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5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5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522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於民國94年9月7日所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於行為人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經裁決後,應宣示裁決內容,並將聲明異議期間及提出書狀之機關,於宣示時一併告知,且記載於裁決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不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不依通知限期到案,處罰機關逕行裁決者,得不宣示。但應依前項規定於裁決書載明應記載事項,並送達受處分人。受處分人如不服第
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提出聲明異議於原裁決機關轉送管轄地方法院審理;再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異議人甲○○於民國94年9月7日7時30分許,於高高雄市○○路與同愛路口,因涉有酒醉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1.77MG/L,而當場舉發違規,填製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交通違規通知單,並當場交付異議人收受,然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至今尚未裁決,異議人卻逕於94年10月11日向本院聲明異議等情,有本件交通事件聲明異議狀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4年10月26日高市交裁字第0940039617號函附卷可稽,是本件異議人因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而遭舉發之違規行為尚未經主管機關依法裁決,異議人即逕向本院聲明異議,揆諸首揭條文及說明,其異議程序為不合法,且不得補正,自應予駁回。至若嗣後交通部公路總局就異議人上開之違規行為裁決,異議人於收到裁決書後,如不服該裁決內容,自得於法定期間20日內另行聲明異議,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3日
書記官鍾錦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