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98年度斗簡字第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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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斗簡字第6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蔡弘濱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15,683元,及其中新台幣200,000元自民
國95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80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95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2,3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晶鑽卡信用貸款契約,約定
被告在核准額度內得使用晶鑽卡提款或轉帳消費,利息按年
利率百分之17.8計算,以每月10日為還款日,若未按期還款
,除喪失期限之利益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
約金。詎被告自95年2月10日起未依約還款,計至95年5月22
日止,尚積欠帳款新台幣(下同)215,683元(含本金20萬元
、已到期利息15,68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還等情,本於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所提晶鑽卡申請暨約定書、放款帳
務資料查詢表為證,堪信為真實。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洵屬正當,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並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於本件訴訟計繳納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裁判費,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第78
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