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98年度斗簡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斗簡字第6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55,538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12月28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
000-0000-0000號之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應於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惟迄98年
年2月23日止,被告尚欠帳款新台幣(下同)155,538元未按
期償還,經催討未果等情,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所提異議狀略
以:伊未欠原告如此之金額,兩造債務尚有糾紛云云。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所提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
戶帳務查詢、信用卡帳單等為證,堪信為真實。原告依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並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於本件訴訟計繳納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裁判費,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第78
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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