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簡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湖簡字第10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許凱茜
陳韻帆
石崇佑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玉智 間返還信用卡相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本件應返還原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佰元。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97,874元,及其中262,871元部分自民國95年9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8%計算之利息」,並據以繳納裁判
費3,300元第一審裁判費,嗣於102年3月29日具狀變更其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2,535元,及其中185,958元
部分自95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8%計算之利
息」,經本院核准原告前揭聲明之減縮。因據原告起訴時之
聲明以計算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原告應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僅為3,200元,是顯有溢繳100元之訴訟費用。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依職權裁定准予退還訴
訟費用100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書記官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