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184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被 告 曾炳坤
曾叔霞
鄭亦茹
鄭淑玲
鄭仁忠
鄭淑娟
兼 上二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陳金花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
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2項定有明文。公同
共有人請求與公同共有人共有一物之其他分別共有人分割共
有物,係公同共有權之行使,依上開法條規定,應得公同共
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
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
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
,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1436號判決要旨參照)。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
所明定。而同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乃以整個遺產為
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
。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無容於遺產
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之餘地。(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要旨參照)。遺產分割既以消
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
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
,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
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要旨參照
)。揆諸上開說明,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
個遺產為一體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
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自無容於遺產
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之餘地。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訴外人即被代位人 鄭莉蓮 積欠原告新臺
幣(下同)313,509元及利息尚未清償,原告已取得執行名
義,然經強制執行無效果。而系爭坐落新竹縣○○市○○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同段3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係被告及訴外人即被代位人鄭莉蓮之被繼承人 鄭梁金 遺產,
為被告及訴外人即被代位人鄭莉蓮共同繼承取得之公同共有
遺產。爰依民法第242條、第824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訴外
人即被代位人鄭莉蓮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及訴外
人即被代位人鄭莉蓮公同共有坐落新竹縣○○市○○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同段3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應予
變賣,所得價金按被告及訴外人即被代位人鄭莉蓮之應繼分
比例分配。㈡訴外人即被代位人鄭莉蓮因分割所可分配之應
繼分部分,於原告之債權範圍內,由原告代位受領。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係依民法第242條、第824條、第1164條規定
代位請求分割被告及訴外人即被代位人鄭莉蓮公同共有坐落
新竹縣○○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同段36建
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之遺產,並將分割所得訴外人即被代位
人鄭莉蓮可分配之應繼分,於原告之債權範圍內,由原告代
位受領,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係代位訴請分割遺產,
自應以整個遺產為一體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
為對象。又原告前已就同一事件提起訴訟,本院亦依原告之
聲請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調取被告及訴外人即被代
位人鄭莉蓮之被繼承人鄭梁金遺產資料,有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竹北分局108年3月4日北區國稅竹北營字第1080272277號
函檢送之被告及訴外人即被代位人鄭莉蓮之被繼承人鄭梁金
遺產資料在卷,並於108年4月24日調解期日當庭向聲請人代
理人提示上開被告及訴外人即被代位人鄭莉蓮之被繼承人鄭
梁金遺產資料,此已據調取本院108年度竹北簡調字第55號
、108年度竹東簡字第115號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案卷核閱
無訛,堪認原告已知悉被告及訴外人即被代位人鄭莉蓮之被
繼承人鄭梁金之所有遺產。然觀諸本院108年度竹北簡調字
第55號、108年度竹北簡字第115號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調
取之被告及訴外人即被代位人鄭莉蓮之被繼承人鄭梁金遺產
資料,系爭坐落新竹縣○○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
全部、同段3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僅係被告及訴外人即被
代位人鄭莉蓮之被繼承人鄭梁金所遺遺產之個別財產(即遺
產之一部分)。據此,原告未以被告及訴外人即被代位人鄭
莉蓮之被繼承人鄭梁金所遺整個遺產為一體訴請代位分割,
乃僅就被告及訴外人即被代位人鄭莉蓮之被繼承人鄭梁金所
遺遺產之個別財產訴請代位分割,並請求就訴外人即被代位
人鄭莉蓮因分割所可分配之應繼分部分,於原告之債權範圍
內,由原告代位受領,自非有據。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於法律上即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書記官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