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10120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師(即 劉治民 之遺產管理人)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壹拾叁萬零捌佰柒拾壹
元,應繳裁判費壹仟肆佰肆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
伍佰元外,尚應補繳玖佰肆拾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另將繕本及證物影本寄送他造並副知本
院。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