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丁○○被告戊○○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三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丁○○、戊○○、乙○○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副產物:丙○○,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陸拾壹萬零貳佰捌拾捌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之;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陸拾壹萬零貳佰捌拾捌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之;戊○○,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陸拾壹萬零貳佰捌拾捌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之,緩刑伍年;乙○○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陸拾壹萬零貳佰捌拾捌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之,緩刑伍年。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判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零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九日執行完畢(丙○○構成累犯);丁○○前於八十年間因犯贓物罪,經本院以八十年度易字第五九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又犯竊盜罪,經本院以八十年度訴字第三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丁○○不構成累犯),均仍不知悔改;復夥同戊○○、乙○○及另外六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之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戊○○駕駛TJ─八三七號大貨車、乙○○駕駛IV─九三九號大貨車,並由丙○○提供鏈鋸等伐木工具,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二十一時許,至嘉義縣阿里山事業區第二一九林班地內竊取五棵因九二一大地震而倒塌之檜木(材積共計六點零三五立方公尺,被害山價為新台幣(下同)三十六萬六千一百七十三元),其等將該五棵檜木以吊車吊上裝載於上揭二輛大貨車上而竊取得手後即延阿里山公路載運下山,於同年月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途經阿里山公路五十公里處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戊○○、乙○○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丁○○則矢口否認前開犯行,辯稱:「我家住在阿里山公路八十三公里處自忠地區,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晚上七、八時乘坐丙○○的車子去阿里山遊樂區內買檳榔」云云。被告戊○○、乙○○均辯稱:伊以一趟各為二萬五千元之運費受僱於丙○○載運檜木,但不知檜木係盗伐的」云云。然查:同案被告戊○○於警訊時明確指稱:「我能確定他(指丁○○)是共犯之一,因為我親眼目睹他坐上 阿財 的自用車,並親耳聽到他說要和阿財尋路到阿里山看有沒有警察在欄檢」、丁○○有在伐木現場,且要運下山前,丙○○開車載丁○○去察看有無警察前來等語(參警訊卷第四頁第五行、偵查卷第五頁背面第八行、第六頁第六行);而揆之丁○○所辯於夜間七、八時許,搭乘陌生人車輛以帶領前往買檳榔之情,亦顯與常情有違,所辯實難採信;此外,復有林務局副技師甲○○於警訊、偵查時,查獲警員黃威捷、 王永松 於偵查時指述綦詳,現場照片二十七張在卷可佐,事証已臻明確,被告四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丁○○、戊○○、乙○○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六款之罪,被告四人與另六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判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零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九日執行完畢;丁○○前於八十年間因犯贓物罪,經本院以八十年度易字第五九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又犯竊盜罪,經本院以八十年度訴字第三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等前科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丙○○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而本件被盜之紅檜木被害價格(山價)為新台幣三十六萬六千一百七十三元,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阿里山工作站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八九嘉阿字第一六七八號函在卷可佐;爰審酌被告丙○○、丁○○素行不佳,其等犯罪所生之損害不輕,為一己私利,任意破壞國有資源,丙○○、戊○○、乙○○等犯後坦承犯行,而丁○○矢口否認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四人均併科贓額即被害山價新台幣三十六萬六千一百七十三元之五倍罰金即銀元六十一萬零二百八十八元,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戊○○、乙○○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件係因貪圖高額運費而受丙○○所僱用犯本罪,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戊○○並指證共犯丁○○犯行,足認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就戊○○、乙○○犯行部分,予以宣告緩刑五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悅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國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金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