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0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0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聲減字第3083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經本院於96年8月20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83號裁定,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茲受刑人不服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更正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因不服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3083號刑事裁定附表編號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附表編號二、三、四備註欄部份;又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06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爰請更為裁定及應以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裁定為準等語。
二、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為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所明文規定,是在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即應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向為裁判之其中一法院聲請裁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前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78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167號為事實上審理後,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該罪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而非本院。是本院就本件附表編號一至四所列各罪,均非「最後審理事實」並為確定裁判之法院,就本件聲請案即無管轄權,故本院於96年8月
20日所為之減刑裁定,容有未洽。又本件原裁定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經減得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又15日,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故原裁定於附表編號三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屬誤載,應予刪除;又附表編號二、三、四備註欄所載「編號二、三、四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聲字第2754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應記載於附表編號一、二、三備註欄之處,惟本院既就本件聲請案並無管轄權,聲請人就本案如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是抗告人抗告指摘本院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更正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本件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有管轄權之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06號為減刑裁定,此有前開減刑裁定1份附卷為據,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四│├───────┼───────┼───────┼───────┼───────┤│罪名│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罪││罪│實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年│有期徒刑1年1│有期徒刑5月│││││月││├───────┼───────┼───────┼───────┼───────┤│所犯法條│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01條第│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4條│││第210條│1項│第211條││├───────┼───────┼───────┼───────┼───────┤│犯罪日期│85年3月7日│82年5月1日起│83年4月18日│93年3月22日││││至82年10月6日││││││止│││├───────┼───────┼───────┼───────┼───────┤│偵查(自訴)機│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關年度及案號│院檢察署85年度│院檢察署84年度│院檢察署88年度│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684號│自緝字第20號│偵緝字第1224號│偵字第11564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後│││││院││事├────┼───────┼───────┼───────┼───────┤│實│案號│86年度上訴字第│86年度上更一字│89年度上訴字第│95年度易字第││審││540號│第1245號│1858號│788號││├────┼───────┼───────┼───────┼───────┤││判決日期│86年3月25日│87年7月24日│90年7月31日│95年9月28日│├──┼────┼───────┼───────┼───────┼───────┤│確│法院│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定│││││││判├────┼───────┼───────┼───────┼───────┤│決│案號│86年度台上字第│86年度上更一字│90年度台上字第│95年度上易字第││││3441號│第1245號│6634號│2167號││├────┼───────┼───────┼───────┼───────┤││確定日期│86年6月6日│87年9月15日│90年10月31日│95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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