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他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他字第3號原告甲○○法定代理人丙○○被告宜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被告應連帶給付新台幣陸萬伍仟肆佰玖拾捌元,原告應給付新台幣柒仟貳佰柒拾柒元,並各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准予訴訟救助者,僅於訴訟終結前有使受救助人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於訴訟終結後此項暫免之費用,自應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前於民國94年2月5日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羅東簡易庭於94年3月23日以94年度羅調救字第1號裁定准許,而於起訴時暫免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2,775元(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7,241,484元計算)。嗣該事件業經本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23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9/10,餘由原告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9/10之65,498元(小數點以下四拾五入),其餘7,277元則應由原告負擔。
三、依首開條文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
書記官詹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