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簡字第7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苗簡字第730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4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9月25日17時40分許至18時間,破壞原告住處圍籬,侵入原告住處以花崗石板及拳腳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臉紅腫5X3公分、右小腿瘀血5X5公分、右膝擦傷5X2公分、右拇指挫傷2X3公分、背部挫傷及第二、三腰椎滑脫等傷害。原告因前開傷害,受有醫療費用10,
000元及精神慰撫金490,000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聲明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項目中有關脊椎之損害部分,並非本件傷害範圍。又原告支付之醫療費僅自負額部分,超過部分亦無損害賠償可言。另原告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持水桶潑灑不明液體未著,進而持水桶攻擊被告,本無特加保護之必要,且原告預見兩造互毆行為,必導致傷害結果,猶持水桶攻擊被告,亦無何痛苦可言,是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應無理由。退步言,原告所受傷害甚微,此由所支付醫療費用甚微可知,是其請求精神慰撫金490,000元,顯屬偏高。再者,被告因本件互毆,亦因此受有左前胸部挫傷7X1公分、前頸部挫傷2X1公分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
292元,被告因本件傷害亦痛苦不堪,原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490,000元,被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參、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於93年9月25日下午5時30分許,應訴外人 林虎欽 之請,偕同訴外人 林火清 ,三人共同前往苗栗縣卓蘭鎮新厝里1鄰7之1號原告住處後方土地勘查開闢農路細節。詎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帶領不知情之林火清,侵入原告位於上址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即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原告見狀,一時氣憤,遂以一桶不明液體,向被告潑灑未著,又再舀一桶不明液體,欲向被告潑灑,並持水桶上前,被告乃以手抵擋。兩造竟均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相互毆打、拉扯,致原告受有左臉紅腫5X3公分、右小腿瘀血5X
5公分、右膝擦傷5X2公分、右拇指挫傷2X3公分等傷害,被告亦因此受有左前胸部挫傷7X1公分、前頸部挫傷2X1公分等傷害。原告因上開傷害犯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352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罪刑確定。被告亦因前揭傷害犯行,經本院94年度易字第27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罪刑確定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無訛。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另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前開傷害犯行,致原告受有背部挫傷及第二、三腰椎滑脫等傷害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就其所受背部挫傷及第二、三腰椎滑脫等傷害,係因被告前述傷害犯行所致之事實,雖據提出診斷證明書2紙為證。惟依原告所提其於受傷後立刻前往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治療,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診斷證明書上並無脊椎受傷傷害之記載,且就背部挫傷之記載,亦係記載為原告自述,並非經醫師診斷之結果,有上開診斷書附卷可按。另依原告所提94年6月6國軍台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其上雖載有第二第三腰椎脊椎滑脫併腰脊椎狹窄症等語,惟經本院刑事庭函詢該院結果,認為「詹員於94年6月6日到本院骨科求診,經診治後診斷為腰脊椎狹窄症。原因:不明。」等情,有該院94年7月20日醫質字第0940004138號函一份附於本院94年度易字第270號刑事卷(詳見卷第48頁),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卷宗查閱無訛。參以原告前往國軍台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就醫診療,已距事發時間有8個月之久,且上開脊椎病症之原因尚屬不明,自難據以證明係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所造成。而原告就此又未能另舉證證明,則其前揭主張,自無足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著有明文。被告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與原告相互毆打、拉扯,致原告受有左臉紅腫5X3公分、右小腿瘀血5X5公分、右膝擦傷5X2公分、右拇指挫傷2X3公分等傷害,則依上開規定,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受損害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共支出醫療費用10,000元等情,雖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8件、免用統一發票收據4紙為證。惟依原告所受傷害及收據載明之治療費別及日期觀之,其中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之醫療費用4紙之費用總額3,213元,及國軍台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93年9月27日之費用總額2215元部分,合計共5,428元,係屬醫療上必要費用,應予准許。至其餘國軍台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收據3紙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4紙所載之費別,均難認係本件醫療上之必要費用,不應准許。另被告雖以原告支付之醫療費僅支出自負額部分,其餘超過部分為應無損害賠償可言等語置辯。惟查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42號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前開所辯,為無足採。
(二)慰撫金部分:原告因被告上揭傷害犯行,受有左臉紅腫5X
3公分、右小腿瘀血5X5公分、右膝擦傷5X2公分、右拇指挫傷2X3公分等傷害,已如前述,則其所受傷害尚屬輕微,原告雖因之受有痛苦,可堪認定,惟所受之痛苦程度應非嚴重。查原告名下不動產之財產總值約11,103,849元,被告名下亦有房屋、汽車等財產,並有投資、租賃等所得,財產總值約946,900元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財產狀況查明無訛。惟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傷勢及治療過程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490,000元之慰撫金,實屬過高,應予核減為30,000元,始為公允。
(三)綜上,原告共計受有35,428元之損害。
四、次按因他方之侵權行為所受貨物之損害,如得請求以金錢賠償時,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屬金錢債權,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其請求權發生時,即應認為已屆清償期,故賠償權利人對於賠償義務人,負有金錢債務已屆清償期者,賠償權利人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不得謂與民法第334條所定抵銷要件不符,最高法院著有32年抗字第24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於前揭時地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與被告相互毆打、拉扯,致被告受有左前胸部挫傷7X1公分、前頸部挫傷2X1公分等傷害。原告因上開傷害犯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352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罪刑確定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參照上開判例意旨,被告主張就其所受損害額予以抵銷,自無不合。查被告主張因本件傷害,抵銷醫療費用292元,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一紙,而原告就此亦不爭執,自屬有據。另被告主張其因本件所受傷害,至為痛苦,受有精神慰撫金490,000元之損害。本院審酌被告所受傷害至為輕微,其所受痛苦應極輕微,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主張490,000元之慰撫金,實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0,000元,始為公允。是本件被告主張於10,292元之範圍內抵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1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聲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