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33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333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三八號
原告又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陳啟舜律師複代理人丁○○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戊○○
參加人協禧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唐迪華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經訴字第○九二○六二一○七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以「可變換不同形式之直流風扇定子線圈」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榮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榮原公司)以其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九一)智專三(二)○二○四八字第○九一八九○○二六○一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榮原公司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嗣榮原公司、雲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核准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合併後之存續公司,承受榮原公司之權利義務,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專利是否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進步性之規定?㈠原告主張:
⒈按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一般稱之為不具進步性之規定。依據該
條項規定之意旨,係指申請專利之新型,為運用申請日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以完成其創作或改良之新型,如該新型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之一般技術知識,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則該新型之創作或改良則不具有進步性。且判斷新型有無進步性時,應依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以及申請當時之技術水準,以研判新型技術手段之選擇與結合,如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基於引證資料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則不具進步性。而該判斷是否能輕易完成時,⑴准予將二件或二件以上不同文獻之全部內容或其各該文獻之部份內容、或同一文獻之各不同部分內容相互組合;⑵准予先前技術之各片斷部分相互組合。
⒉系爭案經核准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如下:
⑴一種可變換不同形式之直流風扇定子線圈,主要係以二條或二條以上線材
﹝10及20﹞捲繞成一線圈﹝100﹞,並拉出複數且為偶數之出線端﹝11至13﹞,透過複數出線端之不同連接方式,分別構成不同形式之線圈;該線圈﹝100﹞係以兩出線端分別與一驅動IC﹝30﹞之輸出端連接,該驅動IC
﹝30﹞輸入端則連接有一霍爾IC﹝40﹞。⑵如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述可變換不同形式之直流風扇定子線圈,該線圈
﹝100﹞為雙線圈時,其共接端係透過一被動元件連接至電源端。⑶如申請專利範圍第二項所述可變換不同形式之直流風扇定子線圈,該被動元件為電容﹝50﹞,可吸收線圈轉態時產生之突波。
⑷如申請專利範圍第二項所述可變換不同形式之直流風扇定子線圈,該被動元件為電阻﹝60﹞,可以不同阻值調節風扇基本轉速。
⑸如申請專利範圍第一或二項所述可變換不同形式之直流風扇定子線圈,該驅動IC﹝30﹞係東芝公司生產之型號TA7291P/S橋接驅動器。
⒊原告係檢附中華民國公告第二九四四一八號之「定子之線圈構造」新型專利
案(以下簡稱引證一)、經濟部智財局專利異議審定書第(八九)智專三○四○二二字第○0000000000號專利異議審書(以下簡稱引證二)及中華民國公告第二九九九三八號之「超薄短小型散熱風扇馬達之改良構造」新型專利案(以下簡稱引證二之一)等二證據及一補強證據。上述證據分別揭示下列技術手段:
⑴引證一揭示下列技術手段:
定子之線圈係以二條以上之線材捲繞成具偶數個出線端之線圈(如引證一之第1至4圖所示)。
⑵引證二揭示下列敘述:
引證二之異議審定理由第二項揭示:「‧‧‧另系爭案『申請第00000000A○一號』由單一線圈所組成,單一線圈之二端接點受交互電路控制,使線圈二端互成正、負極性之變化,形成單一線圈內部之電流成正反交互導通,以驅動馬達轉子運動等,則全係轉用自其母案(申請第00000000號,即引證二之一)之原有技術」。由此可知,引證二之技術內容早已揭示引證二之一及其相關技術概念,因此該引證二之一及引證二確實具有同一基礎事實之關連性,該引證二之一係屬引證二之補強證據,而非新證據。
⑶引證二之一揭示下列技術手段:
①二條以上之線材捲繞成線圈(如引證二之一之第2及3圖所示)。
②線圈可與一驅動IC及一霍爾IC共同結合使用(如引證二之一之第7圖所示)。
⒋系爭案不具進步性,應有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⑴針對系爭案「可變換不同形式之直流風扇定子線圈」是否為運用申請前既
有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及系爭案是否具有增進功效?⑵訴願決定機關經濟部決定:
①訴願決定理由:引證一之技術特徵是強調定子之線圈以複數條漆包線同
時捲繞而成,各線圈之一端係相互連接,與另一端共同連接至電源供應線路,而此一線圈一端相互連接,且另一端共同連接至電源供應線路,僅能說明引證一是以複數條漆包線同時捲繞,且其出線端﹝V0﹞連接成共同點,而究竟是形成何種電路則不得而知,亦即引證一未揭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主要係以二條或二條以上線材繞成一線圈,並拉出複數且為偶數之出線端,透過複數出線端之不同連接方式,分別構成不同形式之線圈;該線圈係以兩出線端分別與一驅動IC之兩輸出端連接,該驅動IC輸入端則連接有一霍爾IC」之技術概念。
②訴願決定理由:引證一之技術特徵中,其定子之線圈係以複數條漆包線
同時捲繞,並且複數條漆包線同時捲繞之出線端係如引證一之第4圖所示,而或許此一接法可構成單線圈之串聯電路,惟兩條漆包線之出線端(V0)連接成共同點,若在共同點上再接設一電線,使線圈符合電流迴路,則兩條漆包線之出線端﹝V0﹞所形成的共同點即非單純之串聯電路,亦非單純之並聯電路,所以引證一之技術概念與系爭案不同,兩者之構造及功效均不同。
③訴願決定理由:異議人僅將被告第0000000000號專利異議審
定書﹝即引證二﹞作為審查原則之參考,並非用以作為系爭案之技術概念是否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之比較證據,且引證二係針對個案第00000000A○一號新型專利是否符合專利要件之審查結果,與系爭案之技術概念是否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無涉。
④訴願決定理由:訴願附件三(即引證二之一)係原告於訴願階段始提出
,於原異議理由中異議人並未以之作為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之證據,且與原異議證據不具同一基礎事實之關聯性,核屬新證據。
⑶原告針對系爭案所提之異議係主張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並有違反專利法第
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情事,但原告始終未主張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因此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特徵構造是否與引證一或二之一相同應非所問,其審查重點應著重在系爭案所運用之技術概念是否僅為申請前既有技術或知識(引證一及二之一之片斷組合),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及該系爭案是否具有增進功效。訴願決定機關之決定理由一再將引證一及二之一逐一與系爭案之特徵作個別比對,且甚至認定引證二之一為新證據而不具證據力,其決定理由皆極不合邏輯及常理,其作法應有待商榷。針對上述訴願決定理由不合理之處分析如下:
①系爭案訴願決定理由雖謂:「引證一未揭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主要係以二條或二條以上線材繞成一線圈,並拉出複數且為偶數之出線端,透過複數出線端之不同連接方式,分別構成不同形式之線圈;該線圈係以兩出線端分別與一驅動IC之兩輸出端連接,該驅動IC輸入端則連接有一霍爾IC』之技術概念」,惟上述論點完全不正確。事實上,依引證一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及2項及其第1至4圖之揭示技術,引證一確實揭示「定子之線圈係以複數條(如二至四條)漆包線同時捲繞而成,且可拉出複數且為偶數(或奇數)之出線端,並可透過複數出線端之不同連接方式,分別構成不同形式之線圈」之技術概念,因此引證一可輕易完成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主要係以二條或二條以上線材繞成一線圈,並拉出複數且為偶數之出線端,透過複數出線端之不同連接方式,分別構成不同形式之線圈」之技術概念,且原異議審定理由、原訴願審定理由從未予以正面否認引證一具有上述技術概念之事實。雖然,該引證一未揭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該線圈係以兩出線端分別與一驅動IC之兩輸出端連接,該驅動IC輸入端則連接有一霍爾IC」之技術概念,但該技術完全屬於非常普遍之習用技術。亦即,就自由心證、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加以判斷,熟悉該項技術者皆能輕易瞭解「該線圈以兩出線端分別與一驅動IC之兩輸出端連接,該驅動IC輸入端則連接有一霍爾IC」之技術概念僅屬一般直流無刷馬達電路之極習知技術。因此,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相對該引證一係完全不具任何進步性可言。
②系爭案訴願理由雖謂:「引證一之第4圖之接法可構成單線圈之串聯電
路,惟兩條漆包線之出線端(V0)連接成共同點,若在共同點上再接設一電線,使線圈符合電流迴路,則兩條漆包線之出線端(V0)所形成的共同點即非單純之串聯電路,亦非單純之並聯電路」,惟上述論點完全不正確,且被告使用該假設用語之心態極為可議。至於訴願決定理由主張電子元件之非單純串聯電路及非單純並聯電路,在基礎電路學上完全不存在,且該非單純串聯電路、亦非單純並聯電路完全未界定於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及說明書,於此一併指明。另一方面,依引證一之說明書、原告之異議理由或訴願理由所示,原告從未假設性的主張「使引證一之第4圖電路之出線端(V0)接設一電線,且該電路非屬單純之串聯或並聯電路」。事實上,該假設用語係被告於異議答辯理由及訴願答辯理由中所擅自主張者。被告係利用上述假設性電路接線方式之目的係在於模糊混淆審查焦點,以規避引證一之第4圖確實揭示「定子之線圈係以複數條(如二至四條)漆包線同時捲繞而成,且可拉出複數且為偶數(或奇數)之出線端」之技術概念之事實,及進一步藉此掩飾其錯誤判決。再者,如原訴願理由之比對圖所示,當比對引證一之第4圖及系爭案之第5圖時,任何熟悉該項技術者輕易瞭解引證一之第4圖之電路之出線端(V0)即使如被告所述般接設一電線,然其電路將完全相同於系爭案之第5圖之電路模式,且兩者之間甚至未存在任何差異。如果被告主張引證一之第4圖之電路在假設性的接設一電線後非屬單純之串聯或並聯電路,則系爭案第5圖之電路到底屬於何種連接方式之電路?由此可知,被告之原異議答辯理由及訴願答辯理由企圖藉由毫無相關之電路假設性接線方式,以模糊審查焦點及掩蓋系爭案之複數線圈技術概念已由引證一輕易完成之事實,該被告之處分理由毫無誠信可言,且甚至一再引用誤導性假設論點,而做出錯誤判決,因此該訴願決定理由明顯屬於審查上之重大違誤,且更不禁令人懷疑我國專利審查官之素質、公正性及其審查品質。
③系爭案訴願決定理由雖謂:「異議人僅將引證二作為審查原則之參考,
並非用以作為系爭案之技術概念是否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之比較證據,且引證二係針對個案第00000000A○一號新型專利是否符合專利要件之審查結果,與系爭案之技術概念是否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無關」,惟上述論點並不符專利審查實務且完全不正確。參照原異議理由書第十頁第六至十一行所示,原告早已於異議理由中明白揭示:「‧‧‧總而言之,本案『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5項係運用申請前既有證據一之技術,本案『系爭案』第一圖之技術係利用證據一『引證一』之二條以上線材同時捲繞之技術手段及證據二『引證二』之出線端連接手段‧‧‧」,由此可茲證明原告於系爭案異議理由中除了利用引證二做為審查原則之參考外,其亦藉由組合引證一及二之片段技術以證明系爭案之技術概念不具有進步性「至於新穎性,則非所問」,因此引證二確實曾用以做為系爭案之比對證據。原異議審定理由及訴願決定理由一昧認定引證二不具進步性證據力,而未針對系爭案是否相對引證二或引證一及二之片段技術組合具有進步性作出任何審查,其確實極不合理且明顯不適當。再者,參照原訴願理由所示,引證二之一之第7圖確實已揭示「線圈以二出線端分別與一驅動IC之二輸出端連接,該驅動IC輸入端則連接有一霍爾IC」之習用出線端連接技術手段,因此引證二之一亦可證明本案第肆之三之一項主張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該線圈以兩出線端分別與一驅動IC之兩輸出端連接,該驅動IC輸入端則連接有一霍爾IC」之技術概念僅屬一般直流無刷馬達電路之極習知技術之論點確實無誤,因此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相對引證一及二之一之片斷技術組合確實不具進步性。
④系爭案訴願決定理由雖謂:「引證二之一係訴願人於訴願階段始提出,
於原異議理由中異議人並未以之作為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之證據,且與原異議證據不具同一基礎事實之關聯性,核屬新證據」,惟上述論點並不符專利審查實務且不完全正確。原系爭案異議理由第四之二項及第六項:「‧‧‧第00000000A○一號由單一線圈所組成,單一線圈之二端接點受交互電路控制,使線圈二端互成正、負極性之變化,形成單一線圈內部之電流成正反交互導通,以驅動馬達轉子運動等,則全係轉用自其母案(申請第00000000號,即引證二之一)之原有技術」。換言之,異議人確實亦主張由引證二所揭示之先前技術(引證二及引證二之一)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專利性。是以,訴願決定理由辯稱異議人未就系爭案是否由引證一及二之片斷技術相加作審查,完全不符事實。由此足以證明引證二之技術內容早已揭示引證二之一及其相關技術概念,因此該引證二之一及引證二確實具有同一基礎事實之關連性,該引證二之一係屬引證二之補強證據,而非新證據,該引證二之一確實具進步性證據力。
⑷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係不具進步性,有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①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概念如下:
A、以二條或二條以上線材捲繞成一線圈,並拉出複數且為偶數之出線端。
B、透過複數出線端之不同連接方式,分別構成不同形式之線圈。
C、該線圈係以兩出線端分別與一驅動IC之兩輸出端連接,該驅動IC輸入端則連接有一霍爾IC。
②如上述第肆之三之一及二項所述,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以二條
或二條以上線材捲繞成一線圈,並拉出複數且為偶數之出線端」,及「透過複數出線端之不同連接方式,分別構成不同形式之線圈」之技術概念係可由引證一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及2項及第1至4圖之「定子之線圈係以複數條(如二至四條)漆包線同時捲繞而成,且可拉出複數且為偶數(或奇數)之出線端,並可透過複數出線端之不同連接方式,分別構成不同形式之線圈」之技術概念輕易完成。再者,熟悉該項技術者皆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該線圈以兩出線端分別與一驅動IC之兩輸出端連接,該驅動IC輸入端則連接有一霍爾IC」之技術概念僅屬一般直流無刷馬達電路之極習知技術,同時引證二之一之第7圖亦已明確揭示該技術概念,因此引證二之一亦可證明該技術概念確實僅屬一般直流無刷馬達電路之極習知技術無誤,是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相對該引證一或引證一及二之一之片段技術組合技術係不具進步性。
③結論:
系爭案與引證一、二及二之一均同屬直流無刷馬達之電路結構,其係屬於同一技術領域,且系爭案之作用、功效亦相對於引證一及二之一未能增進功效,因此該系爭案專利範圍第1項係運用申請前既有技術或知識,且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而未能增進功效,系爭案確實不具進步性,其確實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⑸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係不具進步性,有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
項規定: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進一步界定「線圈(100)為雙線圈時,其共接端係透過一被動元件連接至電源端」之技術概念僅為熟悉該項技術者可輕易完成之一般直流無刷馬達線圈之習知技術,同時亦可由引證二之一之第1圖揭示之「線圈為雙線圈a1、a2時,其共接端係透過一被動元件(電阻)連接至電源端(V-)」之技術概念證明上述技術之習知程度,因此該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亦為運用申請前既有引證一及二之一技術或知識,且未能增進功效,其確實不具進步性。
⑹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係不具進步性,有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
項規定: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進一步界定「被動元件為電容(50),可吸收線圈轉態時產生之突波」之技術概念雖未揭示於引證一及二之一,但僅屬熟悉該項技術者可輕易完成之一般直流無刷馬達線圈之習知技術,因此該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亦為運用申請前既有引證一及二之一技術或知識,且未能增進功效,其確實不具進步性。
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係不具進步性,有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
項規定: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進一步界定「被動元件為電阻(60),可以不同阻值調節風扇基本轉速」之技術概念僅為熟悉該項技術者可輕易完成之一般直流無刷馬達線圈之習知技術,同時亦可由引證二之一之第1圖揭示之「被動元件為電阻(未標示),可以不同阻值調節風扇基本轉速」之技術概念證明上述技術之習知程度,因此該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亦為運用申請前既有引證一及二之一技術或知識,且未能增進功效,其確實不具進步性。
⑻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係不具進步性,有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
項規定: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進一步界定「驅動IC(30)係東芝公司生產之型號TA7291P/S橋接驅動器」之技術概念雖未揭示於引證一及二之一,但僅屬熟悉該項技術者可輕易完成之一般直流無刷馬達線圈之習知技術,因此該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亦為運用申請前既有引證一及二之一技術或知識,且未能增進功效,其確實不具進步性。
⑼系爭案運用「引證一及引證二」既有技術之結果,並未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
①查引證二所揭露之技術內容,實質上包括其被異議案及其母案(引證二
之一);且於本件異議,原告確已主張系爭案僅為「引證一及引證二」片段技術之組合,不具進步性,皆如原告準備書狀所述。而引證二既已揭露:「系爭案之線圈由二條漆包線一次捲繞完成之特徵,及其可節省繞線時間之功效,皆係運用引證案(即本件引證一)既有之技術與知識;另系爭案‧‧‧受交互電路控制‧‧‧線圈內部之電流成正反交互導通,以驅動馬達轉子運動等,則全係轉用自其母案之原有技術‧‧‧」等技術內容,則於本件,即使未審酌引證二之一(引證二被異議案之母案)之公告資料或說明書等,而僅就前開引證二所揭露之「證據資料」,已足以證明系爭案構成Ⅰ、Ⅱ係運用本件引證一(同引證二之引證案)既有之技術(由二條漆包線一次捲繞完成之特徵及可節省繞線時間之功效),其構成Ⅲ則係運用引證二之被異議案及其母案之「交互電路」而得,且未增進功效,自不具進步性。則被告企圖掩飾前開不利系爭案之事實,竟不惜誆稱「原告未於異議時主張以引證二為證」,顯失公正客觀!②次查引證二所揭露之技術內容,實質上包括其被異議案及其母案(引證
二之一),既如前開所述。則引證二之一即係本件異議之同一基礎事實之證據,顯非另一獨立之新證據(前行政法院七十八年判字第四三七號判例參照)。從而,被告及訴願決定遽認係新證據而拒絕併予審酌,自非適法!③再查引證二之一第七圖為第六圖「交互電路」以「驅動IC」表示者,其
第一圖則為其先前技術之「電源供應線路」,三者皆為系爭案構成Ⅲ之等效技術。因此,即使無視於引證一「電源供應線路」亦為引證二之「交互電路」及系爭案構成Ⅲ之等效技術,惟前開引證二之一第一、六、七圖既為系爭案申請前之既有技術,則系爭案亦僅為前開諸圖之既有技術(交互電路)與引證一(由二條漆包線一次捲繞完成之定子線圈)片段技術之組合。其組合之結果,既未能產生超越其所運用之既有技術所本具之功效,則依專利審查基準第2-2-20頁規定:「組合新型,係指將複數個既有之構成要件組合而成之新型而言。此種組合新型與集合新型不同之處,在於組合新型可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為熟習該項技術者非能輕易完成。至於集合新型,因未能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故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系爭案確不具進步性(前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判字第一九三三號判例參照)!⒌系爭案「該線圈兩出線端分別與一驅動IC之兩輸出端連接,該驅動IC輸入端
則連接有一霍爾IC」部分,是否為引證一「電源供應線路」及引證二「交互電路」之等效技術,且為業界所習用?⑴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內容如下:
一種可變換不同形式之直流風扇定子線圈,主要係以二條或二條以上線材
10、20捲繞成一線圈100,並拉出複數且為偶數之出線端11、12、21、22,透過複數出線端之不同連接方式,分別構成不同形式之線圈;該線圈100係以兩出線端分別與一驅動IC30之兩輸出端連接,該驅動IC30輸入端則連接有一霍爾IC40。前開獨立項之構成如下(僅就其表達之形式分析):
①以二條或二條以上線材10、20捲繞成一線圈100,並拉出複數且為偶數
之出線端11、12、21、22;②透過複數出線端之不同連接方式,分別構成不同形式之線圈;③該線圈100係以兩出線端分別與一驅動IC30之兩輸出端連接,該驅動IC30輸入端則連接有一霍爾IC40。
⑵查前開構成Ⅰ、Ⅱ部分,與引證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及第3至6圖
所示「定子之線圈係以複數條(如二至四條)漆包線同時捲繞而成,且可拉出複數且為偶數(或奇數)之出線端,並可透過複數出線端之不同連接方式,分別構成不同形式之線圈」完全相同,被告並未否認;另有引證二之一第2、3圖可參。合先說明。
⑶次查系爭案前開構成Ⅲ之作用,乃為交替產生不同極性之磁極(即該二組
之定子線圈10、20係由驅動IC30控制成交互導通),驅動轉子運轉。而引證二之「交互電路」,亦具有同一作用。足證前開構成Ⅲ與引證二之「交互電路」為等效之技術。又引證二所揭露之技術內容,既包括被異議案及其母案,則前開所稱之「交互電路」,自包括二者。
⑷再查引證一之線圈出線端與「電源供應線路」連接,為被告所不爭,並有
其說明書第五頁第四、十四、十八行所載可稽。而「電源供應線路」係「控制定子線圈產生交互導通,以產生不同極性之磁極,驅動轉子運轉」之電源線路,其作用與引證二之「交互電路」及系爭案構成Ⅲ既無不同,自屬等效之技術。
⑸另按有關新型說明書應記載之事項,除行為時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
二十二條第三至五項已明定:「第一項之說明書,除應載明申請專利範圍外,並應載明有關之先前技術、發明之目的、技術內容、特點及功效,使熟習該項技術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前項申請專利範圍,應具體指明申請專利之標的、技術內容及特點。說明書、圖式及申請專利範圍之敘述方式,於施行細則定之。」外;專利審查基準第2-3-2、2-3-3頁亦規定:「創作之目的中,應記載產業上利用領域、有關之先前技術、以及該新型所欲解決之課題等事項。」、「新型之技術內容、特點中,應記載解決課題所採用的技術手段及其作用,須記載使該新型之技術內容、特點具體化的實施例。」及「新型之功效中,應儘量具體的記載該新型所產生的特有功效。特有功效者,謂依據申請專利新型之技術內容、特點,始能獲得的功效而言。具體上,常常記載成如何供作確認新型創作目的之達成,以顯示出較先前技術有利等事項。」;第2-3-11頁亦規定:「申請專利新型之技術內容上解決問題點所採的手段及手段間之結合關係、作用關係亦內含於『構成及其實施之必要技術內容、特點』。‧‧‧至於該等手段間之結合、作用關係,則指實施該等構成之構件間之位置、安裝狀態等或構成電路之各元件間之連接、作用關係使達成其應具的功效(功能)」。足見非「構成及其實施之必要技術內容、特點」,並無於說明書及圖式中載述之必要。查前開「控制定子線圈產生交互導通,以產生不同極性之磁極,驅動轉子運轉」之電源線路,皆屬習知之技術。除有引證二第二頁倒數第四行以下及引證二之一第一、六、七圖可證外;自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已揭露產品型號之事實,亦足以逆推得證。而「電源供應線路」既非引證一之「構成及其實施之必要技術內容、特點」,依前開規定,即無須於專利說明書及圖式揭露其技術內容及作用、功效等。則被告僅憑其說明書及圖式未類如系爭案構成Ⅲ揭露與「定子線圈構成電路之各元件間」無關之連接關係,即遽斷「究竟是形成何種電路則不得而知,亦即引證一未揭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云云,自有以下之違法:
①引證一依法無須於專利說明書及圖式揭露其技術內容等,已如所述;而
被告昔日既明瞭「電源供應線路」為何種電路而准予專利,則於本件卻諉為不知係何種電路,豈非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八條之誠信原則?②系爭案第一、二圖與引證一第三圖及系爭案第五圖與引證一第四圖完全
相同(原證一第一、二頁),被告既知系爭案第一、二、五圖為何種電路而為准予專利及本件異議不成立之審定,而對結構完全相同之引證一第三、四圖卻諉為不知係何種電路,豈非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六條之平等原則?③本件被異議人以引證一對第00000000A○一號專利案異議時,
被告既知引證一為何種電路而為異議成立之審定(即引證二),於同樣以引證一為異議證據之本件,卻諉為不知引證一係何種電路,豈非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六條之平等原則(前行政法院著有八十一年判字第一○○六號判例參照)?前開違法,究係審查委員專長不符,致不知業界所熟悉之「電源供應線路」係何物?或係有意利用文字表達上之差異,隱藏事實真相?殊值探究?⒍系爭案「該線圈兩出線端分別與一驅動IC之兩輸出端連接,該驅動IC輸入端
則連接有一霍爾IC」部分,是否為系爭案之「構成及其實施之必要技術內容、特點」?查前開系爭案構成Ⅲ部分,雖揭露與「定子線圈構成電路之各元件間」無關之連接關係,惟查系爭案係以「定子線圈」為申請專利之標的(前揭申請專利範圍第一句);其所欲解決之技術問題(創作目的),係有關「簡化定子線圈之製造規格」;其所達成之功效(創作功效):「前述線圈可利用其複數出線端之不同連接方式產生不同規格形式之線圈‧‧‧由二條或二條以上的線材同時捲繞而構成線圈,其相較於傳統以單線捲繞之方式,其縮短的繞線時間‧‧‧」,係由「定子線圈之捲繞方式及線路連接方式」所產生。以上說明書應記載之法定事項,無一與前開構成Ⅲ之連接關係有關;另自前開構成Ⅲ載有「該線圈」諸字,亦可證明其所揭露者並非「定子線圈構成電路之各元件間」之連接關係,而僅係「定子線圈」成品之「使用說明」(如一般商品之使用說明)。則參以前開說明書應記載之規定,足見前開構成Ⅲ雖被揭載於申請專利範圍內,惟並非系爭案「定子線圈」之「構成及其實施之必要技術內容、特點」。則原處分遽以該部分為認定「進步性」之依據,已逾越申請專利之範圍而為審查(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公布之專利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自非適法!⒎引證二是否為異議證據之一?引證二之一究係新證據或補強證據?
⑴查引證二所揭露之技術內容,實質上包括被異議案及其母案(引證二之一
);且原告於異議時確已主張「系爭案僅為引證一及引證二『片段技術之組合』,不具進步性」(異議申請書第十頁第六行末句至次行),皆如前開所述。而被告於引證二既認:「系爭案之線圈『由二條漆包線一次捲繞完成之特徵,及其可節省繞線時間之功效』,皆係運用引證案(即本件引證一)既有之技術與知識;另系爭案‧‧‧『受交互電路控制』‧‧‧線圈內部之電流成正反交互導通,以驅動馬達轉子運動等,則『全係轉用自其母案之原有技術』‧‧‧」,則於本件,即使未審酌引證二之一(引證二被異議案之母案)之公告資料或說明書等,而僅就前開引證二所揭露之「證據資料」,事實上已足以證明前開系爭案構成Ⅰ、Ⅱ係運用本件引證一(同引證二之引證案)既有之技術(由二條漆包線一次捲繞完成之特徵及可節省繞線時間之功效),其構成Ⅲ則係運用其被異議案及其母案之「交互電路」而得者,自不具進步性。在前開不利系爭案之事證確鑿之下,被告猶不惜以「原告未於異議時主張以引證二為證」之不實主張,企圖掩飾事實真相,顯失公正客觀!⑵次查引證二所揭露之技術內容,實質上包括被異議案及其母案(引證二之
一),既如前開所述。則引證二之一即係原告異議系爭案之同一基礎事實之證據,顯非另一獨立之新證據(前行政法院七十八年判字第四三七號判例參照)。從而,被告及訴願決定遽認係新證據而拒絕併予審酌,自非適法!⑶再查引證二之一第七圖為第六圖「交互電路」以「驅動IC」表示者,其第
一圖則為其先前技術之「電源供應線路」(原證二第一頁),三者皆為系爭案構成Ⅲ之等效技術。因此,即使無視於前開引證一「電源供應線路」亦為引證二之「交互電路」及系爭案構成Ⅲ之等效技術,惟前開引證二之一第一、六、七圖既為系爭案申請前之既有技術,則系爭案亦僅為前開諸圖之既有技術「交互電路」與引證一「由二條漆包線一次捲繞完成之定子線圈」之片段技術之組合。而其組合之結果,既未能產生超越其所運用之既有技術所本具之功效,則依專利審查基準第2-2-20頁規定:「組合新型,係指將複數個既有之構成要件組合而成之新型而言。此種組合新型與集合新型不同之處,在於組合新型可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為熟習該項技術者非能輕易完成。至於集合新型,因未能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故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系爭案確不具進步性(前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判字第一九三三號判例參照)!⒏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有「未就當事人主張之事項予以審查」之違法:
查原告係主張系爭案僅為「引證一及引證二」片段技術之組合,不具進步性。有異議申請書第十頁第六行:「總而言之,‧‧‧本案第一圖之技術係利用證據一(即引證一)之二條以上線材同時捲繞之技術手段及證據二(即引證二)之出線端連接手段‧‧‧」、第四頁第三行:「肆、茲詳述已揭示本案前述特徵之先前技術如下‧‧‧」及第五頁第二至十行可稽。足證被告主張原告於異議申請書僅要求將引證二列為審查參考,而非當作進步性之比較證據,並非事實。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就引證二予以審查,已為被告所自承,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自有「未就當事人主張之事項予以審查」之違法!⒐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反誠信原則、平等原則:
⑴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平等原則)及「行
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禁反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六條及第八條所明定。次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及「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亦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二百零一條所明定。又「基於相同原因事實作成之行政處分,若有意作成不公平之差別待遇,致損及特定當事人之權益,即有權力濫用之違法。」前行政法院著有八十一年判字第一○○六號判例。
⑵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異議不成立之主要理由:「引證一之技術特徵是強調定
子之線圈以複數條漆包線同時捲繞而成,各線圈之一端係相互連接,與另一端共同連接至電源供應線路,而此一線圈一端相互連接,且另一端共同連接至電源供應線路,僅能說明引證一是以複數條漆包線同時捲繞,且其出線端(V0)連接成共同點,而究竟是形成何種電路則不得而知,亦即引證一未揭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內容」云云。查:
①前開理由中,有關「引證一之技術特徵是強調定子之線圈以複數條漆包
線同時捲繞而成,各線圈之一端係相互連接」部分,與系爭案構成Ⅰ、Ⅱ完全相同,被告迄未否認。至「與另一端共同連接至電源供應線路」部分,雖未若系爭案構成Ⅲ指明其外部之連接關係,惟查「電源供應線路」並非引證一申請專利之特徵所在,且於其申請時已為習知之技術,故其專利說明書及圖式雖未揭露其技術內容,惟被告既能瞭解其電路為何而准予專利。則於本異議事件,被告卻諉稱不知係何種電路,已違誠信原則!尤其,以違反誠信原則所推斷之事實進一步論斷「引證一未揭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內容」,更非適法!②系爭案第一、二圖為其較佳實施例之一,其「定子線圈」之結構與引證
一第三圖並無不同(原證一第一頁);系爭案第五圖為其另一較佳實施例,其「定子線圈」之結構與引證一第四圖亦完全相同(原證一第二頁)。前開相同之事實,一般人根據前開圖示及系爭案說明書所載,即可一目瞭然,遑論專家?被告審查人員既為是類技術之專家,複了解前開系爭案第一、二、五圖為何種電路而可斷言:「引證一未揭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內容」,卻對「結構相同」之引證一第三、四圖諉稱不知為何種電路,豈合事理之常?其行為豈無前揭判例所云「權力濫用」之違法而違反平等原則?況被告於前開理由既云「引證一之技術特徵是‧‧‧」在先,隨後卻又稱「究竟形成何種電路則不得而知」,前後豈無矛盾?③本件被異議人昔日以引證一對第00000000A○一號專利案異議
時,被告既知其為何種電路,並採為異議成立之證據(見本件引證二)。於原告以「同一引證一」為異議證據之本件,卻諉稱不知其為何種電路,對同一證據為完全不同之認定,豈無前揭判例所云「權力濫用」之違法而違反平等原則?⒑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有「逾越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而為審查」之違法:
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雖載有「該線圈兩出線端分別與一驅動IC之兩輸出端連接,該驅動IC輸入端則連接有一霍爾IC」(即前狀稱「構成Ⅲ」者),惟:
⑴查前開「該線圈」一詞,係指「該線圈」之前所載述之系爭案「申請專利
標的」之「定子線圈構成電路」而言。足見「該線圈」以下所載述者,與「該線圈」之前所載述之「定子線圈構成電路」無關。亦即該構成Ⅲ部分,並非定子線圈構成電路「各元件間」之連接關係(內部關係),而僅係定子線圈構成電路「對外」之連接關係(外部關係)(即如一般商品之「使用說明」)。合先說明。
⑵次查系爭案係以「定子線圈」為申請專利之標的(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
一句);其所欲解決之技術問題(創作目的),係有關「簡化定子線圈之製造規格」(說明書第三頁第十一行以下);其所達成之功效(創作功效):「前述線圈可利用其複數出線端之不同連接方式產生不同規格形式之線圈‧‧‧由二條或二條以上的線材同時捲繞而構成線圈,其相較於傳統以單線捲繞之方式,其縮短的繞線時間‧‧‧」,皆係由定子線圈之「捲繞方式及線路連接方式」所產生。以上皆係說明書應記載之法定事項,無一與前開構成Ⅲ之「對外」連接關係有關。足見前開構成Ⅲ雖被揭載於申請專利範圍內,惟並非系爭案「定子線圈」之「構成及其實施之必要技術內容、特點」之所在。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引證一未揭露前開系爭案「構成Ⅲ」部分,遽認無法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實即以非系爭案「構成及其實施之必要技術內容、特點」為審查「進步性」之「唯一」依據,自有逾越申請專利範圍而為審查之違法(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公布之專利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㈡被告主張:
⒈原告所提行政訴訟理由認為:⑴原告針對系爭案所提之異議係主張系爭案不
具進步性,有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情事,並未主張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因此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之特徵構造是否與引證一或二之一相同應非所問,其審查重點應著重在系爭案所運用之技術概念是否僅為申請前既有技術或知識(引證一及二之一片斷組合),而為熟習該項技者所能輕易完成,及該系爭案是否具有增進功效。訴願決定機關之決定理由一再將引證一及二之一逐一與系爭案之特徵作個別比對,且甚至認定引證二之一為新證據而不具證據力,其決定理由皆極不合邏輯及常理,其作法應有待商榷。⑵引證二之異議審定理由第二項揭示:「‧‧‧另系爭案(申請第0000000A○一號)由單一線圈所組成,單一線圈之二端接點受交互電路控制,使線圈二端互成正、負極性之變化,形成單一線圈內部之電流成正反組成,單一線圈之二端接點受交互電路控制,使線圈二端互成正、負極性之變化,形成單一線圈內部之電流成正反交互導通,以驅動馬達轉子運動等,則全係轉用自其母案(申請第00000000號,即引證二之一)之原有技術」。由此可知,引證案之技術內容早已揭示引證案二之一及其相關技術概念,因此該引證案二之一及引證二確實具有同一基礎事實之關連性,該引證二之一係屬引證二之補強證據,而非新證據。⑶系爭案與引證一、二及二之一均同屬直流無刷馬達之電路結構,其係屬於同一技術領域,且系爭案之作用、功效亦相對於引證一及二之一未能增進功效,因此該系爭案專利範圍第一項係運用申請前既有技術或知識,且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而未能增進功效,系爭案確實不具進步性,其確實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云云。
⒉由前述理由可知原告對新型專利要件顯有誤解,按前行政法院六十八年度判
字第四九九號裁判要旨:「新型專利應用之手段,在原理上縱非全新,乃習知技術,但如在空間型態上係屬創新,並較原物品在形狀、構造或裝置上能增進某部份之特殊功效時,即應認為合於新型專利要件。」且依同院七十一年度第六○八號裁判要旨:「新型重在型之創新,故所用之原理相同,作用目的相同,惟其構造設計上有所不同,仍不失其為新型。」,另依同院七十八年度判字第五一六號裁判要旨:「比較兩種新型專利是否同一,應就其目的、形狀、構造、功效等整體觀察,若一不同,即非同一。」原告僅就其構成必要組件做原理上之比較,而認定系爭案係由引證一及二之一片斷組合,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而認為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實係對新型專利進步性要件有所誤解。
⒊原告在其異議理由書中所提引證二係本局(八九)智專(二)○四○二二字
第0000000000號審定書,其內容係針對第00000000A○一P○一「超薄短小型散熱風扇馬達之改良構造追加一」被異議案之審定書,因原告在其異議申請書中僅將其列為審查判斷標準之參考,其並非用以作為系爭案之技術內容是否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之比較證據,此在其異議理由第陸項後段已經敘明:「此等審定之技術及專利審查觀點,實與異議人前就本案所主張之異議理由一致,基於行政自我拘束暨禁反言原則,鈞局對本案應為『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之審認。」;且該審定書係針對該被異議案第00000000A○一P○一之異議是否成立之審查結果,其係屬另一獨立之個案,雖在新型專利之新穎性及進步性的判斷標準上是一致的,但因原告並未將其列為系爭案之技術內容是否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之比較證據,故其與系爭案之技術內容是否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是否相干,在系爭案異議審定時並未審究。
⒋原告在異議理由書中所提引證二僅將其列為審查判斷標準之參考的情況下,
其在訴願時再提出引證二之一以做為系爭案係由引證二之一及引證一之片斷組合之既有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具有功效之增進之主張,顯已超出其在異議理由書中所提出異議理由之範疇,故引證二之一應係原告在訴願理由書中所提出之新證據,因其並未在異議申請當時提出,實非異議審查當時得以審究者。是以訴願決定認為:「經查,異議人在其異議申請書中僅將引證二作為審查原則之參考,並非用以作為系爭案之技術內容是否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之比較證據。且該引證二係針對另案即第00000000A○一號新型專利是否符合專利要件之審查結果,係屬另一獨立之個案,與系爭案之技術內容是否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無涉。另訴願附件三之引證案係原告於訴願階段始提出,於原異議理由書中異議人並未以之作為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之證據,且與原異議證據不具同一基礎事實之關連性,核屬新證據,既未經被告審酌,自非本件訴願所得審究」。
⒌引證一之技術特徵,是強調定子之線圈係以複數條漆包線同時捲繞而成,各
線圈之一端係相互連接,與另一端共同連接至電源應線路,而此一線圈一端相互連接,且另一端共同連接至電源供應線路,僅能說明,引證一是以複數條漆包線同時捲繞,且其出線端(V0)連接成共同點,而究是形成何種電路則不得而知,亦即,引證一中並未揭露有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第一項之技術內容:「主要係以二條或二條以上線材繞成一線圈,並拉出複數且為偶數之出線端,透過複數出線端之不同連接方式,分別構成不同形式之線圈;該線圈係以兩出線端分別與一驅動IC之兩輸出端連接,該驅動IC輸入端則連接有一霍爾IC。」。又引證一之技術特徵中,其定子之線圈係以複數條漆包線同時捲繞,並且複數條漆包線同時捲之出線端係如引證一之第四圖所示,而或許此一接法可構成單線圈之串聯電路,惟兩條漆包線之出線端(V0)連接成共同點,若在同點上再接設一電線,使線圈符合電流迴路,則兩條漆包線之出線端(Vo)所形成的共同點即非單純之串聯電路,亦非單純之並聯電路;所以引證一之技術內容與系爭案不同,其中並未揭露有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第一項之技術內容;兩者在構造及功效上完全不同。由以上比較可知,兩者之構造及功效均不同,實非同一技術內容,且熟悉該項技術者也無法利用引證一之技術,而輕易達成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第一項之創作,引證一不能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第一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在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第一項之技術內容與引證一不同且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之條件下,其附屬項申請專利在第二項「該線圈為雙線圈時,其共接端係透過一被動元件連接至電源端。」、第三項「該被動元件為電容,可吸收線圈轉態時產生之突波。」、第四項「該被動元件為電阻,可以不同阻值調節風扇基本轉速。」、第五項「該驅動IC係東芝(TOSHIBA)公司生產之型號TA7291P/S橋接驅動器。」項等項之技術內容亦未見揭露於引證一中,故其均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
⒍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主張:
⒈系爭案主要專利特徵係其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內容所述:「一種可變換不同
形式之直流風扇定子線圈,主要係以二條或二條以上線材捲繞成一線圈,並拉出複數且為偶數之出線端,透過複數出線端之不同連接方式,分別構成不同形式之線圈;該線圈係以兩出線端分別與一驅動IC之兩輸出端連接,該驅動IC輸入端則連接有一霍爾IC。」故系爭案是否不具進步性,應視原告所提證據能否直接或經組合而揭露前述獨立項中界定的專利特徵。根據被告所為審定理由可知,原告所提引證一並未揭露系爭案之技術特徵,至於引證二則屬他案範疇,僅為審查之參考,故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⒉原告之起訴理由概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的「以二條或二條以上
線材捲繞成一線圈,並拉出複數且為偶數之出線端」及「透過複數出線端之不同連接方式,分別構成不同形式之線圈」特徵已見揭露於引證一。引證一雖未揭露系爭案中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的「該線圈係以兩出線端分別與一驅動IC之兩輸出端連接,該驅動IC輸入端則連接有一霍爾IC。」特徵,但已見於引證二之一第七圖,故可組合引證一及引證二之一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⑴惟前述起訴理由顯與事實不符。首先我國專利法如異議、舉發等公眾審查
制度,應屬「當事人進行主義」,意即專利主管機關係根據異議人或舉發人提出的證據及主張,以審查系爭專利之專利性,至於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自非專利主管機關所應審究。換言之,原告不應以異議當時未主張之事實,質疑被告未予審究。事實上,原告在其異議理由書中僅主張系爭案相較於引證一未具進步性,但並未主張引證一可與引證二中的被異議案(即引證二之一)相互組合後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故原告於訴願階段始主張引證一應與引證二之一組合,其主張原有未洽,今原告於起訴理由復執前述主張,顯然於法不合,依法應不予採信。況原決定機關於決定理由中亦已明確指出:「引證案(指引證二之一)係原告於訴願階段始提出,於原異議理由書中異議人並未以之作為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之證據,且與原異議證據不具同一基礎事實之關連性,核屬新證據,既未經被告審酌,自非本件訴願所得審究。」由是可知,原告組合引證一與引證二之一的主張自不應予採信。況且,根據原告提出的異議理由書中並未具體呈現其欲將使引證一與引證二(為一審定書)中的某一專利案組合後進行比對之真義,為釐清此一事實,謹進一步將詳情說明如后。
⑵首先必須強調的是:原告提出異議時只提出兩項證據,分別為:引證一為
公告第二九四四一八號新型專利案,引證二則為一異議審定書,除此以外,原告並未提出引證一以外的任何專利案資料,而原告在異議理由書亦一再強調系爭案專利特徵是由引證一揭示技術手段簡單組合而不具進步性,但並未強調可將引證一與引證二組合後以判斷系爭案之進步性,主要原因可想而知,因引證二係一異議審定書,並非一專利案,所列審定理由顯然無法與引證一相互組合,故原告一再強調的是系爭案為引證一所揭露技術手段之簡單組合,相關主張可見其異議理由書相關內容:
⑶如異議理由書第七頁表格後第一行起所述:「由上比較表可清楚看出本案
(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主要特徵係熟習該項技術者利用證據一(即引證一)第三圖至五圖及說明書第三頁輕易加以組合完成者,且除了證據一所具有的降低成本、減少庫存縮短之功效外,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並未增進其它功效。」又如異議理由書第八頁倒數第三行起指出:「基於前述兩項事實,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係熟習該項技術者輕易利用證據一完成者,且未增進功效‧‧‧應認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確實不具進步性‧‧‧」再如異議理由書第十一頁第三行起之結語中指出:「由上述比較及分析,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5項之特徵顯然係屬由證據一揭示之技術手段簡單組合,不具新型專利要件之『進步性』‧‧‧」⑷由上揭對於異議理由書內容之一一引述可以明顯看出,原告提出異議時,
由始至終均是主張系爭案係可輕易由證據一所揭示技術手段組合而得,根本未明確主張組合引證一與引證二,以判斷系爭案之進步性。依專利異議制度為當事人進行主義,原告提出異議時未具體主張,被告即未予審究,自無違法之情事。
⑸至於原告在準備程序中,主張異議理由書確有主張引證一與引證二組合一
節,則與事實顯然出入。原告主要係主張其在異議理由書第十頁第六行末句起指出:「本案第一圖之技術係利用證據一之二條以上線材同時捲繞之技術手段及證據二之出線端連接手段,使本案除了證據一所具有的降低成本、減少庫存及縮短線圈捲繞時間之功效外,本案相對於證據一未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新功效。」⑹在異議理由書的該段說明中,雖提到了引證二(即證據二),卻未具體指
明相互組合的具體對象與技術內容,故原告自不得主張曾就引證一與引證二組合以爭執系爭案之進步性。參加人必須強調的是:所謂的引證二之一係原告在提起訴願時才提出,而引證二之一雖是引證二異議審定書中所提的一個專利案,但引證二除揭露該專利案作為異議證據外,尚有另一個專利案,亦即被異議案,換言之,引證二至少與兩個專利案有關,原告欲主張引證一與引證二中的專利案內容組合,自應具體指明係與引證二中的那一個專利案內容組合,但異議理由書第十頁第六行起只宣稱:「本案第一圖之技術係利用證據一之二條以上線材同時捲繞之技術手段及證據二之出線端連接手段,」惟究竟是那一個專利案的出線端連接手段根本未具體指明,故原告在訴願階段方主張引證一係與引證二中的某一個專利案(引證二之一)組合,自屬新理由與新證據,被告未予審究,未自無違誤之處。況且,新型之進步性判斷對象為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原告在異議理由書對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5項係主張運用申請前既有證據一之技術,至於異議理由書同頁同行末句起則係宣稱:「本案第一圖之技術係利用證據一之二條以上線材同時捲繞之技術手段及證據二之出線端連接手段,」惟系爭案第一圖為一外觀圖,根本不能代表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特徵,由此更可進一步證明原告於異議理由書中並未具體主張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可因引證一與引證二之一的組合而不具進步性。
⑺另被告對於原告之異議主張已盡探詢其真義之職責,原因在於原告在異議
理由書第五頁及第十一頁末段已具體指明,其提出引證二係因被告已就引證一對相同專利為不予專利之審定(即引證二),要求被告以相同標準對系爭案作出審定,換言之,原告提出異議時之真義,是將引證二提供予被告作為審查參考,而非援引其內容,故原告在異議程序中既未明確主張引證一與引證二中所提及特定專利案的內容相互組合,其在救濟階段方行提出,核屬新證據,被告未予審究,確無違誤之處。
⒊再就引證一揭露的技術內容與系爭案比較,引證一之第四圖所示接法係令兩
線圈相互串聯以構成一單一線圈。但系爭案係可令兩條漆包線之出線端連接成共同點,再於共同點上接設一電線(如系爭案第五圖所示出線端(13)),其對於兩條漆包線出線端(13)所構成的共同點而言既非單純之串聯電路,亦非單純之並聯電路,而係一種雙線圈電路,此與引證一之單一線圈根本完全不同,故就引證一而言,並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⒋綜上所述,原告於訴願階段始提出的引證二之一,在異議階段並未作為系爭
案新穎性或進步性等專利要件之判斷依據,依當事人進行主義,其既未主張,被告未予審究並無違法之處,況引證二之一亦未能具體揭露系爭案之專利特徵,故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制。
理由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取得新型專利,為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暨第九十八條第一項所規定。而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前揭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規定者,依法得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專利法情事而應不予專利,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二、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可變換不同形式之直流風扇定子線圈」新型專利案,主要係以二條或二條以上線材捲繞成一線圈,並拉出複數且為偶數之出線端,透過複數出線端之不同連接方式,分別構成不同形式之線圈;該線圈係以兩出線端分別與一驅動IC之兩輸出端連接,該驅動IC輸入端則連接有一霍爾IC者。而榮原公司所舉之異議證據二為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定子之線圈構造」新型專利案(即引證一),證據三為被告(八九)智專三(二)○四○二二字第000000000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即引證二),另榮原公司於訴願程序中檢附之訴願附件三為八十六年三月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超薄短小型散熱風扇馬達之改良構造」新型專利案(即原告起訴所稱之引證二之一)。案經被告審查,認引證一之技術內容與系爭案不同,其中並未揭露有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第一項之技術內容;兩者之構造及功效均不同,實非同一技術內容,且熟習該項技術者也無法利用引證一之習知技術,而能輕易達成系爭案之創作,不能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引證二係針對另案即第00000000A○一號「超薄短小型散熱風扇馬達之改良構造追加一」新型專利異議案(P01)之審查結果,僅供參考,乃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依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兩造及參加人之主張,各如事實欄所載。
三、原告起訴意旨主要論點為:①引證二為原告提起異議時所檢具之證據,而該證據又提及被異議案之母案(即引證二之一),故原告於訴願時提出引證二之一,應屬補強證據而非新證據,訴願決定拒絕併予審酌,自非適法。②組合引證一、引證二之一之片斷技術,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云云。惟查:
㈠原告提出異議時只提出兩項證據,分別為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審定公告之
第00000000號「定子之線圈構造」新型專利案(即引證一)及為被告
(八九)智專三(二)○四○二二字第000000000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即引證二)而已,除此以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任何專利案資料。而原告在異議申請書之理由中一再強調者,為系爭案專利特徵是由引證一揭示技術手段簡單組合而不具進步性,並未明確主張組合引證一與引證二(含引證二之一),以判斷系爭案之進步性。又原告雖訴稱在異議申請書第十頁第六行末句起指出:「本案第一圖之技術係利用證據一之二條以上線材同時捲繞之技術手段及證據二之出線端連接手段‧‧‧」,已有利用引證二作為異議證據云云;惟該異議理由書中雖提到了引證二(即證據二),卻未具體指明相互組合的具體對象與技術內容;何況引證二之一雖是引證二異議審定書中所提及之一個專利案,但引證二除揭露該專利案作為異議證據外,尚有另一專利案,亦即被異議案,換言之,引證二至少與兩個專利案有關,原告欲主張引證一與引證二中的專利案內容組合,自應具體指明係與引證二中的何者專利案內容組合,但異議理由僅稱:「‧‧‧證據二之出線端連接手段‧‧‧」,根本未具體指明究竟是何專利案之出線端連接手段,自難遽認此處所指即為引證二之一,其理至明。又原告上開異議申請書第六段敘明:「再者,由證據二(即引證二之審定理由可知:因該證據一之追加案,其二條漆包線同時捲繞成一線圈特徵,依母案揭示二條以上漆包線同時捲繞成線圈而不具進步性;且追加案之單一線圈之二端接點受交互電路控制,使線圈二端互成正、負極性之變化,形成單一線圈內部之電流成正反交互導通,以驅動馬達轉子運動特徵亦不具進步性‧‧‧。此等審定之技術及專利審查觀點,實與異議人前就本案所主張之異議理由一致,基於行政自我拘束暨禁反言原則,鈞局對本案應為『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之審認。」等語,亦顯可推知,原告於異議階段提出引證二之真意係提供予被告作為審查判斷標準之參考而已,實非援引其內容作為判斷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之比較證據。是原告於訴願階段始提出引證二之一,核屬新證據而非補強證據,既未經被告審酌,自非本件訴訟所得審究。
㈡引證一之技術特徵,是強調定子之線圈係以複數條漆包線同時捲繞而成,各線
圈之一端係相互連接,與另一端共同連接至電源應線路,而此一線圈一端相互連接,且另一端共同連接至電源供應線路,僅能說明,引證一是以複數條漆包線同時捲繞,且其出線端(V0)連接成共同點,而究是形成何種電路則不得而知,亦即,引證一中並未揭露有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第一項之技術內容:「主要係以二條或二條以上線材繞成一線圈,並拉出複數且為偶數之出線端,透過複數出線端之不同連接方式,分別構成不同形式之線圈;該線圈係以兩出線端分別與一驅動IC之兩輸出端連接,該驅動IC輸入端則連接有一霍爾IC。
」。又引證一之技術特徵中,其定子之線圈係以複數條漆包線同時捲繞,並且複數條漆包線同時捲之出線端係如引證一之第四圖所示,而或許此一接法可構成單線圈之串聯電路,惟兩條漆包線之出線端(V0)連接成共同點,若在同點上再接設一電線,使線圈符合電流迴路,則兩條漆包線之出線端(Vo)所形成的共同點即非單純之串聯電路,亦非單純之並聯電路;所以引證一之技術內容與系爭案不同,其中並未揭露有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第一項之技術內容;兩者在構造及功效上完全不同。由以上比較可知,兩者之構造及功效均不同,實非同一技術內容,且熟悉該項技術者也無法利用引證一之技術,而輕易達成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第一項之創作,引證一不能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第一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在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第一項之技術內容與引證一不同且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之條件下,其附屬項既係依附於獨立項,自亦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又引證二之一既不得審究,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組合引證一及引證二之一之片斷技術,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云云,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提異議證據均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其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從而,被告為本件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吳慧娟法官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
書記官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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