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簡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簡字第132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1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對告訴人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至於被告對告訴人於恐嚇過程中,所為普通傷害之犯行部分,業經告訴代理人撤回告訴,此部分詳如後述。)之記載。並補充: 張秀鳳 係被告表姊之女兒,雙方為五親等之旁系血親,從而被告與告訴人係五親等之旁系姻親,並不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且本件事發地點為「謝(檢察官誤載為張)淑芬律師事務所」。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民國95年7月1日施行,本件有關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法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及數額、法定罰金刑之最低度、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規定部分,均有所修正,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修正之法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及數額,經換算結果,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輕重相同,就修正之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雖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惟法定罰金刑之最低度僅在限制法官之科刑範圍,在不量處最低度罰金刑之情形下,對被告並無實質影響,但一經法官宣告罰金刑,被告又無力完納,即有易服勞役之折算問題,因而產生被告能否以較高之折算金額折抵出較少之易服勞役日數,對被告確有實際利害,故本件量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之罰金刑時,適用修正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被告即得以較高之金額折算易服勞役之日數,並因而折抵出較少之易服勞役日數,經綜合比較之結果,自以裁判時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本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裁判時法。核被告於普通傷害之過程中,出言向甲○○恫嚇稱:「我就是打死你」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致使甲○○心生畏懼,危害其安全,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按此罪非告訴乃論之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曾於84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85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一時衝動,短於思慮,致罹本罪,且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見本院95年12月11日訊問筆錄),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對其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乙○○於出言恐嚇甲○○之過程中,並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後頸部紅腫及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乙○○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惟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上開普通傷害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委任代理人彭亭燕律師撤回告訴,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指被告乙○○所涉此部分與前開恐嚇危害安全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之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此部分自無庸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張懿昀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