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2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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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206號
原   告  王淑慧
被   告  張致威
訴訟代理人  葉蘭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伍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柒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五,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臺北市○○區○○○路○○○號1樓房屋
之所有權人(下稱原告房屋),被告為同棟2樓房屋之所有
權人(下稱被告房屋)。因被告房屋樓地板內的水管長期漏
水,致原告房屋天花板壁面長期滴水、發霉,有水泥剝落及
鋼筋外露之情形,影響房屋結構,且因原告房屋長期漏水,
無法正常使用,致房屋承租人提前與原告解約,原告多次請
求被告修繕,被告均置之不理。經鑑定單位台灣營建防水技
術協進會(下稱營建協進會)確認為被告房屋水管損壞而漏
水至原告房屋,必須做鋼筋補強等工法。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繕費用6萬元。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購買2樓房屋時,原告房屋已有漏水,當時
有詢問原告是否要修繕,被告購買2樓房屋後,室內管路已
全部更新,試水後沒有問題才鋪水泥,被告請水電師傅用色
水試驗2樓地板三次,均未發現漏水或積水情況,原告房屋
漏水與被告房屋無關,應係1樓天花板之管線鬆脫震裂所致
。且被告已於民國102年5月6日另行施作明管,不再使用原
有舊熱水管供水,故自102年5月7日後,若原告房屋仍有滲
漏水現象即與被告房屋無關。又鑑定單位營建協進會於102
年3月22日進行複勘時,拒絕被告進入原告房屋,致被告無
從知悉原告房屋滲漏水情況,該鑑定結果認為原告房屋客廳
、房間天花板之修繕費用為50,057元,實屬過高亦有欠公允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為坐落臺北市○○區○○○路○○○號1樓房屋所有權人,
被告為同棟2樓房屋所有權人,有建物所有權狀及建物登記
簿謄本在卷(見本院卷第7至8頁)。
㈡本院經原告聲請囑託營建協進會鑑定,有該會鑑定報告書(
下稱系爭鑑定書,本院卷第48至71頁)附卷為憑。嗣被告於
102年5月6日自行施作明管供水,不再使用原舊管線後,
原告於102年5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原告房屋目
前已無滴水情形,有言詞辯論筆錄及被告施作明管之照片附
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2頁、第57至5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因被告房屋樓地板管線長期漏水,致原告房屋天花
板壁面長期滴水、發霉,有水泥剝落及鋼筋外露之情形,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狀所需修繕費用6
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
㈠本件漏水之原因為何?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修繕費用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㈠被告未盡修繕義務致其房屋熱給水管漏水:
本件針對原告房屋漏水原因,本院囑託營建協進會鑑定,經
該會鑑定人實際勘查兩造房屋、拍照存證,及以高週波水分
計進行檢測後,於102年3月22日出具系爭鑑定書,該鑑定
報告記載:「1.於102年3月19日上午10點勘驗時,現場位
置台北市○○○路○○○號1樓,客廳天花板有明顯鋼筋外露
及滲水過痕跡。房間有3處天花板有明顯滲水過痕跡。…冷
、熱給水管檢測後熱給水管有滲漏現象。2.經複勘檢測結果
,鑑定標的台北市○○○路○○○號1樓房間頂版、客廳頂版
,相對應位置上方2樓廁所地坪放水及廚房排水,試水後檢
測有滲漏水現象,其原因研判係因2樓房屋地坪內部熱給水
管有損壞或細縫滲漏至1樓天花板。」等語(本院卷第50頁
),故原告主張因被告房屋之樓地板管線漏水,致原告房屋
天花板壁面長期滲漏水等情,實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原告房
屋漏水原因可能係1樓天花板之管線鬆脫震裂所致云云,然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採信。再參以被告於102年5月
6日自行施作明管接水而不再使用原舊熱水管後,原告房屋
即無滴水情形發生,顯見原告房屋之漏水原因確實係因被告
房屋地坪內部之熱水管損壞或滲漏所致。原告主張被告未盡
修繕義務,堪以認定。
㈡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
1.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
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
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
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
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及
同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
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
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
,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其所有之房屋地坪內部熱水管因疏
於維護而有欠缺,致漏水滲入原告房屋,造成原告受有損害
,揆諸上開規定,回復原狀所需之必要修繕費用應由被告負
擔,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即屬
有據。
2.原告主張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繕費用為6萬元,然而原告於訴
訟中自行提起之訴外人佰市吉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佰市吉公司)出具之估價單上記載複價為47,775元(本院卷
第100頁),亦低於原告主張之6萬元修繕費用。本件經囑
託營建協進會鑑定修復室內受損設備之必要費用,該鑑定報
告記載:「..除了2樓房屋本身之修復外,尚須將1樓天花
板裂縫及壁癌同時維修,方可回復原狀。2樓部位之修繕費
用為22,028元整,1樓部位之修繕費用為50,057元整。」等
語,並有修繕項目明細表為憑(本院卷第50頁、第52頁)。
堪認原告請求修繕費用6萬元,尚屬過高。
3.被告雖辯稱鑑定單位拒絕被告進入原告房屋會同勘驗,鑑定
內容有欠公允,且鑑定意見評估之修繕費用50,057元實屬過
高,其中「裂縫灌注聚氯基甲酸酯發泡體」、「鋼筋結構補
強」、「塗布矽酸質系防水材(兩層)」等修繕項目均無施
作必要云云,固據提出不同工程行之估價單三張為證,施工
費用分別為9,323元、12,134元10,773元(見本院卷第84頁
、第93至94頁)。惟查,被告提出之估價單三張,其修繕項
目均不包含上開鑑定單位建議之「裂縫灌注聚氯基甲酸酯發
泡體」、「鋼筋結構補強」、「塗布矽酸質系防水材(兩層
)」等修繕項目(本院卷第52頁),惟原告房屋因被告房屋
之熱給水管滲漏水,客廳天花板已有裂縫及鋼筋外露之情形
,有原告提出之照片(本院卷第19至26頁)及營建協進會至
原告房屋勘查時拍攝之現況照片為憑(本院卷第56頁及第63
頁),原告房屋天花板既已有裂縫及鋼筋外露之情形,於修
繕時自有將裂縫灌注聚氯基甲酸酯發泡體、補強鋼筋結構及
施作防水材質之必要。縱原告房屋因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
施作明管供水後,已無滴水情形,亦無從免卻被告應負之必
要修繕費用。被告上開所辯,尚無足採。原告據此請求被告
給付修繕費用50,057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則
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因被告未盡修繕義務致其房屋熱給水管漏水
,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修繕費用50,057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行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命兩造各自負擔之比例。
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鑑定費56,700元
合計57,7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書記官陳紀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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