月3日入監接續執行前開有
期徒刑,101年6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2年3月9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論等情,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
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且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
旨,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此番再為同
樣罪質之施用毒品犯行,足徵其對施用毒品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自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及判處有期徒刑在案,仍不思戒絕毒癮,復為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全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
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殊不足取
;惟衡及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危害他人,所生損
害不大,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書記官江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