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ОО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丁○○與己○○(另案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十時許,由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丁○○(上開重機車係丙○○於同年八月十四日十八時許,在高雄縣○○鄉○○路○○○巷附近失竊;惟並非己○○、丁○○所竊),至高雄縣○○鎮○○路○○○號乙○○住處,由丁○○徒手開啟未上鎖之鐵門後,未經允許一同侵入該住處,竊取乙○○母親 馬寶鑾 所有置放在臥室衣櫃抽屜內之金項鍊二條(約十二錢重)、金戒指四指(約八錢重)、金手鐶一對(約一兩重)合計約三兩重之金飾及現金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得手後將離開之際,因發覺前門已有鄰人欲加以圍捕,二人乃自乙○○住處後門倉皇逃出,並躲進隔壁甲○○住處(侵入住宅告訴已逾期),甫進入廚房時,即為正在客廳更衣之甲○○發現,而隨手拿起釣魚用勾子向二人擲去,二人聞聲後即奪門而出並從屋旁小巷子逃跑,甲○○隨後追捕至前門附近,趁己○○坐上機車後座準備逃跑時,自後方拉下己○○,此時,鄰居及路人亦同來協助,始順利當場逮捕己○○,並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查扣白色手套一個、尖嘴鉗子一支、十字型螺絲起子一支及一字形螺絲起子一支等物;丁○○則趁隙逃逸,嗣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始予緝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己○○二人自行進入乙○○住處,嗣由前開處所倉皇逃入隔壁甲○○住處,並遭甲○○等人追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侵入住宅之犯行,辯稱:是己○○說要到他阿姨家拿酒給我喝,我才跟著進入屋內,約五、六分鐘後,己○○很緊張地要跑出去,我才跟著他跑,我只坐在客廳裡,並未跟己○○共同竊盜屋內物品云云。惟查:被告與共犯己○○共同進入乙○○住處行竊之事實,業據證人戊○○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當天早上我發現被告與己○○鬼鬼祟祟地拉開乙○○家的鐵門,進入後即將鐵門拉下,我覺得有問題,可能是小偷,就去找朋友來幫忙抓人,還沒找到人,他們二人就從旁邊的巷子跑出來,騎機車要逃跑,甲○○也跟著跑出來,抓住後座的己○○,被告則趁隙逃脫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核與告訴人甲○○於本院訊問指稱:被告及己○○從我家後門跑進廚房,我當時在客廳聽到聲響就隨手拿釣魚用勾子往廚房方向丟,並自後方追趕二人,追到巷口他們已經坐上機車,我抓住並逮捕後座的己○○,被告則趁隙逃走等語大致相符;此外,共犯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亦稱:乙○○房子的鐵門並未上鎖,是丁○○直接將鐵門往上推就進入屋內偷東西,我當天有進入乙○○住處竊取財物等語(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警詢筆錄、偵查筆錄、本院九十年訴字第二一○八號己○○竊盜等案件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之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其於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訊問時雖改稱:我不知道丁○○當天是否也有偷東西云云,惟其與被告二人共同進入乙○○之住處並停留相當期間,豈有不知丁○○是否亦有偷竊之理,顯見其嗣後所稱,係搪塞並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而被害人馬寶鑾所有之金項鍊二條(約十二錢重)、金戒指四指(約八錢重)、金手鐶一對(約一兩重)合計約三兩重之金飾及現金一萬二千元,於當日遭竊之事實,已經告訴人乙○○及馬寶鑾分別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同年十月四日,在本院調查共犯己○○被訴涉犯竊盜之九十年訴字第二一○八號案件時結證在卷,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証核閱無訛;並有乙○○、甲○○住處外觀、乙○○住家慘遭翻箱倒櫃、及馬寶鑾臥室衣櫃被打開、金飾盒被開啟棄置在抽屜內之照片影本共十二幀附卷可憑,顯見被告確有與共犯己○○一同侵入乙○○住處竊取財物之情無誤,被告空言辯稱與己○○間並無竊盜、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云云,殊無可採。從而,本案事証明確,被告竊盜、侵入住宅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共犯己○○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所犯無故侵入住宅罪與竊盜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且正值青年,不思正途牟利,於光天化日之下侵入住宅竊盜,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及其犯罪情節、致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查扣之白色手套一個、尖嘴鉗子一支、十字型螺絲起子一支及一字形螺絲起子一支,並非丁○○、己○○所有,或犯本案所用,業據丁○○、己○○供述明確;且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下午六時許,在高雄縣○○鄉○○路○○○巷附近,竊取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因認其另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竊盜罪嫌,係以被害人丙○○之指訴、共犯己○○之
証述、及當場查獲之前述重型機車置物箱中有白色手套一個、尖嘴鉗子一支、十字型螺絲起子一支及一字形螺絲起子一支等物,資為論據;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竊盜犯行,辯稱:機車是己○○騎來的,與我無關等語。
㈢經查:前開機車確係被害人丙○○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下午六時許,在高雄縣○
○鄉○○路○○○巷附近失竊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堪信為真實;然丙○○並未目睹上開失竊過程,故亦無法指認下手行竊之人,則依據丙○○之指訴,僅足認被告與共犯己○○當日所騎乘之上述機車確屬贓物無訛;惟持有贓物之原因有多端,持有贓物者亦非必為下手竊盜者,何況該機車究係何人所持有,仍不無疑問;己○○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警詢時陳稱:當天是丁○○騎該車來載我的云云;嗣於九十年九月五日所涉本院九十年訴字第二一○八號竊盜案訊問時改稱:我當天騎豪邁機車並停放在乙○○、甲○○二間房子前馬路邊等語;而於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訊問時又稱:當天是丁○○騎該車來載我的云云,陳述顯然前後不一、相互矛盾,則其於本院訊問時所陳是否屬實,實非無疑;況被告自始即堅稱當天係受己○○以該車搭載等語,而本院九十年訴字第二一○八號判決亦同此認定。另關於上開機車置物廂內之工具一批,己○○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警詢時雖供陳前述工具一批是丁○○所有;其後則俱改稱不知該工具為何人所有(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本院九十年訴字第二一○八號己○○竊盜案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本案訊問筆錄),且被告亦堅詞否認扣案工具一批為其所有;綜上所述,丙○○既無法指認下手行竊者,而該機車又係己○○騎乘至現場,加以車內工具一批亦無從證明為何人所有,實無法遽以推論丙○○所失竊之機車即為被告所竊取,本院九十年訴字第二一○八號判決認上開機車係丁○○所竊,容有誤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自不能僅憑臆測即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即被告竊盜乙○○住處財物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共犯己○○(業經判決不受理確定)二人基於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十時許,共同未經允許,侵入高雄縣○○鎮○○路○○○號甲○○住處,甫進入廚房時,即為正在客廳更衣之甲○○發現,隨手拿起釣魚用勾子向二人擲去,二人聞聲後即奪門而出並從屋旁小巷子逃跑,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
又告訴乃論之罪,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涉犯前開侵入甲○○住宅部分,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依同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須告訴乃論;惟查:被害人甲○○於警詢中僅對被告提出竊盜之告訴,而未提出無故侵入住宅之告訴,有九十年八月二十日警詢筆錄一紙可憑,其嗣後雖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檢察官訊問時,就上開侵入住宅部分提出告訴,然距其知悉犯人之時,起已逾六月,依前開說明,應依刑事訴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份犯行與前開論罪之侵入乙○○住宅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李代昌法官洪珮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凃光聰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