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3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3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376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於民國94年6月20日所為之裁處(高市府交裁字第32-AAI20148
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件違規時間依裁決書記載為民國92年5月
3日下午1時59分許,距今已2年餘,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已不記得當時有何違規行為,且裁決書亦未檢附任何證據足資認定異議人確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另異議人又未收到本件舉發通知單,依交通部86年5月30日交路86字第026083號函意旨,員警雖於違規行為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填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但並無立即交郵而遲至行為成立之日起3個月後方投郵,對違規行為人仍無法發生3個月內舉發通知之效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之規定,應不得舉發,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車輛: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定有明文,是該條例所稱汽車駕駛人者,均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在內。又「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2百元以上6百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亦規定明確。
三、本件異議人於92年5月3日下午1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羅斯福與基隆路路口,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經警當場攔停,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掣單舉發,異議人逾期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高雄市政府乃於94年6月20日,填掣高市府交裁字第32-AAI20148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32-A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前開裁決書各1紙附卷可稽。異議人固辯稱始終未收受本件舉發通知單之送達,而本件違規時間距今已逾2年,應已不得舉發,且原處分復未檢具任何證據足資認定異議人確有本件違規行為等語,惟查:
㈠證人即本件承辦員警乙○○到庭結證稱:本件違規係當場攔停,當時駕駛人有出具附照片之證件,伊於執勤用之掌上型電腦鍵入駕駛人所出示之證件上記載之身分資料,經以口頭向駕駛人確認無誤後,當場列印舉發通知單1式2聯,1聯交由駕駛人收執,另1聯則由舉發機關檔存,並以網路傳輸方式將違規資料傳輸予委外處理之機構,另行製作舉發通知單送達。因前開掌上型電腦於「簽收別」欄位上,僅能勾選「正常」、「拒簽」或「拒簽拒收」3種記載,惟本件駕駛人表示該通知單上並無可供簽名之欄位,故伊並未要求駕駛人簽名,且因不符合「拒簽」或「拒簽拒收」之情形,是以伊仍勾選「正常」,並於舉發機關存根聯上註記「未簽」字樣等語。觀諸前開掌上型電腦列印之舉發通知單存根聯,其上「駕照或身分證編號」、「出生年月日」欄所載確為異議人個人資料無誤,足認應係依異議人當場出示之證件資料鍵入電腦無疑。
㈡經本院調閱本件違規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及異議人之戶籍資料,該車所有人 李育信 係異議人之胞兄,非與異議人無涉之人,已可排除異議人因遺失證件遭人冒用之可能。異議人陳明其因工作之故,不便出庭,請依調查結果逕為裁定,有94年10月12日陳報狀1份在卷足憑,證人雖因而無法當庭指認異議人是否即為當時之駕駛人,惟依前開說明,駕駛人既於遭攔停時出示附有照片之證件供證人比對無誤,且掌上型電腦列印之舉發通知單所載之身分資料又與異議人相符,足認於上開時地違規駕駛者,確為異議人無疑,又員警業於當場以掌上型電腦列印舉發通知單交予異議人收執,是異議人所辯未有證據足認其確有違規及始終未收受舉發通知單云云,應屬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機車違規之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1,800元,核無違誤,裁處金額亦屬妥適,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3日
書記官林國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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