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0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50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00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四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
二、三、四所載,如易科罰金,均詳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載。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犯罪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二、三、四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附表編號三、四之犯罪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一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聲請人聲請就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之罪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罪所減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部分,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固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惟須以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為前提,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之刑併予執行,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256號裁定可資參照。聲請人聲請就附表編號三、四之犯罪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一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部分,經查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罪判決確定日期為95年5月8日,而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犯罪之行為時間,分別係95年7月28日及96年1月5日,已在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罪判決確定後,故不合於上揭應併合處罰之要件,是以,聲請意旨就此部分一併聲請定應執行刑,尚有誤會,不應准許。
四、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正本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附表┌────────┬─────────┬─────────┬─────────┬─────────┐│編號│一│二│三│四│├────────┼─────────┼─────────┼─────────┼─────────┤│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竊盜│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毒品危害防治條例│││例││││├────────┼─────────┼─────────┼─────────┼─────────┤││有期徒刑3年2月,併│拘役30日,如易科罰│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宣告刑│科罰金18,000元,如│金,以銀元300元即│││││易服勞役,以新臺幣│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900元折算1日││││├────────┼─────────┼─────────┼─────────┼─────────┤│所犯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例第8條第4項││10條第1項│10條第1項│├────────┼─────────┼─────────┼─────────┼─────────┤│犯罪日期│94年2月底某日起至│95年6月28日│95年7月28日│96年1月5日│││94年5月25日止││││├──┬─────┼─────────┼─────────┼─────────┼─────────┤│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察署│察署│察署││├─────┼─────────┼─────────┼─────────┼─────────┤│查│案號│94年偵字第16827號│95年偵字第15341號│95年毒偵字第4086號│96年毒偵字第1369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4年訴字第2565號│95年桃簡字第2055號│95年訴字第2338號│96年訴字第1107號││實├─────┼─────────┼─────────┼─────────┼─────────┤│審│判決日期│95年1月25日│95年8月24日│96年2月27日│96年5月10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4年訴字第2565號│95年桃簡字第2055號│95年訴字第2338號│96年訴字第1107號││決├─────┼─────────┼─────────┼─────────┼─────────┤││確定日期│95年5月8日│95年11月22日│96年4月2日│96年6月18日│├──┴─────┼─────────┼─────────┼─────────┼─────────┤│合於中華民國九十│不符合減刑要件│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權││拘役15日│有期徒刑3月又15日│有期徒刑3月又15日││期間或罰金額│││││├────────┼─────────┼─────────┼─────────┼─────────┤│易科罰金、易服勞││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務之折算標準││300元即新臺幣900元│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折算1日│││├────────┼─────────┼─────────┼─────────┼─────────┤│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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