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98年度斗簡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斗簡字第6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98年度附民字第43號),本院於民國98
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5,000元及自民國98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訴外人國福企業之外務送貨員,於民
國97年11月21日上午10時30分許,送貨到原告設於彰化縣彰
化市○○路○段○○○號之南北貨批發商店,因原告向其反應所
送貨物(油花生)品質越來越差且顆粒小,竟基於公然侮辱
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該商店前,以「幹你娘」
、「幹你老師」等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聲譽,且無
絲毫悔意,造成原告身心痛苦異常,被告因此為檢察官依公
然侮辱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56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台幣(下同)6千元等情,本於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賠償慰撫金18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利息
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天原告在伊車上翻箱倒櫃,伊說不做買賣了,
沒有以「幹你娘」辱罵原告,是因原告把門關起來,伊才說
「幹你老師,這個東西是誰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現場處理警員 黃建發 所製作之職務
報及錄影光碟附刑事偵查卷可參,經本院刑事庭勘驗該錄影
光碟內容結果,被告在警員到場處理時,當面坦承有對原告
辱罵三字經,復有勘驗筆錄附刑事審理卷可稽,被告因此經
本院刑事庭依公然侮辱罪判處罪刑,並有刑事判決正本可按
,堪信為真實。被告否認有以「幹你娘」辱罵原告,委無可
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上開言
詞公然辱罵原告,依社會通念,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
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
精神上損害,自屬有據。而原告學歷高中畢業,現經營雜貨
批發商店,每月營收之毛利約3萬元,名下有土地3筆(其中
2筆為共有)、房屋1棟(與胞弟共有),存款數萬元;被告
學歷高中畢業,現為業務員,月薪2萬多元,名下有土地1筆
,無建物,存款不多等情,為兩造分別陳明。審酌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行為之態樣、行為後之態度及原
告所受精神上打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損害18萬元,尚嫌過高,應以15,000元始為相當,逾
此金額之請求,應不予准許。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在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98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利息之
範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並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被告
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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