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原 告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4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叁佰叁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零伍佰零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新臺幣肆佰伍拾元之逾期費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查被告前於民國92年4月11日向原債權人英商渣打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被告依約除得憑
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以簽帳之方式消費外,若被告於其他
信用卡機構有尚未清結之帳款,且依其他信用卡機構之規
定,被告未有逾期繳納款項之情事時,被告亦可申請使用
「信用卡餘額代償服務」,由被告指示撥款至被告於其他
信用卡機構,供被告支付其對其他信用卡機構之未結清帳
款之一部或全部。雙方並約定「信用卡餘額代償」是一種
信用額度之使用方法,一但使用「信用卡餘額代償」服務
,銀行代償之金額將全數成為「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
一部分,並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另持卡人若有
違約之情事發生時,以「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不包括前欠之循環利息及逾期費用)以銀行結帳日(每月
26日)之次日為起息日,按日息之0.05479%(即年息20%
)計算循環利息(信用卡注意事項第1條第5項C款)。倘
持卡人未於月結單上所列明之當期款期限前繳付不低於「
最低付款額」之款項,除應依信用卡契約計付循環利息外
,並將按月收取逾期費用新臺幣(下同)450元(信用卡
注意事項第1條第4項)。
(二)嗣被告指示原債權人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
司撥款至其於玉山銀行及大眾銀行之帳戶代償該二銀行未
繳清之信用卡帳款(玉山銀行信用卡之卡號:0000000000
000000;大眾銀行信用卡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
(三)詎被告自93年3月27日起即未依約給付本金,故原告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163,334元,及其中150,509元部分自93
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其中
12,825元為自93年3月27日起至93年9月26日止,按年息
14.917%,已發生之利息11,226元,及滯納金(即逾期費
用)1,400元、設定費(即管理費)199元,屢經催討,均
未蒙清償。
(四)再查,原債權人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已
於94年10月14日,就本案尚未清償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
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轉讓與予案外人業欣財信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案外人業欣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復於97年8月18日就本案尚未清償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
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轉讓再轉讓與予杜拜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故原告以債權繼受人之身份
對被告提起訴訟請求清償信用卡欠款,並無違誤,亦無當
事人不適格之疑慮,併與敍明。
(五)綜上,被告應依約清償原告如上述金額,為此請求判命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現金卡月結帳單、債權讓與證明
書、登報公告、債權讓與聲明書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770元(第
一審裁判費1,77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劉芷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