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41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419號
原   告  梁鳳
訴訟代理人  蔡怡亭 律師
被   告  姜禮旭

訴訟代理人 高 英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01年度附民字第90號
裁定),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
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陸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甲○○於民國100年10月16日晚
間10時許,因不滿原告於被告乙○、甲○○與訴外人 劉清隆
爭執時以相機拍照蒐證,竟以傷害原告身體之故意,共同侵
入原告位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大仁樓2樓12
號之住宅內,被告甲○○以手、腳壓制原告手臂及上半身,
並與被告乙○先後以拳腳接續毆打原告,使原告因之受有下
巴、左上臂、右前臂及右大腿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支出醫療費
用新臺幣(下同)4,320元,無法工作之損失218,400元及精
神慰撫金200,000元,合計422,72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422,72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如下:
㈠被告二人於100年10月16日夜間,在原告門口走道處,遭受
原告持械重擊伊等頭部受創後,分別受有頭部顱內受傷、腦
震盪、頸部、頭部及末稍暈眩等傷勢,原告雖稱係持小木樞
閉著眼對被告二人胡亂揮舞,有揮到被告等,然衡諸一般經
驗常理,並無同時造成被告二人上開傷勢之可能,足證被告
等確實先後在走道上,受原告重擊所造成,非如原告所稱,
被告甲○○以手、腳壓制原告手臂及上半身,並與被告乙○
先後以拳腳接續毆打原告之情事。且被告等身材不如原告壯
碩,案發當時被告等頭部臉部皆已受傷、並有流血狀況,亦
可證明實際上係被告等遭受原告攻擊所致。
㈡原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自陳被告甲○○用雙手強行按壓住原
告,其因而受制於床上無法動彈,並與被告乙○先後以拳腳
接續毆打原告等語,然倘若原告主張為真,原告豈有機會於
受壓制時,持小木樞揮舞致被告等受傷流血之情形,顯見原
告所言不實。再者,案發當日原告驗傷後即自行返家,反而
係被告乙○傷重而需留院治療,亦證原告主張遭受被告毆打
乙節,全係謊言。
㈢證人 劉隆清 多次對被告乙○性騷擾,遭被告乙○舉報後,因
此挾怨報復,故勾串證人丁○○及原告故意為不利於被告等
之虛偽證詞,刑事判決採用性騷擾加害人之供述,作為不利
於被告之認定,明顯有背於經驗論理法則。
㈣證人 高志中 於本院101年易字第286號案件刑事庭審理時之證
詞,可證明被告二人係遭到原告之毆打。
㈤原告僅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並非受有下巴、左上臂、
右前臂及右大腿挫傷之傷害。
㈥原告於100年10月16日事發當日至11月14日止,期間約1個月
並未有就醫之紀錄,而於提起訴訟後,始有目的地密集就診
高達22次,但其就診之科別分別為腦神經內科、泌尿科,顯
與所受之傷害並無關連。
㈦又證人丁○○企圖隱瞞重要事實,故於刑事部分上訴於高等
法院審理時,經被告一再要求傳訊丁○○出庭作證,詎高等
法院僅以丁○○業已回大陸不再回臺灣為由拒絕,而採信原
告之說詞,而丁○○卻於2月間返台,可知刑事判決部分仍
有違法之處。
三、本件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故意毆打而受有傷害,並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4,320元、無法
工作之損失218,4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等語,然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主
張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㈡原
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何?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1.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上情,業經原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地檢署)偵查中具結證稱:伊當時準備去洗澡,伊告知劉隆
清浴室裡有人,劉隆清就去敲浴室的門,伊站在門口看到劉
隆清被乙○指罵,這時甲○○也從浴室出來走到劉隆清面前
抓住劉隆清並罵他,伊就拿手機拍被告二人,甲○○看到就
衝向伊,伊因此嚇退到房內,甲○○就衝進來抓住伊的手臂
並用手打伊的頭及胸部,乙○也衝進來打踢伊,後來聽到丁
○○制止被告二人的聲音,甲○○當時將伊按在床上並掐伊
的脖子,接著警察就來了,伊不清楚甲○○如何受傷,但甲
○○將伊壓在床上時,伊有用床邊的刷子亂揮阻擋等語(地
檢署100年度他字第10627號卷【下稱他卷】第22、23頁),
嗣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伊準備要洗澡,伊
告訴劉隆清有男人在浴室洗澡,劉隆清就走過去敲門,乙○
就從房間裡衝出來大罵,這時甲○○從洗澡間出來抓劉隆清
的衣領,問劉隆清你想要做什麼,伊就回房間拿手機準備要
拍甲○○,後來被甲○○發現,伊看到甲○○過來,嚇得趕
快回房間並關上紗門,但甲○○跟乙○卻打開門進入伊的房
間,甲○○進來後,就用兩手抓伊的手臂,把伊壓在床上雙
腿騎在伊的身上,而乙○過來用腳踢伊的下身,用手抓伊的
臉、扯伊的頭髮,那時一片混亂,持續幾分鐘打鬥,乙○不
停踢、抓,甲○○把伊逼壓在床邊,騎在伊身上,伊不停掙
扎反抗,當甲○○用手掐伊脖子時,伊就用力把甲○○推開
,才得以起身,後來因為甲○○騰出一隻手用拳頭打伊的頭
及胸部,伊的右手就掙脫伸進枕頭底下抓到刷床的小刷子閉
著眼睛揮舞,根本不知道被告二人是如何受傷的,當甲○○
、乙○進到伊的房間打伊時,伊有看到劉隆清站在伊房門口
,後來伊與被告二人一直拉扯,最後甲○○將伊壓倒在床上
,並與乙○聯手打伊,伊趁隙坐起來,將臉轉向房門口,想
對劉隆清求救時,就沒有看到劉隆清了,而那時乙○也退到
了床尾,丁○○到的時候,有先言語制止乙○,但是乙○又
衝過來要打伊,丁○○就過去抱著制止乙○,後來聽到外面
有人在喊警察來了,被告二人才各自退出去,警察來了以後
伊才又看到劉隆清,伊等打鬥過程應該不到10分鐘,伊不清
楚打鬥過程中劉隆清與丁○○有無同時出現過,伊的傷勢就
如同診斷證明書所載,100年10月30日的照片是顯示伊的傷
勢過了那麼多天都還沒好等語(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86號卷
【下稱本院刑事卷】第168頁反面至第174頁),又於臺灣高
等法院刑事庭審理時又具結證稱:當天伊在走道上沒有和乙
○及甲○○發生衝突,但伊看到甲○○抓劉隆清衣領後,就
拿手機拍照並退回走道上,衝突點就在伊的房間內,伊雖沒
有看到丁○○從樓下上來,但有看到丁○○在伊的房間吼被
告二人等語(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127號卷【下
稱高院卷】第123頁反面)。觀之原告對被告二人之指證情
節前後一致,且核與證人劉隆清於地檢署偵查及本院刑事庭
審理時具結證稱其因被告甲○○使用浴室一事遭被告二人指
罵、拉扯,原告於拿手機拍照蒐證時,因被告甲○○欲搶奪
手機,遂見狀躲進房間內,被告二人乃尾隨在後,由被告甲
○○先進入原告房間內,抓住原告兩手並傾身將之壓制在床
上,被告乙○跟進去後踢抓原告,其當時於門外見狀後旋回
房內撥打電話向六張犁派出所報警有人打架,並於警察據報
約10幾分鐘後抵達時始步出房門等情(他卷第20至21頁、本
院刑事卷第174至177頁)及證人丁○○於地檢署偵查及本院
刑事庭時具結證稱其因聽到吵架聲遂上2樓查看,因而看見
被告二人在原告房間內,被告甲○○抓著原告雙手上臂,被
告乙○於床尾怒氣沖沖欲衝向前毆打原告,其見狀遂進房趨
前抱住被告乙○,惟遭被告乙○拉開掙脫,其因手臂疼痛且
受驚嚇而未再上前,被告乙○即跑過去踢打原告的頭、腳等
主要情節相符。復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他卷第6頁)、原告傷勢照片2幀(他卷第7、8頁)、現場
走道照片5幀(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465號卷【下稱偵卷】
第16至18頁)、原告房間照片1幀(偵卷第19頁)、小木梳
照片1幀(偵卷第20頁)、被告甲○○傷勢照片9幀(地檢署
100年度發查字第3769號卷【下稱發查卷】第39至41頁)、
被告乙○傷勢照片6幀(發查卷第42至43頁)、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信義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發查卷第45頁)附卷可佐
,是原告主張遭被告共同故意傷害之事實,堪以認定。
3.證人即案發當日據報抵達現場處理之警員 鄭龍進 於本院刑事
庭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等從樓梯上至2樓第一間房間外的走
道時,只看到丙○與乙○、甲○○在爭吵,現場還有1位女
性及自治會會長,丙○與乙○、甲○○3人都沒有動手,但
臉及頭部均有抓傷痕跡,甲○○頭部有1傷處在流血,抓傷
部位在脖子與臉,丙○比較沒有明顯外傷,只是手臂有紅腫
及抓痕,當時丙○表示其因自衛,有拿一支刷子反擊,甲○
○則表示他是為了制止丙○進房間拿凶器,才會跟著進丙○
房間,他在制止丙○取物過程中有被丙○拿刷子打,丙○也
有說甲○○有侵入她的房間,但伊沒有印象乙○有說在那裡
被打傷等語(本院刑事卷第97至100頁),核與證人即一同
前往處理之警員 張祐嘉 於本院刑事庭具結證稱:伊等到現場
時,甲○○、乙○只說是被丙○拿東西打傷,但沒說地點在
那裡,乙○說丙○是拿一根大約20公分長的木棍或刷子將甲
○○頭部打傷,甲○○還有說他是為了制止丙○進房間拿東
西,才進入丙○房間,而丙○在說她被甲○○、乙○2人壓
在房間內毆打時,甲○○、乙○則沒有表示太多意見,現場
其他人都是聽到聲音才出來看的等語(本院刑事卷第101、
102頁)大致相符,而衡諸證人鄭龍進、張祐嘉均為警務人
員,係因接獲勤務中心通報而前往上址處理糾紛,渠等與兩
造間素不相識,亦無仇隙,並無袒護原告之必要,亦無甘冒
偽證重責,恣意牽連栽誣,故意構陷被告入罪之理, 況渠
前開證述內容,均僅止於陳述客觀經過情形,應無偏頗之虞
。是以,被告甲○○係自行走入原告房間後,因要制止原告
而動手施加毆打,始遭原告持刷子反擊打傷一情,至為灼然
,而被告辯稱甲○○在走道上遭原告持東西打昏後被拖進房
內行兇,乙○係為阻止原告前揭行為始跟隨進入原告房間云
云,顯不可採。
4.被告雖辯稱證人劉隆清、丁○○二人於地檢署偵查中之證詞
與本院刑事庭之證詞內容不符,顯不可採云云。惟按證人之
證言,縱令先後兩歧或未盡相符,仍得本於審理所得心證,
就其一部分認為真實予以採取,況人之記憶本就有可能因觀
察力、注意力或因時日久歷而對案發經過細節漸趨模糊淡忘
,此亦屬事理之然。經查,證人劉隆清對於有無遭人抓衣領
一事,固與原告所證情節略有歧異,又證人劉隆清、丁○○
對於案發當時有無看到彼此、證人丁○○是否有看見劉隆清
入房撥打電話報警,以及證人劉隆清有無看見丁○○進入原
告房間等情節之前後證述雖有所不符,然衡以當時證人劉隆
清因急於回房撥打電話報警,證人丁○○又因聽聞吵架聲而
急於上樓察看,故渠等對於是否有看見彼此,因非當時所關
注之事項,應有可能因時間經過而淡忘,惟證人劉隆清、丁
○○既已就主要情節、發案經過及原告如何在自己房間內遭
被告二人或壓制在床、或制伏雙手、或先後踢打等傷害之經
過證述明確,核與原告上開陳述內容均無齟齬,自不得逕予
捨棄而不採。
5.至於證人即被告乙○之祖父高志中於本院時雖曾證稱:伊聽
到丙○叫「 小紅 、小紅,給我打乙○」,伊就趕快出去,看
到丁○○抱著乙○的腰往後拉摔,乙○頭上、臉上都流血,
丁○○力氣大,所以乙○沒有拉住甲○○的衣襟,甲○○的
兩隻腳都在門外,伊看到甲○○閉眼躺在丙○的左肩上,丙
○右手攬著甲○○的右腋下,左手抱著甲○○的左腋下,把
甲○○往丙○的房間裡拉,伊看到甲○○的臉上也都流血,
眼睛閉著,好像失去知覺的樣子,伊就很激動的大叫「唉呀
,怎麼兩個人都被打成這個樣子」全身冒冷汗,腳也發軟,
就扶著牆回到伊房間云云(本院刑事卷第205頁)。然被告
乙○係證人高志中之孫女,且專程來臺照顧高志中等情,業
據被告乙○具狀自陳在卷(偵卷第3頁),則被告乙○與證
人高志中既係祖孫關係,又有長久照顧高志中之事實,而被
告甲○○則係高志中之孫女婿,衡情證人高志中倘見到被告
二人遭原告毆打,豈有漠然視之而不為任何處理之可能。是
以,證人高志中前開所述與一般人見到親人,尤其長久對其
照顧之親人遭人毆打後產生之情緒反應顯然迥異,實難採信
。是證人高志中之前揭證詞,自無從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6.被告另辯稱原告僅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非受有下巴、
左上臂、右前臂及右大腿挫傷之傷害云云,然前開臺北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原告受有下巴、左上臂、右
前臂及右大腿挫傷之傷害,且應診日期為100年10月16日即
案發當日,堪認原告於案發當日受有前揭傷勢。而被告提出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及急診病歷(本院卷一第49頁
至第50頁)所記載之日期均為101年5月29日,並非案發當日
,且距案發當日已逾半年,其前揭所辯自難採信。
7.至被告另辯稱當時係渠等遭原告重擊受傷云云,惟本件審究
者為原告於前揭時、地是否遭被告二人故意傷害之事實,縱
(此為假設語氣)被告二人當時亦遭原告攻擊致傷,僅涉及
渠等是否得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一事,而與本件無涉。是被
告前揭辯解,亦不足採。
8.綜上,被告於前揭時、地共同故意對原告為傷害行為,且原
告所受之傷勢與被告上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堪以
認定。是原告依首開規定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何?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對原告連帶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業如前所認定,茲就原告所請
求之損害項目金額分別認定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4,320元,並稱其於
100年11月14日至101年3月9日就醫係因遭被告毆打之後所留
下之後遺症云云,並提出臺北醫學院100年10月16日、100年
11月14日、100年11月29日、100年12月16日、100年12月17
日、100年12月26日、101年3月5日、 尹書田 醫療財團法人
田泌尿科眼科診所(下稱書田診所)100年12月1日、100年
12月5日、100年12月8日、100年12月12日、100年12月19日
、100年12月26日、101年1月3日、101年1月10日、101年2月
2日、101年2月10日、101年2月21日、101年3月9日之醫療單
據為證(本院101年度附民字第91號卷第7頁至30頁)。惟依
前揭醫療單據記載,原告自100年11月14日起至臺北醫學院
及書田診所所為之治療,分別為內分泌科、心臟血管科、腦
神經內科、胸腔內科之疾病,難認與其所受之下巴、左上臂
、右前臂、右大腿挫傷之系爭傷勢有關,又僅憑前揭醫療單
據,亦無法證明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勢併發後遺症之事實,復
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從而原告自100年11月14
日至101年3月9日就醫治療,應認與其所受之系爭傷勢並無
關連。是以,原告僅得請求100年10月16日之醫療費用600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2.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遭到被告毆打受傷後無法工作,且有尿失禁之問
題,故自請離職,因此喪失5個月之薪資及3個月之年終獎金
合計218,400元云云,並提出離職證明書1紙為據。惟查,原
告對於其遭被告毆打之後產生尿失禁問題乙節,並未提出證
據以實其說,又原告於10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自陳其不
好意思向公司請假,故自請離職等語(本院卷一第111頁)
,且原告於受傷之後,並未進行手術或住院等重大醫療行為
,應認原告自請離職與原告遭被告毆打受傷一事並無相當因
果關係。是原告前揭主張,應不可採。
3.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
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
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
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可資
參照)。本件被告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之事實,業如前所認
定,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當可請求精神上之損害
賠償。而原告此項請求,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予以核定。經查,原告高中畢業、已婚、育
有2名子女,其中1名尚未成年、目前無業、名下有土地及房
屋各1筆,被告乙○大學畢業、已婚、未育有子女、目前無
業,名下並無財產,被告甲○○專科畢業,已婚、未育有子
女、目前在郵局任職,名下有土地及房屋各1筆等情,除據
兩造自陳明確外(本院卷二第54頁至第55頁),亦有本件刑
事案卷內調查筆錄及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256頁至第258頁)。是本院參酌
上述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及經濟等狀況,以及原告所受
之傷害等情,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元為適
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核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原
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600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8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
證人丁○○,因本案事證已明,且丁○○已於102年3月26日
出境離臺,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足憑(本院
卷一第254頁),自無再行傳喚調查之必要,另被告聲請本
院調閱原告100年10月15日至101年5月25日之病歷資料,及
調閱原告與劉隆清間於100年10月16日之通聯紀錄,本院認
為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
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邱士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書記官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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