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北簡字第19992號
原 告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被 告 吳黃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2日所為
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第二項關於「..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六九計
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
九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邱士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書記官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