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小上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押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小上字第74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8月1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小字第1419號第一審民事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上訴論旨並未具體指出原審認定事實有如何違反法令情事,更未具體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72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屬上訴不合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
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聲字第113號裁判意旨參照)。而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解釋或判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開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認定押租金契約為要物契約,以金錢之交付為其成立要
件,則本件押租金之數額應以被上訴人持上訴人所交付作為押租金之本票(以下簡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程序時所取得之票面金額及遲延利息之總和計算,原審既准許被上訴人在上訴人積欠其房租及遲延利息、水電費等合計新台幣(下同)14,040元(2,293+8,000+3,747=14,040)元之範圍內與上訴人請求之押租金數額抵銷,卻未依上述之方法計算押租金之數額,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被上訴人雖抗辯其於鈞院93年度桃簡字第1303號遷讓房屋之
判決(以下簡稱「另案」)漏未計算民國93年10月份之房租8,000元等情,惟另案既經判決確定,兩造自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且因租金請求權並非得以分割請求,故另案已就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主張之房租總額予以確定,兩造均不得再與該案為相反之主張,是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係漏未主張,不僅與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有違,亦與當事人主張「漏未計算」與「未主張」之意思相悖。從而,原審准許被上訴人以上述8,000元與上訴人請求之押租金數額抵銷,即屬違背法令。又被上訴人於另案中並未主張房租之遲延利息,另案復已判決確定,則原審仍予以計算每月8,000元租金之遲延利息,亦屬違背確定判決之既判力。
㈢押租金係約定於租約終止後,被上訴人即有返還之義務,而
非必待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始負遲延責任,是應認被上訴人自93年9月即負返還系爭本票之義務。又上訴人已於94年
7月29日催告被上訴人返還押租金,則原審認定自96年2月
24日起算返還押租金之遲延利息即有未合。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4,040元,及以16,000元計算,自9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即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告(即上訴人)16,000元,及自9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過程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元,及自9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小額訴訟表格化訴狀及本院96年4月11日調解程序筆錄(參見原審卷第4頁及第56頁)附卷可稽,由此可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僅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押租金16,000元及其遲延利息,而未表明被上訴人須返還之押租金數額應以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程序時所取得之票面金額及遲延利息之總和計算,是原審以上訴人聲明之範圍而為抵銷之計算,於法即無不合,亦無判決理由矛盾之處。
四、次查,上訴意旨雖表示原審另有前揭二之㈡、㈢違背法令之情事,惟原審就上訴人所爭執之事項,已於判決中說明准駁理由及相關法律依據,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並無具體指出原審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或469條所列各款之違背法令事實,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及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實難認上訴人業已合法表明「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程式,難認為合法,自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陳雪玉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書記官游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