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539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55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539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字第43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如易科罰金,均詳如附表所載。所犯如附表編號1、2、3、5所示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附表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2、3、5所示等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文玲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附表:
┌───────┬─────────┬─────────┬─────────┬─────────┐│編號│1│2│3│4│├───────┼─────────┼─────────┼─────────┼─────────┤│罪名│連續攜帶兇器竊盜│收受贓物│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0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3款││10條第2項│10條第1項│├───────┼─────────┼─────────┼─────────┼─────────┤│犯罪日期│95年1月26日、同年4│95年1、2月間│95年1月5日起至同│95年7月22日│││月19日││年4月1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關年度及案號│察署95年度偵字第│察署95年度偵字第│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5277、10105號│5277、10105號│427號│3915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5年度易字第491號│95年度易字第491號│95年度易字第560號│95年度訴字第2171號││實├────┼─────────┼─────────┼─────────┼─────────┤│審│判決日期│95年6月28日│95年6月28日│95年11月15日│95年11月30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5年度易字第491號│95年度易字第491號│95年度易字第560號│95年度訴字第2171號││決├────┼─────────┼─────────┼─────────┼─────────┤││確定日期│95年7月31日│95年7月31日│95年12月11日│96年1月2日│├──┴────┼─────────┼─────────┼─────────┼─────────┤│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有期徒刑5月,如易│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有期徒刑5月,如易││公權期間或罰金│科罰金,以銀元300│,如易科罰金,以銀│科罰金,以銀元300│科罰金,以新臺幣1,││額,及易科罰金│元即新臺幣900元折│元300元即新臺幣9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算1日│0元折算1日│算1日││├───────┼─────────┴─────────┴─────────┴─────────┤│附註│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96年度聲字第12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編號│5│├───────┼─────────┤│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犯罪日期│94年11月7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關年度及案號│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6365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5年度簡字第54號││實├────┼─────────┤│審│判決日期│95年2月27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5年度簡字第54號││決├────┼─────────┤││確定日期│95年4月12日│├──┴────┼─────────┤│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公權期間或罰金│,如易科罰金,以銀││額,及易科罰金│元300元即新臺幣90││之折算標準│元折算1日│├───────┼─────────┤│附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