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偵字第3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
被告前於民國96年有二次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分
別經台灣士林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本院以96交
簡字第579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再
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97年2月21日,以
97年度士交簡字第29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8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