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24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現羈押於臺灣苗栗看守所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苗栗簡易庭94年度苗簡字第98號,中華民國94年3月2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00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
550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248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連續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八角扳手壹支、六角扳手壹支、鑰匙壹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民國93年11月25日下午1時50分許,夥同另2名真實姓
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1支,進入新竹縣○○鄉○○村○○路○○○號「美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菱公司)之廠房,將該公司所有之紡織機台軸承等鋼鐵零件拆解裝箱後,共同以手推車將之推至廠房外之樹林處而竊取得手,惟因不慎觸動警報,中興保全竹北分公司之保全員甲○○據報趕到現場,戊○○等人見事跡敗露,即丟棄所竊得物品而逃逸。嗣戊○○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在同村康樂路1段361巷內為警逮捕,警方並在戊○○身上扣得其所有之六角扳手1支。
㈡與辛○○(所涉加重竊盜部分,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先後於93年12月11日上午11時許及同月17日上午8時許,在新竹市北區東西向高架橋路67號橋墩旁、苗栗縣竹南鎮崎頂里崎頂腳36之9號前,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八角扳手、六角扳手各1支,共同竊取分屬庚○○及己○○所有、車牌號碼分別為RU-395號、RQ-183號之自用大貨車各1輛,得手後停放在苗栗縣後龍鎮埔頂里88高地附近。嗣93年12月20日凌晨3時40分許,戊○○與辛○○分別駕駛該
2輛大貨車,在前開地點拖引時,辛○○為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述扳手2支,戊○○則趁機逃逸。
㈢於94年1月20日下午6時30分許,在苗栗縣○○鄉○○村
○鄰○○○道路上,以自備之鑰匙,欲發動竊取丙○○所有、未懸掛車牌之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惟遭巡邏之員警發覺後當場逮捕,而未得手,警方並扣得戊○○所有之行竊工具鑰匙1支。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證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迭就伊於93年11月25
日下午2時25分許據報趕到美菱公司,發現該公司廠房後方鐵捲門被打開,門外有1箱已遭搬出之鋼鐵零件,廠區左側圍牆內有3人正以手推車推東西,距離伊約25至30公尺,伊先通知保全公司派員支援,再探頭出去觀察時,看見該3人已靠在牆壁上休息,其中有人轉過頭看到伊,便留下所推物品,拔腿就跑,伊在後追趕不及,事後確認竊賊所推物品係自廠房內紡織機台拆卸下來之軸承等鋼鐵零件,共有7箱,重量約1公噸左右等情證述歷歷,並明確指認被告極係其所見3名竊賊中體型微胖、留小平頭、穿藍色上衣及牛仔褲之人。
⒉美菱公司廠房內紡織機台之零件遭人拆解竊取,共裝成
7箱,重量約1公噸,被搬到廠房左側樹林內,未搬離廠區,案發後已由美菱公司領回之事實,亦據證人即美菱公司員工 莊森田 於警詢中證述無訛,並有莊森田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
⒊被告係在距離案發現場約400公尺處為警逮捕,其當時
汗流浹背、氣喘如牛坐於路邊,見警到來時神情恐慌,手上、衣物均沾有油污之事實,則有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山崎派出所警員 謝國禎 製作之現場查證報告書1件在卷可憑,堪信被告係因拆卸紡織機台零件而在手上、衣物沾染油污,遭證人甲○○發現後,未及清理,即自案發現場一路奔逃至該處,隨後為警逮獲。
⒋此外,復有美菱公司失竊現場照片11張、被告雙手沾滿
油污之照片1張附卷及被告攜帶之六角扳手1支扣案可資佐證。
⒌由上述各節參互佐證,被告夥同另2名不詳男子,攜帶
六角扳手,進入美菱公司竊取鋼鐵零件之犯行,已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證人辛○○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一再證稱:車牌
號碼00-000、RQ-183號之自用大貨車2部均係被告所竊取,係使用八角扳手、六角扳手發動,伊則受被告之託,先於93年12月18日,分別將2部大貨車開至頭屋鄉東西高架橋下,再於同月19日將RQ-183號大貨車開至案發現場,因該車陷在泥土裡,伊遂於翌日駕駛RU-395號大貨車,與被告一同前往案發現場,到場後伊仍駕駛RU-395號大貨車,被告駕駛RQ-183號大貨車,正在拖引時,即為巡邏員警查獲,伊與被告都下車,伊走過去讓警方盤問,轉過身就沒看見被告,在分駐所時,被告曾打電話給伊問有沒有事,但回撥被告電話都打不通等情明確;並於本院94年度易字第254號竊盜案件審理中,坦承其與被告共同竊取該2部大貨車之犯行,有上開案件判決1件在卷可參。
⒉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巡
佐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於案發時間巡邏經過案發現場,發現2部失竊之大貨車,辛○○站在未懸掛車牌之原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旁,另1部RQ-183號大貨車上沒有人,2車都是發動狀態,經當場盤問辛○○,黎稱他是開未掛車牌之大貨車,另1部車是被告開的,被告去上廁所,等一下會出來,並說車是被告偷的,在所裡時辛○○的電話有人來電,由伊接聽,對方一直問有沒有事,但發覺聲音不對後就掛掉了,伊試著撥打被告電話,都無法接通等語,核與證人辛○○前開所證查獲經過大致相符。
⒊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及己○○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分別於93年12月11日上午11時及同年月17日上午8時,在新竹市北區東西向高架橋路67號橋墩旁、苗栗縣竹南鎮崎頂里崎頂腳36之9號前失竊之事實,則分據被害人庚○○、己○○於警詢時指述歷歷,並有2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各1件及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2紙在卷可憑。
⒋此外,復有現場照片4張及供被告與辛○○竊取上開大貨車所用之八角扳手、六角扳手各1支扣案可資佐證。
⒌由上述各節參互佐證,被告與辛○○基於犯意之聯絡,
攜帶八角扳手或六角扳手,先後共同竊取2部大貨車之犯行,亦堪認定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對此部分犯罪事實已坦白承認。
⒉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竊之事
實,亦據被害人丙○○於警詢時指述無誤,並有其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造橋分駐所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件在卷可憑。
⒊此外,復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員 吳進榮 製作之職
務報告各1件附卷及被告行竊所用之鑰匙1支扣案足資佐證。
⒋由上述各節參互佐證,足認被告首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⒌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認被告係於94年1月14日在臺中
縣大甲鎮日南里竊取上開車輛,而請求更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惟被告係於94年1月20日欲發動上開車輛時為警查獲,被告亦坦承當時正著手行竊,事證明確,相較之下,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該車係被告於94年1月14日在臺中縣所竊得,故公訴人前述更正之犯罪事實為本院所不採,併此敘明。
二、對於被告辯解之判斷:㈠被告否認前開犯罪事實一、㈠、㈡所述加重竊盜犯行,辯
稱:⒈93年11月25日上午與友人乙○○一起在新竹縣竹北市做板模,中午下班後直接坐計程車到案發現場附近之康樂路與新興路口,準備走路到伊表姊家拜訪,所以衣褲、雙手污穢,臉上也有汗水,並未到美菱公司行竊;⒉辛○○向伊借錢,後來向地下錢莊借錢還伊,因沒有還錢,被地下錢莊打斷手,曾怪罪於伊,才故意誣陷伊云云。
㈡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屢次供稱其於93年
11月25日上午和乙○○一起在竹北工作,油污係工作時所留下等情,並堅持聲請傳喚乙○○到庭作證,然經證人乙○○到庭證稱:當天被告沒有與伊在同工地工作,也沒有到工地去找伊,是被告打電話給伊,說他剛從他表姊或阿姨家出來,請伊到新豐去載他等語(本院卷第
181、182頁)後,被告竟全盤翻異前詞,改稱:「(問:你之前不是稱去美菱紡織廠前,當天早上你是在工地釘板模,為何與證人所述不同?)當天我沒有去,我蹺班」、「(問:油污來源?)我從表姊家出來,在路上一面走、一面玩,看到壞掉的機車,我有去摸」(本院卷第186頁),其說詞隨案情之發展而改變,前後大相逕庭,對油污來源之解釋更屬荒謬不合常理,顯見被告之辯解均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⒉就被告與辛○○有無金錢糾紛乙節,證人辛○○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那是很久以前的事情,我跟錢莊借錢,我家人幫我還掉了」,並稱沒有欠被告錢,也沒有故意誣陷被告等語(本院卷第75、76頁)。再依證人丁○○前開證述之情節可知,辛○○於為警查獲時,即當場供稱另1部大貨車係被告所駕駛,車子都是被告偷的,並向警方提供被告之電話以便聯絡其出面,衡諸常情,若非被告確與辛○○分別駕駛該2部大貨車,辛○○縱與被告有仇怨,亦應是在警方要求指述共犯而無法交代時始供出被告,豈會在第一時間即毫不考慮地指證被告?又辛○○於另案審理中已坦認自己參與竊盜之事實,有如前述,其並非自始至終將罪責推由被告1人承擔,由此益證辛○○指證被告之真實性。故被告所辯遭辛○○誣陷云云,亦難採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述之3次加重竊盜犯行,與
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時間緊接,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酌,而未併予審判,自有違誤。
㈡本院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之情形,是應由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審判決撤銷,並逕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之結
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及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㈡被告與辛○○就犯罪事實一、㈡之2次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先後4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
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從情節最重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㈣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
度偵字第550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248號),即被告於93年11月25日、12月11日、12月17日所為之3次竊盜犯行,雖未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與已聲請之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㈤審酌被告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妨害兵役之前科,並
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2次(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為牟私利,又一再行竊,恣意侵犯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犯後雖承認1次竊盜未遂犯行,對其餘加重竊盜犯行竟無視證據確鑿,一意矢口否認,飾詞狡賴,浪費司法資源,堪認犯後態度不良,惟竊得之鋼鐵零件尚未攜離廠區,
2部大貨車及1部小客車已分別由被害人領回,被害人所受損害因而未持續擴大,再參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實屬過輕,爰酌予提高,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犯罪事實一、㈡、㈢所述之扣案八角扳手1支、六角扳手
1支及鑰匙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此分據證人辛○○證述及被告供述明確,應依法沒收之。
㈦犯罪事實一、㈠所述之扣案六角扳手1支,固屬被告所有
,惟被告供稱該扳手已經磨尖,係伊隨身攜帶用於發動機車,而該扳手之照片顯示其中一頭確已磨成扁平狀,足證被告所述非虛,證人甲○○復證稱不知道美菱公司之紡織機台零件能否徒手拆下等語,則被告以徒手方式行竊之可能性不能排除,是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該扳手係被告等人用以竊取紡織機台鋼鐵零件之工具,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
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㈡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蔡志宏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95年7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