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012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10120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師(即 劉治民 之遺產管理人)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壹拾叁萬零捌佰柒拾壹
  元,應繳裁判費壹仟肆佰肆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
  伍佰元外,尚應補繳玖佰肆拾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另將繕本及證物影本寄送他造並副知本
  院。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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