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補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補字第162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因與上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
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叁佰叁拾萬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叁仟陸佰柒拾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
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賴劍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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