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賠字第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三號
聲請人丙○○女七
辛○○男五甲○○丁○○庚○○男四己○○男四十三
乙○○癸○○女四戊○○女三右列聲請人因其被繼承人壬○○涉嫌匪諜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八十九年度賠字第六號決定書,聲請再審,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壬○○,原任花蓮縣水璉國民學校教員,因涉嫌匪諜案件,於三十九年八月九日遭逮捕停職,於四十年一月五日因罪嫌不足釋放,共受羈押一百五十日,且於四十一年二月九日再受逮捕,遲至四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始遭釋放,爰前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聲請依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賠償,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賠字第六號決定書,決定因壬○○於三十九年八月九日起,迄四十年一月五日止遭受羈押共一百五十日,故應賠償聲請人新臺幣七十五萬元,然壬○○於四十一年二月九日再遭逮捕,至四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始遭釋放部分,因聲請人無法舉證,故遭駁回確定。然聲請人於決定確定後,取得花蓮縣政府提供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府人福字第0九二00一三五四九0號函文,再參諸前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九一)潢漢字第三九二九號函文,及壬○○於三十七年至四十二年間任職與被捕時間參考表等新證據,得確認壬○○確實於四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被捕,至四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始遭釋放之事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聲請再審。
二、惟查,法院就聲請冤獄賠償案件,判斷聲請人之聲請有無理由後所做之決定,性質非屬民事確定判決或刑事確定判決,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及冤獄賠償法亦俱無準用民事訴訟法及刑事訴訟法再審之規定,聲請人循此途徑請求救濟,非有理由,其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冤獄賠償法第七條、第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鄭光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決定書不服,聲請覆議應於決定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覆議之聲請。(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