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係「鈦得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鈦得公司」)」負責人,於民國九十年八月間,得知 王豐銓 所經營「國勝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勝興公司」)」欲前往印尼投資興建工程,亟需大量資金,並係此國外投資,須先在外國銀行取得LC信用狀或BG信用狀之銀行保證函,以為融資擔保,始得向國內銀行貸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向王豐銓佯稱有能力透過歐洲二十五大銀行開出BG信用狀,並在台灣方面亦接洽好「世華銀行」,可幫忙「國勝興公司」貸得所需資金,而於同年八月二十四日,在高雄小港國際機場餐廳內,簽訂「融資合作同意書」,約定「二、乙方(即甲○○)將歐洲二十五大銀行開出BG作為保付保息,去向他行兌現出來給甲方(即「國勝興公司」)使用。期約為合約簽訂後第三十五日開始撥款(九十年九月三十日前)。五、佣生部分:甲方同意支付依前述分期撥款之百分之三點三為乙方之佣金。七、甲方願付乙方作業費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簽約後先支付一百萬元給乙方。若乙方為甲方無法取得貸款,須無息退款給甲方。乙方開具商業本票九月三十日期給甲方質押。餘款二百萬元,於取得第一筆撥款時,甲方即該須支付乙方。八、以上條款甲乙雙方確認無誤,立此合約書。」等條款,王豐銓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約交付一百萬元予甲○○,並由甲○○依約以「鈦得公司」名義簽發面額一百萬元,到期日九十年九月三十日,且由甲○○背書之商業本票乙紙,交予王豐銓,以為擔保。嗣甲○○取得該款項後,經王豐銓多次詢問辦理貸款之情形,甲○○則以無銀行保證函為由推託,後即諉以因受美國九一一事件影響,進行不順利,而於九十年十二月間,王豐銓寄發存證信函請求甲○○返還該一百萬元,甲○○亦置之不理,至此王豐銓始知受騙。
二、案經「國勝興公司」代表人王豐銓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其確為「鈦得公司」負責人,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在高雄小港國際機場餐廳內,與「國勝興公司」負責人王豐銓簽訂上開「融資合作同意書」,由其代辦「國勝興公司」欲在印尼投資所需資金之貸款事宜,並由王豐銓交付一百萬元,而由其以「鈦得公司」名義簽發面額一百萬元,到期日九十年九月三十日,且由其背書之商業本票乙紙,以為擔保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該一百萬元並非契約中所稱公關作業費用,而係因當時伊經濟狀況不佳,私人向王豐銓借款以為週轉的,與代辦「國勝興公司」貸款是二回事,而伊於第一次偵訊時,係因情形不是很清楚,並一時無法瞭解訊問內容之意義,始陳述該一百萬元是上開貸款之公關作業費用云云。惟查:
㈠被告甲○○確為「鈦得公司」負責人,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在高雄小港國際
機場餐廳內,與「國勝興公司」負責人王豐銓簽訂上開「融資合作同意書」,由其代辦「國勝興公司」欲在印尼投資所需資金之貸款事宜,並由王豐銓交付一百萬元,而由其以「鈦得公司」名義簽發面額一百萬元,到期日九十年九月三十日,且由其背書之商業本票乙紙,以為擔保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國勝興公司」負責人王豐銓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證人即簽約時在場之 李榮琳 於偵查時證述屬實,且有「融資合作同意書」乙紙、本票乙紙、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乙紙、及存證信函乙份等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於第一次偵訊時供稱:伊確實有幫告訴人接洽貸款事宜,主要是與「英國皇
家銀行」、「柏克萊銀行」接洽,本件要先開出BG信用狀才可申請貸款,並確有自告訴人處收取一百萬元,以為人際公關開銷,但事後融資銀行因受美國九一一事件影響,始無法開出BG信用狀云云。並證人即簽約時在場李榮琳於偵查時證稱: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在高雄小港國際機場餐廳內簽約時,伊確有在場見證,合約內容伊有看過,當時依合約第七點所定,由王豐銓交付一張支票給被告,被告為表示誠意,開了一張本票予王豐銓,約定如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未核發下來,被告就要還錢等語。且觀之前開「融資合作同意書」第七點約定:「甲方願付乙方作業費三百萬元,簽約後先支付一百萬元給乙方。若乙方為甲方無法取得貸款,須無息退款給甲方。乙方開具商業本票九月三十日期給甲方質押。餘款二百萬元,於取得第一筆撥款時,甲方即該須支付乙方」,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代表人王豐銓所述之情形相符。且苟如被告所言,系爭一百萬元款項,係因當時其經濟狀況不佳,私人向王豐銓借款,以為公司週轉之用,則被告即得依前開契約取得一百萬元款項,焉會捨此不用,而以私人名義另向王豐銓借款一百萬元?足見系爭一百萬元款項,確係依前開「融資合作同意書」第七點約定,由告訴人交予被告以為公關作業費用,而由被告簽發上開本票乙張以為擔保,並非係被告私人向王豐銓所為之借款乙節甚明。又參以被告於偵查時辯稱:「(問:有無幫王豐銓貸款?)我向他借一百萬與幫他貸款是二回事。」、「(問:向他借錢何用?)公司週轉用。」云云,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簽訂契約時,預計需用美金十萬元,即新台幣三百萬元,以為本件融資貸款之作業費用,當時伊告訴王豐銓並無法籌出該款項給對方,而請王豐銓支援借伊一百萬元,另伊自己支付二百萬元,將三百萬元交付給對方,所以該一百萬元是伊請告訴人支援之借款,並非契
約中之公關作業費用,因告訴人不可能無故借伊一百萬元云云。準此,系爭一百萬元款項係依契約所支付之公關作業費用、抑或係被告私人向王豐銓之借款?並究係以為被告公司週轉之用、抑或請告訴人支援本件貸款之公關作業費用,並已交付對方?被告前後供述不一,相互矛盾。
㈢綜上所述,被告顯係以有能力透過歐洲二十五大銀行開出BG信用狀,且在台灣
方面亦接洽好「世華銀行」,可幫忙「國勝興公司」貸得所需資金,並簽發屆期無法兌現之本票以為擔保,用以取信告訴人,而以此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被告公關作業費用一百萬元,是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從而,被告事後翻異前詞,辯稱上情,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件犯行,所詐得之金額,並因而造成告訴人前所投資之款項,全部付之一炬,犯罪之手段、目的,事後亦不思與告訴人和解,及犯後矯言卸責,不知省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洪榮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寰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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