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2年度竹北簡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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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北簡字第111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被 告 陳錦添
陳 蕭淑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錦添與被告 陳蕭淑 琴間就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
九十八年九月十一日所為之夫妻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九十八年十
月二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 陳蕭淑琴 應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
月二日,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第一六四四二0號之以
夫妻贈與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
陳錦添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陳蕭淑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陳錦添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31日與原告訂立小
額信用貸款契約,並曾數次向原告借款使用,詎未依約還
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63,358元,及其中62,207元自
97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
息,並獲本院核發97年度促字第8947號支付命令在案。
(二)又被告陳錦添違約後,竟將其名下僅有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不動產於98年10月2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予另一被
告陳蕭淑琴,是被告間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顯
已侵害原告之債權,致使原告無法行使債權,實有撤銷贈
與之必要。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此為民法244條第1項所明定。又「債權人
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
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4項定有明文、再同
法242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者,債權人因保全債
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是被告二人間之贈與
行為既應撤銷,則其等已為之過戶登記行為亦應塗銷,為
保全原告之債權,爰代位被告陳錦添請求被告陳蕭淑琴塗
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
(四)綜上所述,被告陳錦添與陳蕭淑琴間之贈與行為顯確係脫
產卸責已侵害原告之債權,自不容贅言,原告無奈,為保
障法益,爰依法提起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陳錦添則以:伊確實有積欠原告金錢,且曾於98年間
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被告陳蕭淑琴,然係因伊無法向農會
貸款,遂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被告陳蕭淑琴以辦理貸款。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陳蕭淑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錦添於92年10月31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並數次向原告借款使用,然未依約還款,
尚積欠原告63,358元,及其中62,207元自97年7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又被
告陳錦添於無力清償原告借款之際,竟於98年9月11日將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
予配偶即被告陳蕭淑琴,並於98年10月2日完成登記等情
,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本院97年度促字第89
4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交易紀錄一覽表、土地及建
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與異動索引、全國財產稅總戶財產查詢
清單、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為證;復
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不動產過
戶登記申請書等全案在卷可參,亦為被告陳錦添所不爭執
,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害及債權,乃指
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
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若債權人之債權,因債
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
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
力為限(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07號判決、45年臺上
字131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之客
體包括債務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種撤
銷權時,並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最
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323號、48年臺上字1750號判例意旨
亦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錦添對原告有上開債務,即對原告負有
清償責任,詎被告陳錦添於上開債務未清償前,竟於98年
9月11日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其妻
即被告陳蕭淑琴,顯已減少其一般財產,影響其清償全部
債務之能力,致原告之債權有履行不能或行使困難之情形
;且查,被告陳錦添名下除一輛83年度之汽車外,已無其
他財產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0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份可參;再者,被告
陳錦添亦自承因伊本身無資力無法向農會辦理貸款,遂將
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陳蕭淑琴云云(見本院102年5月
22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以,被告陳錦添既無資力,則伊
將系爭不動產以夫妻間贈與之原因移轉予被告陳蕭淑琴之
無償行為顯有害債權人即原告之債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原告自得訴請撤銷被告二人間就如附表一、二所示系爭
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
代位被告陳錦添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
為被告陳錦添所有。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求為判
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
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書記官陳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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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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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
│├───┬────┬────┬────┬────┤├──┬──┬────┤權利範圍│備考│
││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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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新竹縣│竹北市│貓兒錠│後面│535│田││10│72│全部│陳蕭淑琴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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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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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單位:平方公尺)│附屬建物(單位:平方公尺)│││
│││││├───┬───┬───┬───┬───┬───┼────┬────┬───┤權利││
│││││主要建築│主建物│主建物│主建物│主建物│主建物│合│主要建│面│面│││
│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層及│層及│層及│層及│層及││││積││備考│
│││││材料及│面積│面積│面積│面積│面積││築材料│││││
││││││││││││││單│範圍││
│││││房屋層數││││││計│及用途│積│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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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31│新竹縣竹│貓兒錠段│農舍、加│第一層│││││127.40│││平方公│全部│陳蕭淑│
│││北市鳳岡│後面小段│強磚造、│127.40││││││││尺││琴所有│
│││路二段│535│一層樓││││││││││││
│││5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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