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伍仟叁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萬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柒萬零陸佰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萬伍仟叁佰
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坐落於○○鎮○○街○○巷○弄○號2樓房屋(以下
簡稱2樓房屋),係位於被告所有房屋正下方(以下簡稱3
樓房屋),兩造屋內格局完全相同,多年前,因原告屋內
之大浴室(內有浴缸、洗臉檯及馬桶)、小浴室(內有洗
臉檯及馬桶)、主臥、次臥陸續發現遭滲漏,致大、小浴
室次臥之天花板滲水,主臥最嚴重,除天花板滲水外,主
樑亦因受潮產生龜裂膨脹情形。故於民國(下同)97年7
月9日及97年7月22日,由原告分別商請資深防水業(即訴
外人 范光龍 及 周展 兩位)赴系爭2、3樓層勘察鑑定,二人
均研判漏水源頭為3樓房屋大、小浴室地板無法防漏所致
,建議兩間重新施作防水工程,以絕水患。
(二)原告依前開專業鑑定結果,多次向被告反映請求修復,惟
均規避不予理會,並聽任其配偶即訴外人乙○○出面向防
水業者及原告咆哮怒罵,被告自信表示:本案不但鑑定結
果不正確,因其自行研判應為2樓外牆滲漏,且依行情防
水施工僅須花費1萬餘元即可,兩位業者開價不實,且退
一步言,事實果如業者所言係三樓地板漏水,則應為建商
偷工減料所致,干被告何事?至被告沒義務也沒錢處理,
所以原告應自己籌錢解決云云。業者即訴外人周展答覆表
示,原告二樓外牆確有滲漏,但其與本案系爭之之二樓大
、小浴室、主臥、次臥天花板(含沿線)滲漏無關,因外
牆漏水應僅限於垂直面滲漏,而原告天花板係橫切面滲漏
,兩者大不相同。又被告擅將3樓大浴室浴缸挖除後刻意
不予修補,任令水泥層裸露遭污水沖灌,防水層亦早遭侵
蝕破損,滲漏無可避免,而小浴室係因缺乏防水功能,致
地板產生滲漏,故本案非被告所言單純外牆滲入導致。
(三)原告為求早日釐清解決,曾提議被告可先依業者建議施工
,如完工後未改善漏水情況,施工費用悉數由原告負擔,
反之則應由對方給付,惟提案遭被告拒絕,其嚷言不信服
鑑定結果及修復費用,但又提不出反證及更低之估價商,
亦不滿原告兩度央求配合查勘,於97年7月22鑑定日當場
揚言日後抗拒修繕,令原告惶恐不知所措。
(四)原告因房屋嚴重漏水無法解決,配偶及子女分別罹患氣喘
及嚴重過敏性鼻炎,經醫師建議搬家改善,故已於96年8
月遷離系爭2樓,近日因陪同防水業者返回勘察時,驚見
主臥橫樑亦同遭滲漏,深恐影響建物結構安全,故緊急向
本鎮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惟被告仍傲慢不理。
(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專有部份之共同壁及樓
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
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可歸責於區
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本件
經鈞院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確認本件損害範圍及
修復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5384元,爰依民法第184條、
213條規定請求被告支付修復費用,以利日後續行修復。
(六)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
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按原告僅受薪
階級,收入有限,豈不思出租房屋增加收益,惟觀系爭房
屋受損房室已佔全部格局半數,室內僅餘客廳、廚房及貯
藏室得正常使用,臥室全軍覆沒,喪失住家功能,房屋價
值嚴重貶損,試問此屋如何出租收益?又系爭房屋位於鶯
歌鎮建國小學斜對面,週邊住宅林立,生活機能良好,交
通順暢便利,客觀租金行情約每個月6500元(即空屋)
至10000元(有傢俱),按系爭房屋備有沙發、床組、衣
櫃、展示櫃、洗衣機、3台新冷氣、電鍋等,且已有同樓
梯4樓 孔君 親友邀約租屋,但因尚未修復,無法議價出租
。受損房屋不能居住迄今業逾20個月,何時得以乾燥修復
又遙遙無期,原告本可依法請求被告賠付200000元相當於
房租之損失(即每月10000元乘以20個月),但為體恤被
告經濟負擔,避免影響其家庭正常生活,願將心比心,降
低求償金額為40000元(即每月5000元乘以8個月)。
(七)爰依上開民法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修復費用55384元及自98年3月19日所具陳報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㈡被
告應賠償原告40000元。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建物使用係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規定,區分
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對其專有部分得自由使用,
並排除他人干涉。被告因浴缸破損,使將其摘除之刑為,
並無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建築
法第8條之主要構造,為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
地板及屋頂構造之情形。原告揭示被告擅自破壞原有浴室
結構(挖除浴缸),顯然不符合建築法第8條規定之定義
。被告係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及建築法合法使用
建物,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故無民法第184條規定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亦無民法第17
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
(二)原告所稱資深防水業二人,非主管建築機關之派員,亦無
專業能力證明,卻自行研判漏水源頭為3樓大浴室浴缸挖
除後刻意不予修補導致地板漏水及3樓、小浴室地板老舊
無法防漏所致云云,原告所揭示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地
磚未修補及地板老舊與2樓滲水損害具有因果關係,故其
鑑定結果當然無法確信。
(三)被告3樓住所於浴室、主臥室、次臥室靠外牆處均有與2樓
住戶同樣之滲水與損害現象。因此,以該事實在一般情形
下,依社會觀念觀察,均有發生同樣結果之可能者,始得
認為2樓外牆滲水與2樓損害,係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
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可參)。只是原告昧於
事實不願承擔自己建物外牆滲水之瑕疵責任,而欲將責任
推卸轉移予被告。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34條規定:「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
於結文內記載必為公正、誠實之鑑定,如有虛偽鑑定,願
受偽證之處罰等語」。惟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派員於98
年1月16日鑑定案件會勘紀錄表中明明有記載2樓滲漏水部
分,天花板及牆面水泥砂漿粉刷係97年9月23日打除。但
鑑定報告中十鑑定分析、十二鑑定結果、十三結論與建議
,均未提及打除行為與2樓滲水損害之間的因果關係,顯
然該份鑑定報告之內容顯失公正、誠實。故其鑑定之結果
,當然無法確信。
(五)又2樓部分天花板及牆面外牆滲水跡證已遭原告打除,也
就是說外牆滲水損害範圍與原告打除面積兩者完全一致,
已可證明2樓外牆滲水與2樓損害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故無
申請鑑定外牆是否滲水之必要。
(六)原告擅自於系爭建物連續不斷的打除牆面及天花板粉刷層
,因該行為所產生之震動力透過建築結構傳遞,造成埋設
其內之管線間密合度因震動而裂開,導致鑑定報告所揭非
自來水管滲水之結果,故原告打除行為與2樓滲水損害確
有因果關係,同理建築構件滲水亦同。
(七)核諸原告故意打除行為,係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所致,爰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但書:「但修繕費係可歸責於區
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之規
定。故原告應負擔全部修繕費。倘若原告願負擔全部修繕
費,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2、3款執意進入被告
之住所,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補償所
生之損害。
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乙、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容忍
原告僱工進入台北縣○○鎮○○街○○巷○弄○號3樓房屋,對
其內造成漏水問題之大、小浴室地板及壁面,施工修復行為
。㈡原告完成上開修繕行為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修復費用
80000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遭滲漏處所回復原狀費用計
12000元。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嗣於98年3月19日具狀縮減請求為: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55384元及自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㈢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㈣請准宣告假執行,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並改
用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將3樓房屋之大浴室浴缸拆除後,其樓
地板混凝土表面又未及時施作防水設施導致2樓房屋大、小
浴室次臥之天花板滲水,及主臥室除天花板滲水外,主樑亦
因受潮產生龜裂膨脹情形,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
,認定:有關原告房屋受損原因,確定為被告將大浴室浴缸
拆除後,其樓地板混凝土表面又未及時施作防水設施所致,
故2樓房屋之大、小浴室次臥之天花板滲水,主臥除天花板
滲水外,主樑亦因受潮產生龜裂膨脹,應由3樓負責修復一
節,業據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格局圖、照片6張、估
價單1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現況照片、診斷證明書、永
慶房仲函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其於所有3樓房屋內將大浴室
浴缸更換一事不爭執,惟否認2樓房屋大、小浴室次臥之天
花板滲水,主臥天花板滲水外,主樑亦因受潮產生龜裂膨脹
等係其大浴室浴缸拆除後,其樓地板混凝土表面又未及時施
作防水設施導致,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乃
在於㈠2樓房屋大、小浴室次臥之天花板滲水及主臥室除天
花板滲水及主樑亦因受潮產生龜裂膨脹情形之原因為何?㈡
被告是否應將2樓房屋損害處回復原狀?㈢原告得否請求被
告賠付相當於房租之損失40000元?
二、原告主張:2樓房屋浴室天花板滲漏水現象始於8年前(即89
年6月27日),核與被告自承之:於約8年前將3樓房屋內之
大浴室浴缸拆除之時間相符,足認二樓浴室天花板滲漏水與
三樓拆除浴缸有關。再就就2樓房屋大、小浴室次臥之天花
板滲水及主臥室除天花板滲水及主樑亦因受潮產生龜裂膨脹
之原因為何,業經兩造於97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同意由
本院囑託鑑定單位鑑定2樓房屋之㈠主臥室天花板及橫樑、
㈡次臥室天花板、㈢大浴室天花板、㈣小浴室天花板潮溼、
發霉及漏水等損害發生之原因,並經本院委請台灣省土木技
師公會鑑定,經該會指派之土木技師至現場勘查後發現因被
告於約8年前將大浴室浴缸拆除後,其樓板混凝土表面又未
及時施作防水設施,致浴室用水長期滲入RC樓板,至3樓
RC樓板(即2樓天花板)吸水、滲水並破壞原有建築物設
備,又外牆雖有滲水現象,其滲水水源與樓板滲水水源不同
,但不會影響到標的物樓板及橫樑(參見鑑定報告書第8至9
頁),該公會並於98年2月18日作成鑑定,結果為:鑑定標
的物(包括(1)主臥室天花板及橫樑、(2)次臥室天花板、
(3)大浴室天花板、(4)小浴室天托板)之所有潮濕、發霉及
漏水等之損害,確係「全部」因同號3樓房屋所有權人將大
浴室浴缸拆除後,其樓板混凝土表面又未及時施作防水設施
所致等情,亦有該鑑定報告書(參見鑑定報告書第14頁)可
參,被告雖爭執該鑑定報告書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34條規定
為具結程式,認其內容顯失公正、誠實,不得作為本案認定
事實之依據云云,惟查: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指定之鑑定人
員 張毅麟 、 李文琳 均為土木技師,即專門技術人員,該會具
有民宅建築損害鑑定之專門知識,自堪為本件之鑑定機關,
且本件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性質上為囑託機關、
團體為鑑定,依民事訴訟法第340條第2項規定,並無準用同
法第334條關於鑑定人具結之規定,是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
進行鑑定前、後自毋庸具結,被告辯稱本件鑑定人未依上開
規定為具結程式,其鑑定書面無公正性云云,容有誤解,所
辯並不足採,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本案所為鑑定並無欠缺
證據能力之情形,而得作為本院認定損害原因及回復原狀費
用之參考。被告雖另抗辯:原告之2樓房屋部分天花板及牆
面外牆滲水跡證已遭原告打除,可證明2樓外牆滲水與2樓損
害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擅自於系爭建物連續不斷的打
除牆面及天花板粉刷層所產生之震動力透過建築結構傳遞,
造成埋設其內之管線間密合度因震動而裂開,故原告打除行
為與2樓滲水損害確有因果關係,所以原告房屋2樓房屋大、
小浴室次臥之天花板滲水及主臥室除天花板滲水外,主樑亦
因受潮產生龜裂膨脹,是原告之行為所致云云,惟為原告所
否認,經本院曉諭被告是否再委請其他專業機構進行鑑定以
證明其所為之抗辯為真實(參見本院98年3月19日調解程序
筆錄),並未為被告所採納,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本
件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定:2樓房屋之外牆雖
有滲水現象,其滲水水源與樓板滲水水源不同,但不會影響
到標的物樓板及橫樑,可以確定2樓房屋之損害,係為3樓浴
缸拆除後又沒有任何善後防水措施所導致,已如上述,是被
告此部分之辯解實難採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實在。
三、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
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
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
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固為
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上
字第31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
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
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3樓房屋大浴室之浴缸,為以人工作成之設施,應屬
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若其設置,對他
人之權利造成損害,即推定工作物所有人即被告有過失,即
應負有賠償責任。經查:本件2樓房屋之損害,係為3樓浴缸
拆除後又沒有任何善後防水措施所導致,已如上述,被告復
未舉證以證明: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
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對原告所有2樓房屋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
四、就2樓房屋房屋修復費用若干一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
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所有之2樓房屋受有如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評估鑑定報
告書第13頁至第14頁所示之損害,經鑑定結果,依該評估鑑
定報告書第12頁至13頁所示之修復方式修復時,總費用應為
55384元(細目如評估鑑定報告書第13頁所示),是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查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
立要件。故侵權行為賠償之標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
害如何,以定其數額之多寡。」(最高法院著有82年度台上
字第1874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
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
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查原告
另主張其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致2樓房屋無法居住迄今已
逾20個月,何時能修復,又遙遙無期,而2樓房屋出租之行
情約為6500元至10000元,爰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
失40000元云云。惟查:參照上開鑑定機關鑑定時所拍攝之
現場照片(見上開鑑定報告書附件六、七),原告系爭房屋
出現滲水、水漬、剝落之範圍不大,僅包含大浴室天花板、
主臥室天花板及橫樑、次臥室天花板及橫樑、小浴室天花板
之部分範圍,是否使原告完全無法使用,已非無疑,原告復
未舉證以證明:確實有人欲承租,但因上開損害而作罷,致
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40000元相當於
房租之損害,難認有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將3樓房屋大浴室浴缸拆除,且遲未施作防
水層,致對原告所有2樓房屋造成如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
定報告書第13頁至第14頁所示之損害,且妨害原告對2樓房
屋所有權之圓滿狀態,被告復未舉證以證明:對於上開工作
物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
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對原告所有2
樓房屋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91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樓房屋因此所受損害之必要修復費
用55384元及自98年3月19日所具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
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因此受有40000元相當於房租之
損害部分,因未盡舉證之責,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
000元以下者之小額訴訟,就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0元
以下者之小額訴訟,且兩造各有勝敗,併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9之規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71000
元(包括原告先墊付之鑑定費70000元及本件裁判費1000元
)各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黃大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