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勞訴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勞訴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五五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 律師被告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捌仟零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貳仟陸佰玖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拾壹萬捌仟零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壹拾貳萬伍仟零陸拾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丙○○原為任職於被告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聯公司〉之司機,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原告參與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之非法罷工為由,片面非法解雇原告丙○○,嗣後被告自同年十二月起即未給與原告丙○○工資,原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於八十八年五月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資等事件,經鈞院八十八年度勞訴字第三八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確有非法解雇之事實,被告於非法解雇後仍應給付原告工資,有鈞院八十八年度勞訴字第三八號判決書一份可稽,被告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經八十九年度勞上易字第五號民事判決,仍認定原告已依規定休年假或放例假,並經被告事先同意准假,被告就其所主張原告參加罷工之事實,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告與被告間系爭勞動契約未經合法終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非法終止日起之勞務報酬,並認定被告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非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前六個月之每月平均工資為四萬一千六百六十九元,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之工資,此亦有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牛度勞上易字第五號判決書一份可按,並已判決確定在案。
〈二〉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上開判決意旨,受領勞務,並請求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之工資,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一紙可稽,詎被告均未通知原告何時開始至被告公司排班駕駛,且未給付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之工資,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提出勞務,惟被告受領遲延,自仍應給付工資予原告
〈三〉依前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勞上易字第五號確定判決,認定原告平均工資為四萬一千六百六十九元,且已判令被告給材原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之工資,爰再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前後二十七個月之工資,合計為壹佰壹捨貳萬伍仟零陸拾參元。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勞訴字第三八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勞上易字第五號民事判決九十年三月二十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一九一三號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收受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後即以電話聯絡原告到職未果,復分別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同年四月六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應到原告公司高雄占報到接受工作調派,惟原告均未依通知報到。
〈二〉被告另於九十年四月十日再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應辦理報到,並告知未依通知報到將依法終止勞動契約,嗣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收受鈞院執行命令並依該命令向原告給付完竣,被告再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向戶政事務所查調原告戶籍謄本並按址向原告寄發存證信函,重申前次通知及再向原告告以如未依通知報到則依勞基法及工作規則辦理解僱。原告於前訴迄於被告最後一次通知原告皆以其住居所地址為之,被告並查調原告戶籍所在地仍為相同,是被告已盡通知之義務,但原告故意不受領通知,任意變更住址又未通知被告,其違反勞動契約之主給付義務,被告已經通知自九十年四月十四日起終止勞動契約,被告自無再給付原告薪資之義務。
三、證據:二重埔郵局九十年四月六日第二0五號存證信函及回執、二重埔郵局九十年四月十日第二0五號存證信函及回執、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三九六號執行命令、原告戶籍謄本、二重埔郵局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三二四號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
理由
一、雙方不爭執的事實:
〈一〉原告為被告之受僱人,勞資雙方前因勞資爭議業經本院八十八年度勞訴字第三八號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勞上易字第五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認定雙方勞動契約仍有效存在,以及原告每月平均工資為四萬一千六百六十九元。
〈二〉被告依前揭民事確定判決已經給付原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之工資,而原告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均未向公司報到上班並提供勞務。
二、本件爭點:
〈一〉被告寄發通知原告到職之存證信函未能經原告收受應歸責何人?
〈二〉被告通知原告自九十年四月十四日起終止雙方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三、本院判斷:
〈一〉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若表意人以書信為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該書信達到相對人,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接收,或相對人已受郵局通知往取書信(郵件),該書信既已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依上說明,應認為已達到而發生效力。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六二八8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僱用人即被告抗辯其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收受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勞上易字第五號民事判決送達後,隨即分別於九十年四月六日、四月十日及同年五月二十八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向被告高雄站辦理報到,但原告故意不去郵局領取郵件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二重埔郵局九十年四月六日第二0五號存證信函及回執、九十年四月十日第二0五號存證信函及回執、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三二四號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次查原告於前案訴訟中送達地址均為「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又被告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執行命令時,其自己載明的送達地址仍同前址,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向台北縣三重市第一戶政事務所申請核發之原告戶籍謄本上地址仍同前址等事實,分別有本院八十八年度勞訴字第三八號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勞上易字第五號民事判決正本、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三九六號執行命令、原告戶籍謄本各一件附卷足稽,足認被告上揭抗辯,堪可採信,揆諸前揭判決要旨及說明,該存證信函既然按址送達並通知原告往取,原告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收受,仍應認為已達到而發生通知之效力。
〈二〉按勞動契約乃民法僱傭契約之社會化,其架構仍築基於僱傭契約,依勞動契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仍有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適用,即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並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又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雇主依此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情節重大」,應指因該事由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擾,而有賦予雇主立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權利之必要者而言。經查,原告明知法院判決雙方勞動關係仍存在,本可主動洽詢恢復工作之時間,卻更以迴避領取存證信函通知之手段達到拒絕提供勞務之目的,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嚴重干擾,其行使權利,履行義務難謂係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其所為顯然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依前揭說明,雇主即被告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是以,被告通知雙方之勞動契約自九十年四月十四日終止,於法洵屬有據。
〈三〉綜據上述,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至九十年四月十四日即告終止,因此,原告所得請求之工資期間為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四月十四日止,按雙方不爭執之原告每月平均工資四萬一千六百六十九元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資核計五十一萬八千零八十五元〈41669×12+41669×13÷30=518085,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在五十一萬八千零八十五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勞工法庭~B法官李勝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林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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