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4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4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463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乙○○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94年8月1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理由要旨:本件異議人乙○○(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4年5月24日22時許,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198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子 孫晨曜 於後,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向南行駛至該路與瑞豐街口時,適與正沿華榮路由南向北欲左轉至瑞豐街、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113號營業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異議人及所搭載之孫晨曜之左腳、頭部等受有傷害。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3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處理,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
3款、第61條第3項規定之行為製單舉發。並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下稱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確有前開交通違規行為即行近無號誌之交叉路口不減速慢行,並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等,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3款(贅引第1項)、第61條第3項(贅引第1款)之規定,裁決罰鍰新台幣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計違規點數共3點。
二、本院之判斷:㈠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
,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不減速慢行,處新台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指之汽車,亦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44條第3款固有明文。然按汽車駕駛人因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除非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汽車駕駛人亦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始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免除自己之責任,有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規定及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所揭示「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之旨,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
㈡異議人駕駛上開重型機車搭載 孫晨耀 ,於前揭時間,沿高
雄市○○區○○路由北向南行駛至瑞豐街口時,適有甲○○駕駛車牌號碼00—113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華榮路由南向北行駛欲左轉至瑞豐街,而異議人所駕駛之機車車頭與甲○○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右後車門近輪胎板葉處發生擦撞,異議人及所搭載之孫晨曜並因而受有左腳或頭部等輕傷之事實,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是認,堪信屬實。
㈢而甲○○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為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
行等節,經異議人陳述於卷,且經證人即舉發員警 郭永祥 到庭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4年
7月27日函文可佐,異議人並稱當時看到計程車直行突然左轉,反應不及就撞上了等語,並徵以現場車損、天候、地理位置判斷,甲○○為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確係肇事原因無誤。甲○○雖於本院調查時證述:當時車身已進入瑞豐街巷內4分之3,有先停下再轉過去,看到機車時,機車仍很遠,應該不會撞到,速度應該來得及等語,然經異議人否認於卷,而依現場2車撞擊位置為交叉口內、異議人直行慢車道前4.2公尺、瑞豐街口前2.1公尺,推得證人甲○○所稱車身已進瑞豐街內應非實在,其上開所證應與事實不符。
㈣再者,異議人於案發經警詢問及本院調查中均稱:甲○○
所駕駛之計程車左轉前並無開左轉燈警示,也無在轉彎前稍停,伊因事發突然無法閃避,機車車頭才撞擊至計程車右側車身等語,證人即員警郭永祥亦稱若計程車沒有打方向燈,依常理機車騎士無法預見計程車,是而異議人可能不是減速慢行等語屬實,另佐以案發當時夜間10時許,天色昏暗,處市區道路,異議人後尚搭載幼子,而甲○○為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業如前述,異議人所稱其因未見甲○○之左轉警示車燈而發生撞擊乙節,即非不可採信。㈤又按行車速度,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
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異議人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本院調查時均陳述其當時行車速度為30公里等語,卷內查無證據證明異議人於肇事當時之行車時速逾越前開規定,更無證據足證異議人所稱其在行經該無號誌路口時已經減速慢行等詞為不實,則異議人於當時已為必要之注意而謹慎採取適當減速之行動之情,亦應足採。再以異議人於案發當時已具體陳述:未見甲○○打左轉方向燈,以致其反應不及,因無法閃避致車前頭與對方右側車身撞擊等節,經員警載明於談話記錄表內,並有該談話記錄表附本院卷可佐,而異議人於接獲舉發單依法提出申述,且重申案發當時上開見聞,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舉發機關以「該路口未佈設號誌,復核事故現場圖、二造談話紀錄分析,甲○○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台端(即異議人)違反減速規定為肇事原因」,且認「異議人陳述對造未使用方向燈等節,二造談話記錄均未有相關指陳之記載」等情,有該函文可考,本院參酌前情,並證人即舉發員警郭永祥證述甲○○未打方向燈將致異議人不及閃避,異議人可能非減速慢行等詞,是認舉發機關顯然疏漏上開異議人之陳述,遽對異議人為不利之認定,尚有未洽。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所稱難謂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認定異議人有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事實,尚與事實不符,原處分機關不察,遽對異議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應認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3日
書記官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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