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簡字第2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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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戊○○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4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壹佰壹拾玖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陸佰玖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
1月1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
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
又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原為 高朝陽 ,於本案訴訟繫屬中變
更為丁○○,原告聲請由丁○○承受訴訟,自應准許。另依
兩造所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合意由本院管轄,本院自
有管轄權,合先敍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等於91年7月23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簽訂信
用卡申請書,表明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領用信
用卡使用,依上開約定條款被告等即得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
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並同意各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全數清償或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履
行時須繳納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並依前述利息加計10
%違約金,嗣因信用卡約定條款異動,自95年2月起改以自繳
款截止翌日起計收3個月之違約金。正附卡持卡人就所生帳
款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等陸續簽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
至95年7月2日止,共計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55,696
元、循環息及違約金16,423元,共計172,119元未按期給付
,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其中15
5,696元部分自95年7月19日起,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等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經濟部核准合併函及經濟部公司
變更事項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正本、消費、費
用及利息明細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
給付172,119元,及其中155,696元部分自95年7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080元(第
一審裁判費1,880元、登報費用20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劉芷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