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06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24902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乙○○明知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章仔 」之成年男子,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底某日,在高雄市○○路與六合路,向其兜售之ACER牌筆記型電腦(條碼LXZ0000000000C0906M000)1台、萬寶龍黑色鋼筆1支(上開筆記型電腦及鋼筆係戊○○所有,於93年11月27日6時許,在臺南市○○路與府前路口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遭竊)及PALM牌PAD、OPTOMA牌投影機各1台,乃為來歷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故意,以遠低於市價之新台幣23,000元價格故買之,嗣於93年12月9日12時許,為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乙○○位於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3住處搜索時,當場扣得上開ACER牌筆記型電腦1台、萬寶龍黑色鋼筆1支、及PALM牌PAD、OPTOMA牌投影機各1台,始知上情,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著有判例。
三、公訴意旨以被告乙○○涉犯故買贓物犯行,無非以被告警、偵訊之自白,被害人戊○○之母丙○○於警詢中之指訴,以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與照片8張為證。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否認涉犯上開故買贓物犯行,並辯稱:上開ACER牌筆記型電腦1台、萬寶龍黑色鋼筆1支係其與另案被告甲○○共同於93年11月27日凌晨2、3時許,在臺南市○○路與府前路口附近某PUB前之路邊,以長約15公分之T型扳手,破壞停放上開地點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後門車窗玻璃後,進入車內竊盜上開筆記型電腦1台及萬寶龍黑色鋼筆1支;至OPTOMA牌投影機1台則係其與綽號「志仔」之人共同行竊而來,PALM牌PAD也是偷來的等語。
(一)ACER牌筆記型電腦1台、萬寶龍黑色鋼筆1支部分:被告竊盜該等物品之犯行,除據其於審理時供述甚明外(見本院卷第88、124~12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及被害人之母丙○○於審理中指證之情節均相符(見本院卷第119~122、122~123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主動供述:其除竊盜上開筆記型電腦及鋼筆外,更有竊取置於被害人戊○○上開車內之 釋迦 1箱等詞(見本院卷第88頁),而關於被告曾竊取被害人戊○○車內之釋迦一節,於被害人之母丙○○於警詢陳述被害情狀時,原從未提及(見警卷第20~22頁),嗣經本院傳訊證人即被害人戊○○到院後,證人戊○○始指陳:確有伊車內之釋迦1箱遭竊屬實,且該箱釋迦係伊於遭竊當日自台東購買後帶回台南等詞(見本院卷第
120頁),此與被告於審理時所辯此節完全相符;則衡諸常理,若非被告確有竊盜被害人戊○○上開車內財物,絕無可能竟得知悉被害人車內確曾置有釋迦1箱並遭竊之事實,足認被告確有竊盜被害人戊○○上開筆記型電腦、鋼筆並含釋迦1箱等物之犯行無訛。至證人即另案被告甲○○於審理時雖仍矢口否認有與被告共同竊盜被害人戊○○之上開財物,且證述:均不記憶被告曾有竊取筆記型電腦及鋼筆等物,亦不知曾竊盜釋迦云云(見本院卷第101~103頁),然此無非諉卸自身刑責之詞,當不可採;而上開物品既認係被告所竊,自無公訴人所指之故買贓物犯行存在。
(二)PALM牌PAD、OPTOMA牌投影機各1台部分:扣案之PALM牌PAD、OPTOMA牌投影機各1台,雖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明知係贓物而向綽號「章仔」購買得來云云(見警卷第4、5頁,偵卷第12頁),復於審理時供述:係其竊盜而來等語(見本院卷第88、127頁);然本院遍觀全卷之卷證,全然不知PALM牌PAD、OPTOMA牌投影機各1台等物究係何人所有,更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該等PDA或投影機為失竊之財物;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不得僅憑被告偵查中自白向綽號「章仔」之人購買該PDB及投影機等贓物,而在不知是否確屬贓物,且無其他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故買贓物之行為下,遽論被告本件贓物犯行。縱被告於本院自承竊盜,亦無其他必要之證據足資證明,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陳,被告警、偵訊之自白,不得作為其故買贓物犯行之唯一證據,至被害人之母丙○○警詢之指訴,丙○○既非被害人本人,就被害之情狀亦非全然瞭解,其警詢之指訴是否全然符實,難認無疑,況證人丙○○於審理中自承:確實對於本案失竊之情形不甚瞭然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更徵此情;另贓物認領保管收據、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與照片8張等證物,均同時可作為被告涉犯竊盜犯行之證據,不得逕以該等證物遽謂被告有故買贓物犯行;又前揭PD
A及投影機究否為贓物,尚未可知;是以公訴意旨所舉上開各證,既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確有故買贓物犯行之積極證據,又不能全然適合於被告故買贓物犯罪事實之認定,自不得採為本案贓物犯行之斷罪資料,從而揆諸前開刑事訴訟法條文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審理中既已否認有贓物犯行,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犯行,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所涉前述竊盜筆記型電腦
1台及鋼筆1支之犯行部分,應移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永貴
法官陳銘珠法官高思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3日
書記官蔡語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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