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06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王勝和 律師被告乙○○
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就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質借債權新臺幣伍拾萬元不存在。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七分之五,由被告乙○○負擔十七分之十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與被告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就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之質借債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是否存在有所爭執,如不予釐清,原告日後有遭被告國泰公司訴請清償該筆借款之可能,可謂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危險得以本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之主張:㈠被告乙○○為受僱於被告國泰公司之收費員。被告乙○○利
用每次收費之機會與原告聊天、談話,騙取原告之信賴。於民國93年5月18日,被告乙○○利用幫原告辦理系爭保險契約繳費證明之機會,偷用系爭保險契約向被告國泰公司質借500,000元,原告自始即無向被告國泰公司辦理借款之意思,且未點收借款現金,故雙方並無借貸關係甚明。
㈡縱認本件原告與被告國泰公司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則被告乙
○○為被告國泰公司之受僱人,且係在上班服務客戶之時段內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詐騙原告簽名於保單借款借據及給付收據上,而向被告國泰公司辦理質借,此際執行職務之人應係被告乙○○,而非被告國泰公司所稱之櫃台承辦人員。又民法第92條第1項但書規定「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學者均一致認為前開規定之「第三人」應作限縮解釋,意即並不包括本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受僱人),而被告乙○○既係被告國泰公司之受僱人,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規定撤銷系爭保險契約質借之意思表示,應屬於法有據。又原告係因發生下述㈢之事,於94年4月28日向被告國泰公司竹南展業部查詢時,始知系爭保險契約已經質借之事,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意思表示之通知,故原告與被告國泰公司間上述之借貸關係已經撤銷而不存在。
㈢另被告乙○○於收費期間探知原告有竹南郵局定額存款,乃
向原告佯稱被告國泰公司有辦理存款業務,且利息較高,可將錢存入被告國泰公司,並於94年1月13日會同原告至竹南郵局將金額為1,000,000元之定存單解約,並將1,000,000元直接匯出至他人帳戶,同時趁此時機矇騙原告另行在1紙郵局取款條上蓋章,被告乙○○嗣於94年1月20日利用原告上開所蓋章之取款條併同原告之存摺簿,私自領取原告於郵局活期存款中之200,000元,事後再將其私自製作之簡易定存單2紙交給原告。嗣經原告與家人討論,查覺簡易定存單有異,乃於94年4月28日向被告國泰公司竹南展業部查詢,得知該2紙簡易定存單並非被告國泰公司所出具,原告始知受騙,共計損失1,200,000元。經原告與其女兒 郭麗花 等人向被告乙○○要求解釋,被告乙○○坦承全部事實,並簽下證明書1紙為憑,被告乙○○詐騙年老、識字不多之原告,已屬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原告自得請求損害賠償。
㈣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所謂受僱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不僅指受僱人職務範圍內之行為而定,即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一般人可信為職務所須或附隨之業務,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皆屬執行職務之行為,一旦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本件被告乙○○為被告國泰公司之受僱人,利用執行職務之便,騙取原告1,200,000元,故被告國泰公司依前開法條規定當負連帶賠償責任。
㈤並聲明:⑴確認被告國泰公司對原告就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
質借債權500,000元不存在。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就聲明第2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抗辯:㈠被告乙○○部分:
對原告之主張及請求均不爭執。就系爭保險契約質借500,00
0元部分,其當初跟原告說明是要去被告國泰公司竹南營業處辦理系爭保險契約之繳費證明,在櫃台辦理時,其跟櫃台人員說要辦理系爭保險契約質借,櫃台人員雖有向原告確認,但原告可能因年紀大有重聽聽不清楚而回答是,並以為是在辦理繳費證明而在保單借款借據及給付收據上簽名,在交付借款時,原告坐在與櫃台相距約3、4公尺之椅子上,櫃台人員將借款以紙袋包裝交予其,原告雖有看到但不知袋內之物為何,可能以為其在辦理其他業務,故原告並未取得借款。而就詐騙1,200,000元部分,其原擬向原告借錢,但恐原告拒絕,遂向原告稱國泰公司有辦理定期存款業務,利息較高,並與原告一同至竹南郵局辦理1,000,000元定存解約,其則將該1,000,000元匯入他人帳戶,而在辦理定存解約時,其讓原告多蓋1紙取款條,其後再自原告活期存款帳戶中領得200,000元,嗣交還存摺時,其並將自行製作之2紙簡易定存單交予原告收執。
㈡被告國泰公司部分:
⒈原告就本件保單借款借據及給付收據上之簽名為其所親簽已
不爭執,而系爭保險契約之設質借款係原告親自至被告國泰公司竹南營業處辦理,而依被告國泰公司之櫃台辦理程序,係經由櫃台經辦人員詢問借款人確認辦理事項及借款金額後,始輸入電腦並列印借據交由借款人填寫並簽名,嗣後尚須交由覆核人員核對無誤後,經辦人員始將所借款項交付借款人點收及簽立收據並將批註借款記錄之保單返還,是當認原告與被告國泰公司就系爭保險契約之設質借款關係存在。
⒉原告與被告乙○○間當初是否要辦繳費證明,因被告國泰公
司係第3人,無從得知,不表示意見。惟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縱認原告受被告乙○○詐欺而欲撤銷其意思表示,原告亦應就被告國泰公司明知或可得而知原告受被告乙○○詐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⒊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僱用人應為不法侵害行為之受僱人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所為之行為為要件。又所謂執行職務,雖不以指示執行職務為限,但至少在外觀上,該受僱人之行為,依一般情形觀之,得認為係執行職務,始屬相當。按被告國泰公司為人身保險業,依法僅能經營保險業務,並未經營任何存款業務,此為眾所週知,被告乙○○以私自偽造之簡易定存單詐騙原告存款之行為,在外觀上依一般情形觀之,亦難認係執行被告國泰公司之職務,核與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要件不合,故被告國泰公司就此毋庸負連帶賠償責任。
⒋況原告於郵局存過定存亦投保被告國泰公司之保險,顯非無
經驗之人,雖謂要將錢轉存於被告國泰公司獲取較高之利息,但並未辦理任何與定期存款相關之手續或填寫任何書類或作利率之約定選擇,且事後亦未就被告乙○○所交付之粗陋簡易定存單予以判斷分辨,致損害發生並擴大,實屬與有過失,故縱認被告國泰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依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規定,其賠償金額亦應減輕或免除之。
⒌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乙○○於91年2月至94年2、3月間受僱於被告國泰公
司擔任收費員(即保險業務員),負責保險業務之招攬及服務。
㈡於93年5月18日,被告乙○○與原告有至被告國泰公司竹南營業處辦理事宜。
㈢於保單借款借據及給付收據上「丁○○」之簽名為原告所親簽。
㈣被告乙○○向原告佯稱被告國泰公司有辦理存款業務,且利
息較高,並於94年1月13日會同原告至竹南郵局將金額為1,000,000元之定存單解約,並將1,000,000元匯出至他人帳戶,同時趁機矇騙原告另行在1紙郵局取款條上蓋章,而於94年1月20日被告乙○○利用上開取款條,私自領取原告郵局活期存款中之200,000元,事後並將其私自製作之簡易定存單2紙交給原告。
五、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並簡化本件之爭點為:⑴原告與被告國泰公司於93年5月18日是否就系爭保險契約設質並成立500,
000元借款契約?如是,原告得否撤銷?⑵被告國泰公司就被告乙○○於94年1月間詐欺原告1,200,000元一事,是否應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如是,被告國泰公司可否主張原告與有過失而減、免責任?茲析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因其外部行為而有所表示,相對人僅能就其客觀上
之表示行為予以信賴,表意人於為此表示時,是否具有表示意識,實難查驗,故相對人就其表示行為予以信賴,應予保護,以維護交易安全。本件保單借款借據、給付收據上分別載有「本人茲以保險單第0000000000號之總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質向貴公司借到新臺幣伍拾萬元整…」、「實支:新臺幣伍拾萬圓整」之字句(見卷第25、26頁),且經原告分別於借款人、受款人欄位上親自簽名,依上說明,已足使被告國泰公司信賴原告確有以系爭保險契約質借500,000元之意思,且已收受該筆500,000元之借款,是原告主張:原告並無向被告國泰公司辦理借款之意思,且未點收借款現金,故雙方並無借貸關係等語,尚非可採,原告與被告國泰公司於93年5月18日確已成立500,000元借款契約乙節,當可認定。
㈡原告另主張:縱認其與被告國泰公司成立上開借款契約,係
因受被告乙○○詐欺而為等語。經查:被告乙○○本與原告說明是要去被告國泰公司竹南營業處辦理系爭保險契約之繳費證明,在櫃台辦理時,被告乙○○跟櫃台人員說要辦理系爭保險契約質借,櫃台人員雖有向原告確認,但原告可能因年紀大有重聽聽不清楚而回答是,又因被告乙○○告知係在辦理繳費證明,原告乃在保單借款借據及給付收據上簽名,交付借款時,原告坐在與櫃台相距約3、4公尺之椅子上,櫃台人員將借款以紙袋包裝交予被告乙○○,原告雖有看到但不知袋內之物為何,以為被告乙○○在辦理其他業務,原告並未取得借款等情,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綦詳(見卷第146、147頁),衡諸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本件發生之時93年5月18日年已76歲,原告因有重聽致有上開受騙情形尚與常情無違,是原告就此主張,應堪採信。
㈢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條文但書所謂「第三人」,應作限縮解釋,認為相對人之代理人、使用人均不包括在內,此從類推適用民法第22
4條規定,關於契約之締結相對人就其代理人或使用人之詐欺行為負同一責任,亦可推知。本件被告乙○○於93年間為被告國泰公司擔任收費員(即保險業務員),可認係被告國泰公司之使用人,因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在辦理系爭保險契約之繳費證明)而使原告產生錯誤認知,原告與被告國泰公司因而成立借款契約,自屬詐欺行為,被告國泰公司雖辯稱:被告乙○○為民法第92條第1項但書之第三人,原告應就被告國泰公司明知或可得而知原告受被告乙○○詐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惟徵諸前開說明,自非可採,從而原告於94年4月28日發現詐欺後之1年內,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上開借款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應認上開借款契約業經撤銷而不存在。
㈣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本件被告乙○○向原告佯稱被告國泰公司有辦理存款業務,且利息較高,使原告產生錯誤認知,辦理定存解約及在取款條上蓋章,被告乙○○並因而先後於94年1月13日、94年1月20日,分別取得原告1,000,000元之定期存款及200,000元之活期存款,致原告受有1,200,000元之損害,可認被告乙○○已構成詐欺行為,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復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明確。又民法第188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始有其適用。倘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即與該條規定之要件不合,殊無因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外觀在客觀上認與執行職務有關,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遽認僱用人應與該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539號判決參照)。被告國泰公司為人壽保險公司,依保險法相關規定本不能從事收受存款之業務,是被告乙○○向原告佯稱被告國泰公司有辦理存款業務,且利息較高等語,並與原告一同至竹南郵局將原告之定存單解約,並趁機矇騙原告另行在1紙郵局取款條上蓋章,取得原告共計1,200,000元之存款,在客觀上實難認與執行職務相關,而應為被告乙○○個人之詐騙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國泰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依上說明,尚難憑採。又被告國泰公司既毋庸負連帶賠償責任,爭點⑵中被告國泰公司可否主張原告與有過失而減、免責任乙節,即無探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原告與被告國泰公司於93年5月18日就系爭保險契約設質並成立之500,000元借款契約,業經原告撤銷而不存在,又被告乙○○詐得原告1,200,000元之存款,應屬被告乙○○個人之詐騙行為,在客觀上難認與執行職務相關,被告國泰公司就此不須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國泰公司對原告就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質借債權500,000元不存在,另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1,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訴請被告國泰公司應與被告乙○○就上開1,200,000元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則屬無據,自應駁回。
七、原告 陳明 就本判決第2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
民事庭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黎東成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附表:
┌──────┬──────┬─────┬───────────┬─────────┬─────┐│保險人│要保人│被保險人│保險期間│保險金額│保單號碼│├──────┼──────┼─────┼───────────┼─────────┼─────┤│丙○○○保險│原告│ 林仲銘 (原│自民國91年12月13日起│新臺幣650,000元│0000000000││股份有限公司││告之外孫)│至民國97年12月12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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